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贯彻落实<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摘   2024-11-06 05:00   北京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贯彻落实<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贯彻落实〈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湘环发〔202441

HNPR202413007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

为进一步规范对我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判定和处理,切实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提高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公信力和权威性,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了《湖南省贯彻落实〈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4628

湖南省贯彻落实《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判定及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对本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判定和处理,切实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提高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公信力和权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原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基本原则】 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判定和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细则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系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系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取得的生态环境监测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

本细则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系指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承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实验室与从事生态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等其他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的、以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涉及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判定和处理。

(一)依法开展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

(二)监管执法等涉及的生态环境监测;

(三)政府购买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或者委托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

(四)排污单位依法开展或者委托开展的自行监测;

(五)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开展或委托开展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监测、跟踪监测,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

(六)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生态环境监测行为。

第五条【职责分工】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职责范围内全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判定和处理的监督、协调和指导,制定专家管理办法,完善专家入库、评价、退出机制。

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职责范围内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判定和处理。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专家管理办法,组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专家库,专家库可聘请省内外专家。

第六条【管辖与调查】 对检查活动中发现的涉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或从投诉举报、媒体曝光、上级部门转办交办、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获取相关弄虚作假的线索,原则上由使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当事人所在地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

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的管辖争议、立案和调查取证等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调查涉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提供技术、法律支持。

第七条【责任义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且如实公开相关监测数据和信息,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委托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设备运维的,应当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和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参数项目、周期频次、样品获取方式、监测依据、报告形式、分包信息、权利义务、计费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现场监测活动进行监督,如实完整记录监测时间、点位布设、生产工况、样品保存等信息,并在相关原始监测记录上签字确认。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照有关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和服务合同履行监测要求,如实将监测实施情况告知排污单位,并向排污单位提供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

第八条【判定程序】 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应当按照《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判定,判定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作出具体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形成书面判定意见。论证会应当成立专家组,参与判定的专家原则上应当从本市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应当为三人以上单数。

经判定认为弄虚作假行为成立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判定意见书面告知当事人(格式文书见附件),当事人自收到判定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形成判定意见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九条【判定复核】 当事人申请复核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当事人。

复核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形成书面判定复核意见。论证会应当成立专家组,参与判定的专家原则上应当从本市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且首次判定专家不能作为复核专家。

第十条【平台管理】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弄虚作假管理平台)的建设和运行,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弄虚作假行为判定成立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弄虚作假机构及责任人员不良行为信息录入弄虚作假管理平台。责任人员包含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参与弄虚作假的其他责任人员。

弄虚作假管理平台为全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禁止参与政府采购】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了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第十二条【依法查处】 当事人构成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线索移送】 对于不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外省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涉嫌弄虚作假的,应当向机构注册地所属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或移送。

对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损害赔偿】 当事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或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必要时商请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五条【追责问责】 相关单位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包庇纵容、监管不力,或者限制、阻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监管执法,或者影响、干扰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查处的,以及有其他未依法履职行为的,依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移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违规线索,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

公职人员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除依法查处外,由负责调查的部门提出建议,移送有关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采样环境和条件进行严重人为干扰,可能或已经影响站点监测样品代表性、真实性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员追责问责外,依据相关规定对监测数据采用最差值替代。

第十六条【备注】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XX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意见告知书(略)

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

环发〔2015〕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局,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国办发〔2015〕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我部组织制定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2015年12月28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5年12月29日印发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生态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国办发〔2015〕56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系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系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取得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机构,系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及承担环境监测工作的实验室与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等其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活动中涉及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一)依法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

    (二)监管执法涉及的环境监测;

    (三)政府购买的环境监测服务或者委托开展的环境监测;

    (四)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或者委托开展的自行监测;

    (五)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环境监测行为。

    第四条 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

    (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

    (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四)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五)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

    (六)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七)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

    (八)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

    (九)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

    (十)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

    (十一)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

    (十二)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

    (十三)擅自修改数据的;

    (十四)其他涉嫌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五条 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的;

    (二)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的;

    (三)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的;

    (四)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的;

    (五)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六)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的;

    (八)其他涉嫌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六条 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二)将考核达标或者评比排名情况列为下属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工作考核要求,意图干预监测数据的;

    (三)无正当理由,强制要求监测机构多次监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监测数据的;

    (四)委托方人员授意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在未作整改的前提下,进行多家或多次监测委托,挑选其中“合格”监测报告的;

    (五)其他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负责环境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维护的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运行维护合同对监测数据承担责任。

    第八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对干预环境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相关人员应如实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条 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及相关责任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涉及目标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将考核结果降低等级或者确定为不合格,情节严重的,取消授予的环境保护荣誉称号;涉及县域生态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建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减少或者取消当年中央财政资金转移支付;涉及《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排名的,分别以当日或当月监测数据的历史最高浓度值计算排名。

    第十二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第十三条 监测仪器设备应当具备防止修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功能,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配合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由负责调查的生态环境部主管部门通报公示生产厂家、销售单位及其产品名录,并上报生态环境部,将涉嫌弄虚作假的单位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对安装在企业的设备不予验收、联网。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移送有关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移送有关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构成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解读

    为配合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贯彻执行,严肃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提升环境监测数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生态环境部近日出台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以下简称《处理办法》)。

    生态环境部环境监测司副巡视员刘舒生介绍说,监测数据是环境管理的重要支撑,关系到决策的科学性和政府公信力,其质量是环境监测的“生命线”。

    ■将数据质量问题上升到法律层面

    我国环境监测系统成立40多年来,经过长期发展和逐步完善,已基本做到组织机构网络化、监测分析技术体系化、监测能力建设标准化,大气、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数据总体客观真实,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环境质量现状,基本满足环境管理的需要。

    但近年来受到以下因素干扰,数据真实性屡屡受到质疑:

    一是由于受到体制、机制的制约,地方政府存在着“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象,随着“气十条”、“水十条”的陆续发布,各地环保达标考核压力日益增大,一些地方为应对环境质量考核、排名等工作,行政干预的风险大大增加。

    二是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及数据弄虚作假现象屡禁不止,一些企业采取非正常手段干预监测数据,导致生产或污染状况与事实不符,试图逃避环保部门的监管。

    三是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良莠不齐,机构内监测管理体系未建立或不尽完善,且人员流动性较强,时有数据失真现象,甚至有部分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受经济利益驱动或受利益相关方的干扰和暗示,杀价竞争,违规操作,伪造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惩处规定,首次将数据的质量问题上升到法律层面,具有了更高的约束力。为明确监测数据造假情形认定,有力贯彻落实新环保法,生态环境部制定并出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

    ■明确弄虚作假行为的判定

    刘舒生说,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判定是《处理办法》的核心内容。《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弄虚作假情形包括自动监测和手工监测工作中可能采取的手段和方法,力争囊括实验室监测从监测布点、采样、分析、质控到数据处理、出具报告甚至数据使用,以及自动监测从点位布设、站房要求、采样系统、数据分析处理到质控、档案记录等运行维护的各个环节。同时,《处理办法》对监测人员、排污机构和运维企业可能存在的弄虚作假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对党政领导和委托监测方可能干预环境监测行为的方式方法作出了详细界定,为打击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提供了判定依据。

    《处理办法》规定,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以下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除环保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的监测质量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举报提供线索、对自动监测设备设置的远程质量监控系统等常规渠道外,鼓励地市级以上环保部门积极探索,依据本办法和相关规范,建立适合本地实际、便于操作的监测数据质量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机制,明确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工作的牵头和配合单位,以及调查取证工作程序、工作要求等内容。发现涉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线索后,符合立案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譬如,对于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有环境监测专家参与调查,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调查人员应制作现场调查笔录,并采取措施收集、固定证据。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被查对象应当在检查笔录上签字。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交环境监察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通过行政和法律手段进行处理

    经调查审核确认存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按照法律规定和《处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此,《处理办法》规定了两大类处理手段。第一大类是行政手段,第二大类是法律手段。

    行政手段共5条。

    一是针对所有机构和人员适用的通报制度,即将弄虚作假行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是针对政府部门,采取的措施有:降低考核等级、取消环境保护荣誉称号、减少或者取消当年中央财政资金转移支付等;涉及排名考核的,分别以当日或当月监测数据的历史最高浓度值计算排名。

    三是对服务机构和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四是针对监测仪器生产、销售商配合弄虚作假行为的,通报公示生产厂家、销售单位及其产品名录,将单位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对安装在企业的设备不予验收、联网。

    五是对党政领导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移送有关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理。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构成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理办法》不再赘述。新环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有关的规定均适用,规定明确清晰。譬如,根据新环保法,对于篡改、伪造或者指使行为的惩处规定就有3条。

    首先,对于各类环境监测机构(环评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维的机构)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要按照新环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要求,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对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尚不构成犯罪的,要按照新环保法第六十三条和公安部、生态环境部等部门《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要求,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要按照新环保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再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四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记过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据此,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环保部门一经核实可提请质监部门吊销其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有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其资质的环保部门依法给予降低其评价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只要违法事实清楚,于法有依的处理手段均可实施。

三部门联合挂牌督办11起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污染环境案

刑拘8人!北京首起大气领域重点排污单位篡改自动监测数据污染环境案告破!

三部门严厉打击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生态环境监管违法犯罪行为

生态环境部公开第二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大气监督帮扶领域)

河北省发布2023年第三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

生态环境部公开中碳能投等机构碳排放报告数据弄虚作假等典型问题案例(2022年第一批突出环境问题)

生态环境部指导各地开展汛期污染强度分析推动解决突出水环境问题

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快解决当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突出问题的通知(环大气〔2021〕65号)


生态环境部公布第十四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排污许可领域)

一图读懂《2023年全国生态环境执法稽查工作方案》

生态环境部发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 第30号)

山东省2022年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第九批 危险废物领域)

山东省2022年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第七批 举报奖励领域)

山东省2022年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第四批 减免处罚领域)

山东省2022年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第一批 优化执法方式领域)


生态环境部公布第七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土壤环境违法、新化学物质领域)

生态环境部公布第六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领域)

生态环境部公布第五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举报奖励领域)

生态环境部公布第四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自动监控领域)

生态环境部公布第三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领域)
生态环境部公布第二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排污许可领域)
新《行政处罚法》将对生态环境监管执法产生哪些重大影响 ?


关于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工作的通知

来源:生态环境部

生态环境部公布第六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领域)


生态环境部公布第五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举报奖励领域)


山东省2022年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第一批 优化执法方式领域)


 
最高法发布2021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相关链接:

生态环境部公布第三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领域)


生态环境部公开第二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大气监督帮扶领域)


生态环境部公开中碳能投等机构碳排放报告数据弄虚作假等典型问题案例(2022年第一批突出环境问题)


北京公布十起生态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公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案例(第一批)

生态环境部公布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等环境违法行为典型案例

生态环境部公布各地排污许可违法违规典型案例(第一批)


生态环境部通报优化执法方式第六批典型案例(正面清单专辑)并对相关办案单位予以表扬



HSE中心
通过“大健康、大环保、大安全”思路,搭建HSE学习交流的公益平台,非商业不盈利,业余时间维护。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为祖国安全生产事业努力贡献!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