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文选取“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四个“参考案例”,阐明两个问题:一是变更申请执行人需要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二是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注意区分的两种情况:
“参考案例三”讲:由于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必须符合“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因此,当债权受让人和转让人同时申请执行时,应视为债权转让人对受让人取得案涉债权持有异议,法院以债权受让人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转让人的书面确认为由,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此情形下,债权受让人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执行程序并非审查判断和解决该争议的适当程序。
某陕西分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债权受让人完成法定手续后应当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入库编号:2024-17-5-203-039
关键词:执行/执行监督/借款合同/执行异议/债权转让/当事人/变更、追加
基本案情:
某陕西分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作出的(2002)西雁证内字第6575号公证书及(2008)西雁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已生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西安中院)执行中,第三人丙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丙公司称,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某陕西分公司与丙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为此丙公司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申请书,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丙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某陕西分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执行依据(2002)西雁证内字第6575号公证书及(2008)西雁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中现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丙公司,并于2018年4月4日在报纸上公开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现申请执行人某陕西分公司亦书面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与丙公司。
2018年10月12日,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执异554号执行裁定,变更丙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陕执复155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西安中院(2018)陕01执异554号执行裁定。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0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甲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债权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陕西分公司,某陕西分公司后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履行了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通知义务,并向西安中院书面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条件。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执行异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执异554号执行裁定(2018年10月12日)
执行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执复155号执行裁定(2018年12月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03号(2021年6月29日)
参考案例二:
——债权连续转让过程明确清晰,可以依最后受让人申请直接依法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入库编号:2023-17-5-203-001
关键词:执行/执行监督/变更申请执行人/债权连续转让/最后受让人
基本案情:
某某农信社与某某皮革厂、某某村委会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1月8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作出(2002)漯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皮革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某农信社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至2001年12月31日的利息572040元(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某某村委会对某某皮革厂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逾期不能清偿,某某农信社从漯河中院查封、扣押某某村委会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格中受偿。
2002年6月24日,漯河中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某农信社与某某村委会于2009年3月达成和解协议,某某村委会于2009年5月6日支付12万元给某某农信社。由于双方自行履行和解协议,漯河中院于2009年3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某某村委会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某某农信社向漯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漯河中院于2016年2月2日对该案恢复执行。2016年11月15日,漯河中院作出(2016)豫11执恢3号之一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2月11日,漯河中院又对该案恢复执行。2017年2月27日,由于某某农信社转让本案债权,漯河中院作出(2017)豫11执异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2016)豫11执恢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甲公司。2017年3月30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乙公司并于2017年4月9日在河南经济报公告,乙公司向漯河中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漯河中院审查后作出(2018)豫1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乙公司的变更请求。乙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作出(2018)豫11执复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发回漯河中院重新审查。在漯河中院重新审查期间,乙公司撤回申请。2019年1月14日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同日在河南经济报公告。2019年2月28日,丙公司向漯河中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漯河中院提供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和确认书,一份是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确认书,另一份是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确认书。但连续两次的债权转让过程均未提供债权转让付款凭证及相关手续。
漯河中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豫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丙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丙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豫执复104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漯河中院(2019)豫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变更丙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某某村委会不服河南高院的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34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村民委员会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变更丙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某某农信社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甲公司,并经某某法院(2016)豫110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某村委会对前述判决不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最终未获支持。甲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乙公司,乙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某某村委会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债权转让,虽然未直接书面通知某某村委会,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某某村委会,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某某村委会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申诉人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申诉人主张的债权只能转让一次,本案债权转让多次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甲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乙公司,乙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被执行人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债权转让,虽未直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被执行人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被执行人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8年7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执行异议: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2019年3月12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执复104号执行裁定(2019年4月22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42号执行裁定(2020年11月25日)
参考案例三:
深圳某投资公司与湖北某贸易公司执行复议案
——债权受让人和转让人同时申请执行,应参照适用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相应规定
入库编号:2023-17-5-202-007
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议/申请和受理条件/申请执行人/资格变更
基本案情:
湖北某贸易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湖北某贸易公司79125540.74元及利息;湖北某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实业公司返还50702670.24元及利息等。
判决生效后,深圳某投资公司以湖北某贸易公司权利承受人身份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湖北高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湖北某贸易公司对深圳某投资公司申请执行主体身份提出异议,并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
湖北高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认为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书面确认,驳回了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执行申请。
深圳某投资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理由是:一、其已经合法取得本案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为法律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其受让湖北某贸易公司债权的时间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前,不是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主体变更,无需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认可。二、其已经先于湖北某贸易公司申请执行,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推翻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其有权继续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21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59号执行裁定,驳回深圳某投资公司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驳回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主要涉及上述第二项,即深圳某投资公司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争议的适当程序。基于此考虑,为避免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又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本案中,尽管债权受让人深圳某投资公司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而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直接申请执行,但二者的法律基础是相同的,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在湖北某贸易公司对深圳某投资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湖北高院以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书面确认为由,依照《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因此,深圳某投资公司关于(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深圳某投资公司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裁判要旨:
债权受让人和债权转让人同时申请执行,应参照适用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相应规定,即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应同时满足“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若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执行异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25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59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26日)
参考案例四:
——权利承受人可以不经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而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入库编号:2024-17-5-203-034
关键词:执行/执行监督/权利承受/立案/执行主体变更
基本案情:
天津某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昊公司)与天津市某关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1)津0116民初2779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昊公司工程款5638541.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38541.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127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关公司负担。该判决送达后,某关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三中院)提起上诉,天津三中院审理该案件后作出(2023)津03民终22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昊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将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某农(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公司),并通知了某关公司。
某农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向滨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滨海法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或划扣某关公司银行存款6277007.50元。某关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系判令某关公司向某昊公司履行义务,如因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适用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津0116执异135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某农公司不服,向天津三中院申请复议,天津三中院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2023)津03执复19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23)津0116执异135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关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关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津执监9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某关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的权利承受人在合法取得债权后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若债权转让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前,权利承受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得知,权利承受人在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且符合其他执行立案条件以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承受人指的应当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权利承受人可直接申请执行,无需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在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某昊公司与某农公司在执行立案之前已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某农公司,并将印有两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到了某关公司住所地,也就是说某农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已经合法取得了债权,成为该笔债权的权利承受人,某昊公司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承受人某农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直接申请执行,提交了权利承受的证明文件,因此,滨海法院立案受理了某农公司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滨海法院立(2023)津0116执22696号案件,并在执行过程中以某农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作出(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某关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应当认定某农公司已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不应再认定某农公司未经变更主体裁定属于程序错误。某关公司以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当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为由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原申请执行人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符,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若债权转让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后,权利承受人经过变更主体裁定才可成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的审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案中,滨海法院(2023)津0116执异1351号执行裁定关于撤销(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的理由正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认为权利承受人应当取得变更主体裁定才能成为申请执行人,但是本案关键在于,某昊公司与某农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在执行过程中”,同时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之情形,因为该笔债权转让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申请执行人,因此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以权利承受人承受权利的时间节点为界限,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在执行立案之前,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第三人可通过提交债权转让的证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无需通过法院变更执行主体裁定变更。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8条
执行实施: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2023年8月3日)
执行异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6执异1351号执行裁定(2023年10月11日)
执行复议: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3执复199号执行裁定(202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