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3日,《法治日报》刊发我校法学院院长、教授周光权撰文《持续推动完善中国特色轻罪治理体系》。现转发全文,以飨读者。
持续推动完善中国特色轻罪治理体系
随着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和刑事犯罪结构变化,轻罪治理成为关乎国家长治久安、关乎法治建设和国家治理大局的时代命题。各地检察机关以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提升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质效、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深化诉源治理为抓手,在推进轻罪治理现代化中强化检察担当,对新征程上检察机关推进轻罪治理现代化、完善中国特色犯罪治理模式进行了路径展望。
近年来,刑法在修改过程中大幅度拓宽处罚领域,对新增罪名的刑罚设置尽可能轻缓化。具体而言,增设了大量包含危险驾驶罪、代替考试罪、危险作业罪等在内的轻罪;增设了如高空抛物罪、妨害安全驾驶罪等维护民众安全感的罪名;今年3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还修改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赋予刑法保护民营企业财产的功能。此外,2023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意在建立一种行刑衔接、案件快速办理与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机制,同样回应了轻罪治理现代化的需求。
犯罪是违反规范进而侵害法益的行为,刑罚的目的是避免未来再发生违反规范,进而侵害法益的情形。基于这种犯罪和刑罚理念,国家对轻罪的处罚,是通过量刑展望性地、积极地抑止犯罪,以恢复公众对于规范的信心,维护规范的效力,进而全面保护法益。同时,为了实现积极一般预防目的之下的妥当处罚,应当由责任刑确定处罚上限,考虑回顾性的处罚,以展示社会正义;同时将这种回顾性的非难传达给行为人(特别预防)。而轻罪的责任刑本来就不应该很高,通过判处轻刑就能够实现社会正义,因此,在对轻罪的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就需要同时顾及特别预防问题,要给予被告人及时回归社会的机会。而对被告人适用短期自由刑,对于其重新回归社会设置了很大阻碍,且增加了再犯风险。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宪法位阶的刑法基本原则,其与宪法上比例原则的要求相契合,即运用刑罚的合法性在于对一般预防的追求。在此过程中,应当遵循犯罪人再教育原则等各项限制。按照上述要求,对于轻罪的量刑需要优先考虑犯罪过程中出现的,与违法的分量有关联的意义上影响责任刑从而决定刑罚上限的情节。被告人的刑期一定有一个“天花板”,不可以往上无限累加,该情节能够发挥量刑约束功能,满足责任主义的要求。因此,对于被告人违法行为对应的刑期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只能在责任刑之下考虑基准刑,不应当考虑“顶格判刑”的逻辑。此外,对于“犯罪人的个别性情节”,不能作为可以突破责任刑上限的因素来考虑,既然是犯罪人的个别化的情节,就应该是量刑时需要例外考虑的,而不是决定刑罚的一般性因素,其只能够在刑罚上限范围内上下调节由“犯罪的过程性情节”所推导出来的责任刑,从而对最终的宣告刑给予一定程度的影响。
基于上述考虑,轻罪治理的策略应逐步调整为:对于大量轻罪,可以由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对于进入审判环节的案件,尽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同时宣告缓刑;除此之外,可以通过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来处理轻罪案件,从而大幅度减少对罪犯的监禁,在轻罪治理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法治日报》 2024年6月13日第05版
来源:《法治日报》 2024年6月13日第0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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