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注:为小颖言税学习笔记 |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 注:《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优化税制结构”的总体要求 继《关税法》之后的第二部提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税法。 |
第二条 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 注:按照《立法法》第三条规定,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 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注:以应税交易代替应税行为 |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 注:取消“劳务”税目,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税目。 |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 |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 注:境内甲企业将位于境外的货物销售给境内乙企业不属于境内销售(甲通过转让其持有的货物提货方实现销售) |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 注:属地原则。美国甲公司向美国乙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出租其购买的写字楼收取租金,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 |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 注:美国甲公司出售其持有我国A股上市公司的股票属于境内销售 |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 注:属人+属地原则。对于可以移动的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属人和属地原则。只要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属人),不论在境内还是境外消费,都属于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只要在境内消费(属地),不论销售方是境外还是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属于境内发生交易 如:美国乙公司向境内丙公司销售咨询服务,咨询服务通过线上方式提供,因咨询服务在境内消费,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 境内丙公司员工赴美出差期间,以丙公司名义在美国租赁车辆用于办公,租赁费用由丙公司承担。该车辆的租赁服务在境外消费,因此不属于在境内提供服务 |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 注: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 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注:营业税时代产物)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注:属于销售)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注:属于销售) 注: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 注:细则第四条(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 注:细则第四条(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 注: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 注: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 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 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 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6.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 注: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条(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 注: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条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 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 注:由免税变为不征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40号) |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 注: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2.存款利息。 |
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 注:突出增值税价外税的特点,交易凭证可能涉及发票,合同协议,购物小票等 |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注:财税〔2016〕36号附件1 第十七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注:财税〔2016〕36号附件1 第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九条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 |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注:授权层级提升 |
第二章 税率 |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
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 | |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 |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注:《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税率必须法 律设定不得授权。(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 收基本制度 | |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 注:《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 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
第三章 应纳税额 | |
第十四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 注: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四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注:关税完税价格改成关税计税价格 |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 注: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
第十六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 |
(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 |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第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
第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第十九条 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 《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
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
第二十一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 |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 |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 |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
第四章 税收优惠 | |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
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 |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 |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 (三)古旧图书; |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 |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 |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 |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 |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
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 |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 注:《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减税。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免税或者零税率。 |
第五章 征收管理 | |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 注:细则第三十八条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 |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 |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 |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六条(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
第三十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 |
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注:目前需要预缴增值税的情形主要有四种,分别是:1.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取得预收款。2.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或跨县级(市)提供建筑服务。3.纳税人异地不动产出租业务。4.纳税人不动产转让业务。 |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 |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 |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 |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 |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 |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第六章 附则 | |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