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老人既是传统美德,
也是法律义务。
子女对待年事已高的父母,
应当在经济上供养,
在生活上照顾,
在精神上慰藉。
那么继女,丧偶儿媳,
孙女是否同样有赡养义务呢?
最近的李老汉一家,
正因为赡养问题乱成了一锅粥
......
基本案情
李老汉夫妻育有两子、一女。其中,长子(小壮)、次子(小军)、继女(红红)。长子(小壮)与儿媳(花花)生育孙女(小小)。2023年7月,长子(小壮)因病去世。
李老汉夫妻已年过八旬,平日随次子(小军)生活。但如今李老汉夫妻独立生活能力逐渐丧失,且身患疾病,无经济来源,赡养问题成了一大家的“心病”,遂李老汉夫妻将长媳(花花)、孙女(小小)、次子(小军)、继女(红红)均诉至法庭,要求四人共同承担赡养义务。
双方争议
李老汉夫妻主张
因为长子(小壮)因病去世,所以长媳(小花)和成年孙女(小小)均应承担起长子(小壮)的赡养义务。
长媳(小花)主张
其系丧偶儿媳,原告长子已病逝,不应对李老汉夫妻承担赡养义务。
孙女(小小)主张
其系孙女,不应对祖父母即李老汉夫妻承担赡养义务。
继女(红红)主张
其系李老汉继女,赡养义务较少,不应共同承担相同的赡养义务。
那么,到底谁该承担赡养义务?
裁判思路
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夫妻均已八十高龄,身体均有基础疾病,无劳动能力,缺少经济收入,有要求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二原告长子(小壮)已去世,长媳(小花)作为小壮配偶,其协助赡养二原告的义务也随之解除;被告小小作为二原告的成年孙女,在二原告尚有子女作为赡养人的前提下,亦不具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被告红红虽系原告李老汉继女,但其在两岁左右便跟随其母至李老汉家生活,由原告二人抚养教育长大,故被告红红对原告二人均负有赡养义务。
判决结果
经法院判决:二原告随次子(小军)共同生活,继女(红红)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二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等其它费用,依据医疗费票据,由次子(小军)、继女(红红)各承担二分之一。
法官寄语
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这既是情理中的道义,也是法理上的要求,更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倡导。在本案中,虽然长媳小花、孙女小小没有承担赡养二原告的义务,但二人向法院表示会在日常生活中多看望老人,让二老度过一个祥和的晚年。这何尝不是“你养我小,我养你老”,一代又一代的美好传承,最好的言传身教呢?
法条链接
关于丧偶儿媳是否对公婆具有赡养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依据此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对公婆有协助赡养的义务,且此规定只适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赡养人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或者赡养人死亡的,则配偶一方的协助赡养义务自动解除。
关于成年孙女是否对祖父母具有赡养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依据此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赡养;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3.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如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无法定的赡养义务。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自愿进行赡养,有利于发扬尊老、爱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应当鼓励。
关于继子女是否对继父母具有赡养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基于继父母与生父母再婚的民事行为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其本质上是姻亲关系。 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在法律上产生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判断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具有赡养义务,要看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1.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达到一定年限;2.继父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予以生活上的照顾、教育和保护。
来源:豫法阳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