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交房的烂尾楼,可以拒绝还房贷吗?

2024-07-17 15:25   黑龙江  

案情

2020年1月13日,张三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张三向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和平路81号房屋,该房屋总价款预定为人民币500万元。此前,于2019年12月27日张三已向房地产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人民币150万元。余款人民币350万元,张三于2021年1月24日与银行签订《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申请贷款金额350万元作为购买被告位于和平路81号房屋的购房款余款,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该合同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四章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21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四章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详见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另在该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的第二条(逾期交付责任):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总额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0.1%,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120天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房价款,并支付给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0.1%的违约金。买受人应在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之日起十五天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0.1%。到合同约定的2021年6月30日,房地产公司未能如期向张三交付该商品房。张三于2021年11月26日签字捺印《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并于2021年11月29日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寄给房地产公司,2020年12月1由房地产公司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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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分析

张三依据合同按时足额向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房地产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符合约定的房产,在长时间预期交房的情况下,张三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张三依法依约形式解除权,符合法定和约定。依据上述法律,最终法院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房地产公司退还张三的150万元首付款及LPR的利息损失,房地产公司退还银行(350万-张三已还本金)及LPR利息损失,房地产公司退还张三已还本息。

参考案例:

(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民事判决书

(2022)桂12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民终570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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