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刑事涉财产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实体异议的处理规则

2024-10-25 09:19   黑龙江  

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实体异议的处理规则

——杨某某执行复议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整理:民商法茶座

【裁判要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及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理。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机构如认为刑事裁判对于涉案财物是否为赃款赃物的认定可能存在不当,应移送刑事审判部门,由刑事审判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裁定补正的方式予以纠正。刑事审判部门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作出裁定驳回;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作出裁定补正;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基本案情对被告人金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四川省成都中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川01刑初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金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追缴所得返还给167名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本案查封的财产依法一并处置。判决生效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上述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判项。

执行中,经成都中院执行部门向刑事审判部门发函,刑事审判部门于2021年8月10日出具复函,明确金某某集资诈骗案需要执行的涉案财产包括杨某某领取的佣金(业务介绍费)8692350元。2021年11月8日,成都中院作出(2021)川01执恢345号之三十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杨某某在涉案银行账户内存款9253248.5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杨某某以(2016)川01刑初3号刑事判决未判决追缴杨某某佣金、错误将杨某某与金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认定为佣金、执行部门应移送刑事审判部门通过裁定补证上述错误认定等为由,向成都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银行账户的冻结并中止执行。

成都中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执行阶段中刑事审判部门出具复函明确金某某集资诈骗案需要执行的涉案财产包括杨某某领取的佣金(业务介绍费)8692350元,该院在执行金某某集资诈骗罪追缴一案中对杨某某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成都中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川01执异2998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某某的异议请求。

杨某某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该院审查后认为,复函并非对案外人杨某某提出异议的审查处理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五条之规定,执行机构应将案外人杨某某所提出异议移送刑事审判部门,由刑事审判部门审查处理。(2021)川01执异2998号执行裁定将案外人杨某某认定为利害关系人,以对执行行为合法性的程序性审查代替对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的实体认定,未对杨某某所提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程序不当,应予撤销,并由成都中院重新进行审查。故四川高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川执复16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执异2998号执行裁定;二、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某某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复议程序应审查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杨某某所提出执行异议的性质问题。本案中,依据杨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所主张的基础权利及异议目的,该执行异议的性质并非以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提出的程序性执行行为异议,而是对在执行金某某犯集资诈骗罪没收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所冻结涉案银行账户款项主张所有权,认为涉案银行账户款项并非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追缴的违法所得,并请求解除对涉案银行账户款项的冻结,故杨某某所提出执行异议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

二、关于涉案银行账户款项是否属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标的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为成都中院(2016)川01刑初3号刑事判决,与本案有关的判项内容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追缴所得返还给167名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本案查封的财产依法一并处置”。但判项内容及清单中对涉案银行账户款项是否属于该案应追缴的违法所得,并未予以明确。

三、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程序问题。本案中,(2016)川01刑初3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及刑事审判部门作出复函后,执行机构即对涉案银行账户款项采取冻结措施。案外人杨某某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属于赃款赃物的认定错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提出书面异议,由于刑事审判部门此前作出的复函并非对案外人杨某某提出异议的审查处理结论,故不宜以此直接作为驳回案外人杨某某异议请求的法定理由,执行机构应将案外人杨某某所提出异议移送刑事审判部门,由刑事审判部门审查处理,并决定是否采取裁定补正的方式予以纠正。

【关联索引】

案例编号:2024-17-5-202-0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4条第1款、第15条、第16条

执行异议:四川省成都中院(2021)川01执异2998号执行裁定

执行复议:四川高院(2022)川执复161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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