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公(事)行罚决字〔2024〕0419号
违法行为人于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xx乡xxx村xxxx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xx乡xxx村xxxx号,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4年09月27日21时00分,于xx酒后驾驶xxxxxx号小型汽车在建新街与长杨路交叉口被新乐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值为70毫克/100毫升,经查2023年5月23日,于xx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属于二次酒驾。
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网上查询资料,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于xx行政拘留十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由新乐市公安局送石家庄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乐市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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