地方政策|浙江省发布《浙江省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政务   2024-09-29 16:30   北京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联合发布《浙江省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规范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维护、监督管理。

1、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设立充(换)电设施运营商。鼓励充(换)电设施运营商参与各类充(换)电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鼓励国有企业积极参与老旧小区、乡村地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个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投资建设充(换)电基础设施,并拥有所有权。

2、办法所称充(换)电基础设施是指为新能源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相关设施,包括:

1)公用充电设施,指为非特定新能源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经营性充电设施。

2)自用充电设施,指在居住区专为私人用户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3)专用充电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等专属停车位,为公务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以及在公交车、客运汽车、环卫、物流等专用车站场所建设,为专用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4)公用换电设施,即通过电池更换方式为新能源汽车提供电能服务的经营性换电设施。

以下为原文:

浙江省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推进我省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发展,规范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根据《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9号)、《关于加快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更好支持新能源汽车下乡和乡村振兴的实施意见》(发改综合〔2023〕545号)、《浙江省完善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网络体系 促进新能源汽车下乡行动方案(2023—2025年)》(浙政办发〔2023〕42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划、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充(换)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维护,以及与投资建设、运营维护相关的充(换)电基础设施制造、销售、施工、维护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充(换)电基础设施是指为新能源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相关设施,包括:

(一)公用充电设施,指为非特定新能源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经营性充电设施。

(二)自用充电设施,指在居住区专为私人用户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专用充电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等专属停车位,为公务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以及在公交车、客运汽车、环卫、物流等专用车站场所建设,为专用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四)公用换电设施,即通过电池更换方式为新能源汽车提供电能服务的经营性换电设施。

第四条充(换)电基础设施是新型的城乡基础设施。

充(换)电基础设施发展应当坚持科学布局、适度超前、创新融合、安全便捷的原则,构建覆盖广泛、规模适度、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的高质量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网络体系。

第五条省发展改革委是全省充(换)电基础设施发展牵头部门,负责做好全省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负责建设浙江省充电基础设施治理和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充电设施监管服务平台)。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做好乡村充(换)电基础设施推广工作。

省建设厅负责做好老旧小区、新建居住区、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等区域的充(换)电基础设施推广工作。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做好普通公路、高速公路沿线等城际充(换)电基础设施推广工作。

省文化广电和旅游厅负责做好景区充(换)电基础设施推广工作。

省财政厅根据全省充(换)电基础设施推广发展需要及有关政策规定,筹措安排相关资金,引导有关市县推进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

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批准等工作,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六条充(换)电基础设施发展应重视市场化力量,促进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多元化,引导各类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建设运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充(换)电服务市场。

第七条充(换)电基础设施发展应重视新能源汽车与电网融合互动,通过智能有序充电、双向充放电等形式,参与削峰填谷、虚拟电厂、聚合交易等应用场景,推动城市服务终端向多功能融合终端发展,为新型电力系统高效经济运行提供支撑。

第二章 投资建设

第一条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设立充(换)电设施运营商。鼓励充(换)电设施运营商参与各类充(换)电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鼓励国有企业积极参与老旧小区、乡村地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条充(换)电设施运营商是指从事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业务,并可以从事充(换)电基础设施制造、销售、施工、维护等业务的企业。充(换)电设施运营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依照《公司法》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充(换)电设施运营”;

(二)企业信用良好;

(三)具备完善的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四)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维护保养队伍,能够及时、有效提供充电基础设施维护保养服务;

(五)已建立或承诺将建立涵盖自营充(换)电基础设施的运行监测平台,并承诺按规定与省充电设施监管服务平台连接。

第三条充(换)电设施运营商实行承诺公示制管理,充(换)电设施运营商相关信息在省充电设施监管服务平台上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注册地址、安全运营承诺、规范收费承诺等。

第四条 鼓励个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投资建设充(换)电基础设施,并拥有所有权。

(一)个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其依法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停车场所上投资建设充(换)电基础设施,并拥有充(换)电基础设施所有权。

(二)单位建筑自用充电设施由单位建筑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投资建设,也可引入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综合性服务。

(三)专用充电设施由公共服务企业在其自有停车场站上投资建设,也可引入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综合性服务。

(四)高速公路服务区公用充(换)电设施由高速公路服务区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投资建设并运营,也可引入充(换)电设施运营商提供综合性服务。

(五)公共停车场所公用充(换)电设施由公共停车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投资建设并运营,也可引入充(换)电设施运营商提供综合性服务。

第五条 充(换)电设施投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等事宜。在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审批流程中,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简化审批手续,充电桩、换电站按一般电气设备安装管理。

(一)居民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以及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在既有建筑物、场地内加建充(换)电基础设施的,无需办理规划许可与用地审批。

(二)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同步建设的充(换)电基础设施,无需单独办理规划许可与用地审批。

(三)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按流程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等相关许可证明。

第六条 公用和专用充(换)电设施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投资建设主体在开工建设前,应通过浙江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县级充(换)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确定的备案机关备案,将下列信息提交备案机关:

(一)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投资方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投资方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浙江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自行下载。

自用充电设施投资建设不需办理备案手续。电网企业应当向省充电设施监管服务平台提供报装和使用数据。

第七条 各地充(换)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备案流程、统一备案要求、指导企业做好备案工作。

第八条 充(换)电设施及配套电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管理要求,参考《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NB/T 33009)、《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供电系统技术规范》(NB/T 33018)、《电动汽车电池更换站设计规范》(GB/T 51077)等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充(换)电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等。在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防工程中安装充(换)电设施的,需符合人防部门的相关监管要求,不得损害影响战时防护功能。

第十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将随车配送的充电设施建设维护纳入其销售服务体系,委托充电设施施工企业提供施工服务或委托设施运营商提供综合性服务。

新能源汽车生产销售企业与私人用户签订销售车辆合同之前,应当告知用户提供的充电桩产品参数、价格、产品责任保险、建设维护服务内容、服务收费标准等基本信息。用户可选择接受新能源汽车生产销售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也可另行委托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综合性服务。

第十一条 充电桩投资建设业主应采购能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第三方型式试验报告和(或)产品认证证书和出厂检验报告的充(换)电桩产品,采购、安装前,应查验型式试验报告和(或)认证证书和出厂检验报告,并留存。

第十二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施工应当由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修)或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充(换)电设施运营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负责施工。

第十三条 电网企业对充(换)电基础设施低压报装供电,提供零投资服务,承担电表至公共电网连接点工程费用;对高压充(换)电基础设施接电,外部电力接入工程中,按规定由政府承担的部分,应及时拨付电网企业或由政府直接投资。

第十四条电网企业应为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优质、便捷的配套服务,在充(换)电基础设施用电申请受理、设计审查、装表接电服务中,不得收取任何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电网企业为充(换)电基础设施接入电网提供政策支持,保障充(换)电基础设施无障碍接入,充分利用营业窗口和服务热线等途径,做好宣传、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充(换)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新建、扩建充(换)电基础设施或者充(换)电基础设施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向电网企业报装。转供电项目的项目业主需与电网企业签订协议。

第十六条充(换)电基础设施在投入使用前,所有权人应当组织开展竣工验收,鼓励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开展验收工作。充(换)电基础设施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充(换)电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分本体部分验收和平台接入验收。

(一)专用充电设施投入使用前,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参考《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 33004)及本办法附件《公用充(换)电设施本体部分竣工验收细则(试行)》执行竣工验收。

(二)公用充(换)电设施竣工验收分本体部分验收和平台接入验收。本体部分验收参考《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 33004)及本办法附件《公用充(换)电设施本体部分竣工验收细则(试行)》执行。平台接入验收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及时接入省充电设施监管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居民小区公共停车位公共充(换)电设施由小区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投资建设并运营,也可引入充(换)电设施运营商提供综合性服务。鼓励充电运营企业等接受业主委托,开展居住区充电基础设施“统建统服”,统一提供建设、运营、维护等服务。

第十八条居民在建设安装自用充电设施前,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到居民书面告知后,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等工作。

第十九条居民小区新建的充电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智能充电桩相关要求,具有有序充电和电力需求响应的相关功能。

第二十条整车生产企业应积极开展充(换)电基础设施一致性检测与调试工作,最大限度保障车桩匹配使用。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一条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主体不具备运营能力的,应当委托充(换)电设施运营商代为运营,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第二条公用充(换)电设施运营期间,应按照相关要求接入省充电设施监管服务平台,并按照相关标准规定向省充电设施监管服务平台实时推送充(换)电量、订单费用等运营数据。

第三条 公用充(换)电设施场站应当参考《图形标志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 31525)的规定,设置完备的充(换)电设施标识标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在充(换)电站周边设立充(换)电站指示牌。

第四条公用充电设施运营商应按照相关标准规定向新能源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服务费两项费用。电费和服务费应按照有关规定明码标价。

第五条换电设施运营商可按提供的服务内容向新能源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充(换)电服务费、电池使用服务费等,收取方式可按度电、里程、按次或双方约定的收费方式收取,费用标准应当明码标价。

第六条公用充(换)电设施运营商应当综合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提升充(换)电服务的智能化水平。鼓励充电设施运营商探索智能有序充电、V2G等技术,换电设施运营商探索换电站双向充放电等技术,促进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电网间能量与信息的双向互动。

第七条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和自用充电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收费充电服务的专用、自用充电设施,应当接入省充电设施监管服务平台,并遵守公用充电设施运营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充(换)电基础设施的电能计量功能应符合《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试行)》(JJG1149)、《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试行)》(JJG1148)等标准规定。竣工验收时、投入运营前应当计量检定,未经检定合格不得投入运营。公用充(换)电设施在投入运营后,电能计量装置应定期进行检定。

公用充(换)电设施的电能计量装置应安装在最靠近充电桩输出电缆的位置,避免将充(换)电设施自身消耗的电能转嫁给用户。

第九条充(换)电基础设施制造企业、销售企业依据《安全生产法》《产品质量法》《关于进一步提升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服务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发改能源规〔2022〕53号)等确保充(换)电基础设施产品质量。

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主体或受其委托负责运营的企业承担充(换)电基础设施维护责任。

第十条鼓励充(换)电设施制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销售企业为私人充电设施用户购买安全责任保险。鼓励充(换)电设施运营商为本企业运营的充(换)电基础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充(换)电基础设施站点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定建立站级监控系统,保证充(换)电站安全稳定运行。

从事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级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行监测系统,对所负责运营的充(换)电基础设施实时监测。

站级监控系统、企业级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行监测系统应当按照规定接入政府相关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充(换)电设施运营商应当承担充(换)电设施维修更新养护。从事充(换)电基础设施维护或运营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定,建立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并严格实施,及时处理充(换)电基础设施故障,及时受理用户咨询和投诉。

第十三条 对于公用充电设施,充电运营商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自身经营的充电桩承担相应安全管理责任,加强老旧公共充电设施的运维保养与设备更新。

对于自用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所在区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巡检巡视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提醒自用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如遇紧急情况应立即采取关闭电源、消防应急等措施。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小区车位相应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新能源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充电设备生产销售企业负责其所提供充电设备的产品质量,负责质保期内充电设备的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开展充(换)电设施安全隐患检查,并保留安全检查记录,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

第十六条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和运营商应会同公用停车场(库)管理单位,加强燃油车与新能源汽车的分区停放引导与管理,探索制定差异化停车收费标准,提高充电设施利用率。

第十七条专用充电设施、公用充(换)电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告知县级充(换)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并向电网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自用充电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向电网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电网企业应当按季度汇总自用充电设施拆表销户数据,并报县级充(换)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拆除充(换)电基础设施由充(换)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负责;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条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分工如下:

发展改革(能源)部门负责加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规划等环节风险源头治理,科学衡量、评判存在的内在风险和外在风险,强化源头管控。

建设部门负责对随房屋市政工程建设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环节进行安全监督。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交通场站的业主和经营单位做好本场所内权属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主管部门开展涉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安全生产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依法组织、指导、参与涉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标准体系;负责对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充电基础设施的产权、运营或使用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处理相关违法行为;负责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火灾事故救援工作。

电网企业负责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相关电力基础网络建设与改造、充电设施增容服务、电力保障等技术支持工作;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供电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安全使用宣传。

第二条地方充(换)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依托省充电设施监管服务平台,对辖区内充(换)电站点建设运营工作定期开展评价,并通过平台进行公示。评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站点充(换)电设施在线率及数据上传情况;

(二)站点充(换)电服务费用收费情况;

(三)站点用户评价和投诉情况。

第三条各地充(换)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定期开展充(换)电基础设施实地核查工作,核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电、施工、计量、标价等方面。对核查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充(换)电基础设施或长期未正常运营的公用充(换)电基础设施等不符合办法要求的,责令加以整改。

第四条在有关政策实施期内,省财政厅统筹有关专项资金,支持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各地接入省充电设施监管服务平台监管且符合标准的新能源汽车公用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情况,纳入资金分配因素。

第五条 在有关政策实施期内,各地要因地制宜制定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奖补细则,明确建设运营补贴标准、支持方式等。建设补贴最高可覆盖设备投资的30%,逐年退坡;探索建立运营补贴与服务质量等挂钩机制。满足相关政策要求的充(换)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主体可根据政策申请补助资金。

第五章 其他

第一条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原《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浙发改能源〔2017〕52号)同时废止。

第二条地方充(换)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在所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具体实施办法作出的变通规定,不得违反本办法确立的充(换)电设施发展基本原则。


来源:浙江省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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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环资〔2024〕1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厅、委)、生态环境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碳达峰碳中和的重大战略决策,深入实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和《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计量发展规划(2021—2035年)》,落实《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标准计量体系实施方案》各项任务部署,充分发挥计量、标准作用,有效支撑我国碳排放双控和碳定价政策体系建设,制定本行动方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按照系统推进、急用先行、开放协同的原则,围绕重点领域研制一批国家标准、采信一批团体标准、突破一批国际标准、启动一批标准化试点。2024年,发布70项碳核算、碳足迹、碳减排、能效能耗、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等国家标准,基本实现重点行业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全覆盖。2025年,面向企业、项目、产品的三位一体碳排放核算和评价标准体系基本形成,重点行业和产品能耗能效技术指标基本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建设100家企业和园区碳排放管理标准化试点。
  按照统筹发展、需求牵引、创新突破的原则,加强碳计量基础能力建设,完善碳计量体系,提升碳计量服务支撑水平。2025年底前,研制20项计量标准和标准物质,开展25项关键计量技术研究,制定50项“双碳”领域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关键领域碳计量技术取得重要突破,重点用能和碳排放单位碳计量能力基本具备,碳排放计量器具配备和相关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工作稳步推进。
  二、重点任务
  (一)加快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研制。加快推进电力、煤炭、钢铁、有色、纺织、交通运输、建材、石化、化工、建筑等重点行业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研究及制修订,制定温室气体审定核查、低碳评价等相关配套技术规范,支撑企业碳排放核算工作,有效服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制定面向园区的碳排放核算与评价标准。
  (二)加强产品碳足迹碳标识标准建设。发布产品碳足迹量化要求通则国家标准,统一具体产品的碳足迹核算原则、核算方法、数据质量等要求。加快研制新能源汽车、光伏、锂电池等产品碳足迹国家标准,服务外贸出口新优势。开展电子电器、塑料、建材等重点产品碳足迹标准研制。研究制定产品碳标识认证管理办法,研制碳标识相关国家标准。
  (三)加大项目碳减排标准供给。开展能效提升、可再生能源利用、余能利用、甲烷减排与利用等典型项目碳减排量核算标准研制工作。条件成熟时,推动将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纳入国家标准体系,支撑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建设和企业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ESG)信息披露等应用场景。
  (四)推动碳减排和碳清除技术标准攻关。加快氢冶金、原料替代、热泵、光伏利用等关键碳减排技术标准研制,在降碳技术领域采信一批先进的团体标准。制定生态碳汇、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等碳清除技术标准,尽快出台碳捕集利用与封存量化与核查、相关术语等通用标准。抓紧构建二氧化碳捕集、运输、地质封存全链条标准体系。
  (五)提高工业领域能耗标准要求。修订提高钢铁、炼油、燃煤发电机组、制浆造纸、工业烧碱、稀土冶炼等重点行业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全面提升能效水平,基本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修订完善能源计量、监测、审计等节能配套标准。
  (六)加快产品能效标准更新升级。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修订升级工业通用设备、制冷和供暖设备、办公设备、厨房电器、照明器具产品能效标准,扩大能效产品覆盖范围,加快研制电动汽车充电桩、第五代移动通信(5G)基站设备等新型基础设施能效标准,将高压电机、服务器等产品纳入能效标识管理,研究出台数据中心能效标识实施细则。
  (七)加强重点产品和设备循环利用标准研制。制定汽车、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回收拆解标准,研究制定农用机械零部件回收利用相关标准。开展退役光伏设备、风电设备、动力电池回收利用标准研制,加大新能源产品设备的绿色设计标准供给,加快研制再生塑料、再生金属标准。按照《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通则》要求,研制钢铁、化工、建材等重点行业清洁生产评价系列国家标准。
  (八)扩大绿色产品评价标准供给。修订绿色产品评价通则,增加低碳指标,建立分级评价指标体系。研究制定绿证和绿色电力消费相关标准。在消费品基础上,制定钢管、建材、染料等工业品绿色产品评价国家标准,修订卫生陶瓷、建筑陶瓷、纸和纸制品等绿色产品评价标准。充分利用市场资源,将技术领先、市场成熟度高的团体标准纳入绿色产品评价标准清单。
  (九)加强碳计量基础能力建设。面向完善碳排放统计核算和碳监测的需要,布局建设一批计量标准和标准物质,加快碳达峰碳中和相关量值传递溯源体系建设,建立碳达峰碳中和相关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标准物质名录,持续做好碳相关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工作。
  (十)加强“双碳”相关计量仪器研制和应用。加快高精度多组分气体快速分析探测仪、光谱仪等碳核算、碳监测相关计量仪器的研制。组织对国产碳排放在线监测系统(CEMS)开展计量性能测试评价。
  (十一)加强计量对碳排放核算的支撑保障。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碳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规范,推动企业碳排放计量器具配备。优化相关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指南,强化碳核算数据优先来源于计量器具的要求。充分发挥国家能耗在线监测系统作用,鼓励企业利用第五代移动通信(5G)、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建立能源和碳排放数据采集和分析系统。按照国家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数据库建设需求,探索建立国家温室气体排放因子计量实测验证平台。
  (十二)开展共性关键碳计量技术研究。开展碳排放在线监测计量不确定度评定方法研究,持续开展基于激光雷达、区域和城市尺度反演等碳排放监测计量技术研究与应用,开展烟气捕集端碳捕集利用与封存关键计量技术研究,为碳排放统计核算、碳排放在线监测、低碳技术研究等提供计量支撑。
  (十三)加强重点领域计量技术研究。推动加强火电、钢铁、水泥、石化、化工、有色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碳计量技术研究,开展碳排放直测方法与核算法的比对研究、天然气排放因子实测研究等,在火电领域研制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气体浓度校准装置,不断提升碳排放和碳监测数据准确性和一致性。
  (十四)加强碳计量中心建设。推动国家碳计量中心建设,研究制定《关于加强国家碳计量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强化国家碳计量中心顶层制度设计和建设任务推进。研究制定碳计量能力建设指导目录,指导计量技术机构和重点排放单位加强碳计量能力建设,不断提升碳计量能力水平。
  (十五)完善“双碳”相关计量技术规范。加强“双碳”计量技术规范制修订,编制重点排放单位碳计量审查规范、固定污染源二氧化碳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校准、煤化工生产企业碳计量器具配置与管理等计量技术规范。
  (十六)加强能源计量监督管理。组织各地区对建筑建材、石化化工、能源、钢铁等传统行业以及数据中心、公共机构等重点领域开展能源计量审查,帮助用能单位解决节能减排降碳计量难题,不断提升用能单位能源计量管理水平和能力。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统筹协调。国家发展改革委落实“双碳”有关协调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在碳达峰碳中和政策文件制定中强化相关计量、标准要求,推动各项政策要求落地见效。充分发挥国家碳达峰碳中和标准化总体组、全国碳达峰碳中和计量技术委员会及全国碳排放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作用,各有关部门结合分管领域加强协同联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集中推进重点任务落实,有效形成工作合力。
  (二)强化宣贯培训。开展碳核算、碳减排相关计量、标准知识的宣贯培训,增强企业计量意识和能力水平,在企业形成学标准、用标准的氛围。推动重点用能和碳排放单位建立碳排放管理制度,设立用能和碳排放管理岗位以及专门的计量、标准化人员。鼓励企业与相关高校、专业机构合作举办碳达峰碳中和计量、标准方面的专业人才培训班。
  (三)开展先行先试。面向企业和园区开展碳排放管理标准化试点,鼓励企业建立碳排放标准管理体系,助力碳排放“算得出、算得准”,引导企业应用先进减排技术,推动碳排放“减得掉、减得下”,到2025年建设100家试点企业和园区。推动企业加强碳计量体系建设,强化碳计量要求,在山东、浙江等地组织200家以上企业开展碳计量审查试点。组织开展零碳园区计量试点和能源资源计量经验交流。
  (四)加大经费支持。各级财政通过设立专项资金等方式加大对碳计量基础能力建设、基础通用和急用先行标准的支持力度。统筹利用资金渠道,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支持碳排放统计核算和碳监测关键计量技术研究、仪器设备研发和应用、计量技术规范制定等。
  (五)深化国际合作。持续推进应对气候变化计量、标准领域国际合作,充分发挥我国专家在国际计量和标准化组织中关键作用,不断提升我国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中的参与度和贡献度。持续开展国际标准适用性分析,在电动汽车、新型电力系统、生态碳汇等领域提出一批国际标准提案,加强新领域新技术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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