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的辩护要点简析

文摘   2024-07-16 19:02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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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的辩护要点简析

杨东昊律师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辩护要点一

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应限缩于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仅当虚假内容实质上影响金融机构贷款发放的决策人员对于行为人贷款资格的判断时,才能予以认定。

骗取贷款罪常与贷款诈骗罪一并提起,是因“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行为=贷款诈骗罪”,二罪均在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差别在于骗取贷款的目的是取得资金使用权,而贷款诈骗的目的是取得资金所有权。

因此,这两个罪名可以认为是一般罪名与特别罪名关系,存在行为方式上的法条竞合。但由于立法先后的原因,在刑法典中,仅对贷款诈骗的行为方式进行如下列举: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因此,从行为方式上看,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也应当限定于上述五类之中。而刑法理论中对于“欺骗”这一行为有着严格的认定,骗取贷款中的“欺骗手段”同一般诈骗的行为结构相同,即:

①行为人实施了欺骗手段

②金融机构审批人员产生可以放贷的错误认识

③基于错误认识发放了贷款

④行为人取得了贷款

由此,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并非泛指一切的虚假情形,只有当欺骗手段使具有发放贷款审批权能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可以放贷的错误认识时,才可认定为欺骗行为。

综上,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应当限定于贷款诈骗罪的四项具体行为方式之中。司法机关若以第五项的兜底条款“其他方法”予以认定,应要求该欺骗手段同样能实质性地影响银行工作人员对于贷款是否发放的判断。

辩护要点二

小额贷款等地方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不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相关行为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论处。

对于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应进行限缩解释。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进而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的情形。

【案例1】王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虚假房产证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处罚。”

【案例2】高某等贷款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杜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收购网络店铺及其所属实体企业的方式,获得网络店铺实际经营控制权后,利用线上线下信息变更的时间差,立即以被收购的网络店铺在收购前的经营综合状况申请网上贷款,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笔者认为这一认定并不妥当,小额贷款公司不应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小额贷款公司是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由上,小额贷款公司是由省级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的。这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设立的金融机构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并不具备大范围的公共金融属性。

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正是为了保护银行的信贷资金安全和公共金融秩序。银行的信贷资金来源主要是广大储户的储蓄资金,也因此银行的信贷资金安全关系着广大储户的资金安全,对于给人民群众的资金安全造成威胁的骗取贷款行为,也因此被刑法予以规制。

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其资金来源主要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这就意味着小额贷款公司因贷款而产生的危机,并不会给国家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市场带来系统性的风险。

因此,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限缩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设立的金融机构,地方政府批准设立部分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不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其他金融机构”。

辩护要点三

骗取贷款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是成立骗取贷款罪的重要标准,辩护时应着重对重大损失的认定以及损失的数额予以辩护。

(一)贷款是否到期

刑法上不应出现“不安抗辩权”现象,贷款尚未到期时,不能仅凭其他情况,认定借款人没有到期偿还贷款的能力,进而认定损失,予以立案。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即便借款人公司运营资不抵债,但资金运转能力尚在,更有机会和能力通过资金周转将借款清偿。而一旦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公司的运转和个人的影响力均难以起到作用。

(二)是否提供真实、足额的担保或有偿债能力的担保人

当存在真实、足额的担保或有偿债能力的担保人时,不能认为“重大损失”已经出现。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先通过民事手段对于担保物主张权利,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只有穷尽民事救济手段,并难以实现贷款清偿时(例如民事执行法庭作出相关裁定),才能认定有损失的存在。

(三)是否有其他偿还可能性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有效的担保或担保人时亦不能直接认定存在重大损失。在认定是否有其他偿还可能性时,应综合考量借款人的资金状况、经营情况、未按时清偿贷款的原因等因素进行实质性的判断。

(四)直接经济损失不应当包含贷款利息的损失

立案追诉标准(二)中明确重大损失的认定以直接经济损失为限,但实务中对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尚有分歧。经济损失中对于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的区分,亦并未在法律层面给予明确。

民事上的直接经济损失,既包括侵犯财产权行为造成的财产灭失或毁损,也包括因违约行为造成的财产利益的丧失。但在刑事领域而言,应当着重考虑对于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衡量。在骗取贷款罪中,对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言,信贷资金的安全关乎着广大百姓的资金安全,而贷款的利息则是金融机构的收益来源。

笔者认为,对于利息等可得经济利益上的损失不应是刑法所保护的范畴,而应是民事法律所应保护的。试想,行为人将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的情况下,因欠50万利息而被认定有罪,这样的结果并不符合常理,也难以令人信服。故贷款利息不应被计入金融机构的直接经济损失之中,亦不得作为入罪数额的计算基础。

(五)重大损失的数额认定应采取客观标准,不能仅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定论

实务中,由于重大损失的认定存在分歧,常以银行或其他金融出具的“形成不良贷款数额”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2009年6月30日最高检公诉厅《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可见,银行出具的“形成不良贷款数额”仅应作为损失数额认定的参考。目前银行对于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统称为不良贷款。对于不良贷款的处置,银行仍可通过委托资产处理公司处理或者打包转让的方式收回一定的资金。因此,即使银行将该笔贷款认定为“损失”,亦不能直接将该数额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应当结合其他客观证据,对重大损失数额予以客观判断。

辩护要点四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适用以成立基本犯为前提,当造成损失的数额尚未达到“特别重大损失”时,辩护人可以就是否属于特别严重情节予以论证,力求适用第一档刑期。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是指出现法定的情节时,在基础犯上加重刑罚处罚。对于情节加重犯的认定,应当以基本犯成立的前提。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存在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而根据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进而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况。这是因修正前的骗取贷款罪,即使未造成重大损失亦能成立基本犯。

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明确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因此在现行刑法的框架内,若想以“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适用第二个刑档,应当要求行为人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基础上,同时具备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相当的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才能予以认定。因此,司法解释并未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予以界定,律师应当在具体案件中结合证据进行辩护。

辩护要点五

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在实践中存在关联,辩护律师对指控罪名予以辩护的同时,应当对罪数、罪名综合全案考量。

(一)骗取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高利转贷行为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就是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因此两罪属于行为构成要件上的法条竞合,但要注意的是,两者的入罪标准并不相同。

根据2022修正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高利转贷以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为入罪条件,骗取贷款罪则以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五十万元为入罪要件。可以看出,二者虽然在数额上相当,但高利转贷罪的成立并不以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前提,仅考虑违法所得数额。

因此,若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骗取贷款,且违法所得超过五十万时,会出现两种情形:

(1)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行为人仅成立高利转贷罪,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2)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行为人同时成立骗取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应认定为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二)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对向犯”,由于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存在,在理论和实务中常出现具体罪名认定困难的情形。

从现行立案标准来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入罪标准有数额标准和损失标准:(1)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2)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而骗取贷款罪仅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这一追诉标准。这意味着,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内外勾结的案件中,即使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亦可能按照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对借款人予以处罚。

此外,理论和实务上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仍发放贷款的情形存在一定争议。

笔者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成为被骗的对象,只有银行内部签批发放贷款的决策人才可能因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对此,无论贷款决策人和借款人是否存在共谋的意思联络,只要贷款决策人明知借款人贷款材料虚假仍发放贷款,借款人就不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不应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

就借款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而言,若贷款决策人与借款人不存在共谋,则当然不构成共犯关系,借款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若存在共谋,则应根据所起作用、涉及的具体数额以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论处。

律师简介


杨东昊 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1.教育背景及专业资格: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专业,研究生学历,刑法学硕士学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证书等。

2.专业领域:专注刑事辩护,侧重金融犯罪案件办理,主要涉及证券、基金、银行、洗钱、互联网金融等领域。

3.承办案件:申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P2P);罗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私募基金);刘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私募基金);某银行支行行长陈某贪污、违法发放贷款案;刘某某等人骗取贷款案;张某某骗取贷款案;张某某等人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案等。

4.著作:参编《银行业务犯罪十二讲》(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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