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的一天,原告吴某1与同事王某、李某2、钱某、徐某2等人一同至被告某某公司经营的位于本市闵行区的某羽毛球馆打羽毛球,原告于球馆4号场地在回接对方打过来的羽毛球时因故受伤,致十级伤残。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闵行法院)认定,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在打羽毛球过程中踩到猫所致,猫为被告肖某饲养,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闵行法院判决“流浪猫”的“饲养人”肖某赔偿原告吴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共计240,198.20元,判决经营羽毛球馆的公司在被告肖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文以判决书记载的事实为依据,本着法律人的良心,从公平正义原则出发,作出自己的分析。
一、在证据优势并不明显的情况下,本案应本着情理法和公平正义原则,最大程度免除或减轻肖某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体育场馆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闵行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在打羽毛过程中有否受伤,以及如果受伤,因何原因引起。就原告而言,需要证明其损害是“因猫所致”,还需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体育场馆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者证明流浪猫的“饲养人”是被告肖某。为此,原告吴某1提供的主要证据包括原告的同事李某2、徐某2、原告的妻堂弟李某4、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兼委托代理人姚某等证人陈述的证言,以及原告的病历卡等。李某2和徐某2陈述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跳起来接球落地时,踩到了流浪猫后跌倒受伤。姚某的证言比较模糊,对于流浪猫是否出现在球馆并不十分清晰。李某4证明,其在与被告肖某打电话时,肖某曾表示“这个猫是我养的”。就被告某某公司而言,需要证明当日并无人员受伤,不存在侵权事实,或者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或者证明被告肖某就是流浪猫的“饲养人”,即使有侵权事实发生,也应由肖某个人承担侵权责任。为此,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包括羽毛球爱好者李某3、龚某以及被告某某公司自己员工林某陈述的证言。李某3证明,在该球馆打球多年没见有人受伤,也没看到过球馆有猫出现。龚某证明,好像看到有人(被)扶着走下场,但不清楚被扶下场的原因,自该球馆打羽毛球以来没看到有猫在球场上经过。林某证明,被告肖某收养了一只灰白色的流浪猫,并在球馆外厕所门口喂养,还带猫去宠物医院洗澡、看病,但在球馆内从来没有见到过有猫。对于被告肖某而言,需要证明案发当日流浪猫并未出现在球馆,或者证明其并非流浪猫的“饲养人”。很遗憾,被告肖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肖某与某某公司虽然同为本案的被告,但在肖某是否是流浪猫的“饲养人”这一问题上,二者利益完全对立。被告某某公司如能证明肖某是流浪猫的饲养人,则被告某某公司不用承担侵权责任,责任将由肖某承担;而被告肖某如能证明其不是流浪猫的饲养人,则肖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公司则会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肖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辩解称,事发当日其不在现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和猫有关,原告所述的猫也并非其饲养,即便有投喂流浪猫的行为,因投喂者不能对猫管控支配,也不能认定属于“饲养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羽毛球馆未能提供当日的视频监控资料,肖某亦未能有力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当日是否有猫出现在馆内的问题上,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内容完全相反。而在肖某是流浪猫的“饲养人”问题上,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立场则完全一致。就本案争议焦点,尤其是肖某是否是流浪猫的饲养人问题上,在原告吴某1和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据优势均不明显,且在当日是否有猫出现的问题上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应本着情理法和公平正义原则,审慎认定各项证据,以最大程度地免除或减轻肖某的责任,不仅因为肖某在本案中仅是一位流浪动物投喂者的角色,是一位爱心人士,还因为这种善举被社会所提倡和鼓励。
二、在肖某是否是流浪猫“饲养人”问题上,肖某与某某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冲突,依据后者提供的证据认定前者是“饲养人”,于法相悖证人所涉利害关系既包括其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身份型利害关系,其中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近亲属、雇佣、合作等关系,较为间接的关系包括远亲、同事等关系;还包括后果型利害关系,例如对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加之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易受利害关系的干扰作剪裁陈述或虚假陈述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前所述,因被告某某公司与肖某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适用上,尤其在肖某是否是流浪猫的“饲养人”进而是否适用该规定第二款的问题上,二者利益完全对立,因此,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有关肖某是流浪猫“饲养人”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肖某是流浪猫“饲养人”的定案证据。而原告吴某1提供证人亦属于与原告或者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故这些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肖某是流浪猫“饲养人”的根据。然而,闵行法院认定被告肖某是流浪猫“饲养人”(注意不是“投喂者”)的核心证据,正是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其员工林某的证言。虽然肖某已在庭审中就其与李某4电话中承认“这个猫是我养的”,作出了合情合理的解释,认为此处的“养”仅指“投喂”,而非民法典规定中的“饲养”,其并非民法典规定中 “饲养人”,但是,闵行法院仍然违背一般人的认知,认定肖某是流浪猫的“饲养人”,毫无法律依据。
三、将投喂流浪动物的爱心人士认定为“饲养人”,并据此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天理难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饲养人”,与现实生活中爱心人士对流浪动物的喂投行为,有着本质区别。二者在承担法律责任方面天壤之别,将“投喂者”认定为“饲养人”,情理难容。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在(2020)内0522民初4387号案中认为,流浪猫的特性就是无主,长期在野外生存,投喂者投喂行为是基于对动物的帮助行为,即使长期喂养,也不构成法律意义的所有和占有,亦无对流浪猫的控制力,原告要求投喂者承担所有者或管理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2019)沪0107民初14034号中认为,所谓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系指对动物具有支配能力且为自己利益而使用动物之人。投喂者对流浪动物虽存有投喂行为,但该投喂行为系对动物的帮助行为,因有稳定的食物来源,流浪动物会出现在喂投地点,一定程度上系出于流浪动物的自然天性。流浪动物有时会离开,之后再回来的情况下,投喂者对流浪动物并不具备控制力。仅凭投喂行为这一点并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对动物的所有或占有。不仅如此,流浪动物本身并不应当被视为“危险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02民终3474号案中认为,投喂者出于善良动机,平时对流浪动物进行投食,在未直接控制流浪动物的情况下,这种投食行为并不能构成饲养行为而将投食人归入饲养者或管理者范畴。投喂者对流浪动物的救助行为并未增加危险的发生,况且流浪动物伤人也难归因于投喂者此前的救助行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在(2021)豫1503民初7029号案中认为,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动物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投喂者向流浪动物投喂食物,并不能想当然的认定其对该流浪动物具有所有权或管理权。作为投喂者,其并没有实际控制流浪动物,也对流浪动物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和约束义务,因此,投喂者既不是流浪动物的所有人,也不是流浪动物的管理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对流浪动物伤人事件承担民事责任。其经常向流浪动物投喂食物,仅仅是一种发自人性的爱心施舍行为,法律并不禁止这种行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强求投喂者在投喂食物时认识到流浪动物的危险性,并采取恰当的喂养方式,仅因为投喂者的爱心投喂行为,即要求其承担流浪动物伤人的民事责任,是对人性向善的扼杀,因此,无论是从事实法律,还是从道义角度而言,原告的诉求均不应当得到支持。闵行法院仅以肖某对流浪猫有“投喂”行为,即认定其为流浪猫的“饲养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与一般人认知不符,亦不符合当下审判主流观点,情理难容。
四、应依法撤销闵行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通过以上分析,闵行法院的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依法裁定撤销闵行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经审理查明,如果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体育场馆的经营者、管理者,确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害,应当判决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告某某公司和肖某均不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就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见伤就陪” “和稀泥判”的审案思路,并不合法治精神。2024年3月20日,《人民法院报》头版刊文,标题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文章特别提到了上海法院系统称,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党组扩大会,指出,全市法院要继续围绕“政治建设引领、司法质效为本、数字改革赋能”工作主线,争当排头兵,狠抓提质增效,以高质量司法审判回应人民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真心希望上海法院系统能戒骄戒躁,为全国司法树立更好的榜样。本案之所以能冲上热搜,有其深刻社会背景。司法要顺民心,合民意,为此才能经得起时间的考验。法律有义务保护好爱心人士们纯洁、善良的心,鼓励善举。地球不仅是人类的家园,也是流浪动物们的家园,一条条鲜活的生命有权利在人类的帮助下,像人类一样生活的更加美好。这是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