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海拾贝 | 关于最高院适用“特意排除原则”的司法裁判标准研究

学术   2024-09-20 17:23   北京  


一、何为“特意排除原则”


“特意排除原则”又称“明确排除原则”,是“等同侵权原则”[1]限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三项原则——“捐献原则”、“禁止反悔原则”和“可预见性原则”相互配合,共同明确“等同侵权原则”的适用界限。


(一)“特意排除原则”的法律规定

事实上,在明确“特意排除原则”之前,我国有关法律规范便已将该原则的精神应用于司法实践当中:例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仁达建材厂诉新益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中[2]便已适用该原则。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二条正式确立了“特意排除原则”关于数值特征的适用:“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五十九条给出了更为宽泛的指引:“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说明书中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或者属于背景技术中的技术方案,权利人主张构成等同侵权的,不予支持。”


(二)“特意排除原则”与“等同侵权原则”的体系解释

“等同侵权原则”处于专利法体系的核心地位,通过对该原则的适用,能够有效地为专利权人提供救济,弥补因技术发展的不可预测性而带来的利益损失,以及克服权利要求文字表述的局限性[3]。然而,专利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对技术的公开换取排他性权利,因此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既要捍卫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社会公众对专利文件的信赖,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基于专利权利要求所具有的公示性,专利申请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对于限定性特征的用语表述应给予足够的注意。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数值范围、空间排列、形状角度等是专利申请人明确选定的内容,在专利申请阶段可能导致专利无法获得授权的过于宽泛的表述,既然其未被记载在授权后的权利要求中,若通过等同特征的方式再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显然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出发,对于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特意强调并有意排除的特定技术方案,不宜再通过适用等同侵权原则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总之,“特意排除原则”的适用有利于确保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避免因滥用“等同侵权原则”致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确定性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二、最高院适用“特意排除原则”的司法裁判标准研究


(一)关于“特意排除原则”的案例检索和分析

为研究最高院适用“特意排除原则”的司法裁判标准,笔者利用“北大法宝”数据库,检索由最高院审结、引用上述《解释(二)》第十二条,以及裁判文书全文中包含“特意排除”或“明确排除”的相关民事案件。排除未对“特意排除原则”进行实质性评述的以及重复性案件,共检索得到有效文书18份,其中13份裁判文书中认为应当适用“特意排除原则”,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并不构成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而5份裁判文书中认为不应当适用“特意排除原则”,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表1列出了适用“特意排除原则”的12份判决书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描述,经过仔细对比分析前述信息,可以发现在涉及的12起案例中,被指控侵权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并不完全一致,不构成相同侵权。进一步地,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这些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均属于涉案权利要求中特意强调并有意限定的内容,故最高院认为相关争议特征已为专利权人所明确排除,对此不应再适用“等同侵权原则”,从而认定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表2列出了不适用“特意排除原则”的5份判决书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在这5份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描述,权利要求书中所列明的技术特征并不包含限定性用语,进而并未排除特定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实现类似技术效果所能联想到的常规替换手段,故争议特征仍然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


(左右滑动图片查看完整表格)

(左右滑动图片查看完整表格)

(二)关于“特意排除原则”适用的司法裁判标准

通过对前述案例的梳理和研究,笔者发现最高院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适用“特意排除原则”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否含有确切数值或对数值范围的限定;(2)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否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点、技术效果有直接联系;(3)是否有在先行政确权决定、无效行政诉讼终审判决、民事侵权诉讼终审判决等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佐证材料。

1.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否含有确切数值或对数值范围的限定

“等同侵权原则”是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的有条件扩展,是对专利权直接字面侵权的适当补充,确保即便在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并未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完全一致时,仍能以所涉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保护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为由认定其构成侵权。然而,与文字表述可能存在的概括性不同,数值或数值范围的限定是清晰而明确的,对其适用等同的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制。因此,当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包含数值限定技术特征时,法院可能会适用“特意排除原则”来认定被诉侵权专利技术特征并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而不构成侵权(如表1序号为1、5、7、10、12的案件)。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953号案中,法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数值范围是专利申请人经过精心概括与审慎选择后所确定的范畴。至于那些因过于宽泛而可能导致专利无法在申请阶段获得授权的数值范围,既已未被记载在授权后的权利要求之中,那么,如果试图通过“等同侵权原则”再将其纳入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显然有损于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在该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预热段:温度690-730摄氏度,长度3.5-4.5米,加热时间7.5-10分钟”技术特征,明确限定了温度、长度和加热时间的数值范围,而被诉侵权生产工艺的相应数值并不落在此范围之内,不构成等同特征。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399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专利权人如欲主张更大的保护范围,则应在权利要求中限定更宽泛的数值范围,而非轻易地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大幅度调整原先已明确的数值范围,因为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原本清晰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变得界限模糊。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0.5~0.8mm的数值范围,若通过等同原则将该范围扩大到与其相差十倍左右的数值范围(5.56~6.69mm),会使得社会公众难以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边界,进而限制新技术的研究与发展。

2.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否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点、技术效果有直接联系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可见,说明书所载内容对于理解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说明书中明确指出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实施例中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以及那些不符合预期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法院通常会结合“特意排除原则”,判定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等同特征(如表1序号为2、3、4、6、11的案件)。

以(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号案为例,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为解决现有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工作强度高、效率差等问题,有必要提供一种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圆形剪的电动绿篱机。”第[0005]段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的不足,提供一种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圆形剪的电动绿篱机,其具有工作强度低、工作效率高、环保无污染的特点。”法院认为,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专业认知,结合权利要求中明确限定的“电动”绿篱机、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阐述的电机驱动和燃油发动机驱动两种驱动方式以及说明书发明目的部分对于“环保无污染”效果的强调等,足以推定专利申请人并不寻求将采用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的绿篱机技术方案纳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之内。据此,最高院最终判定燃油发动机驱动与电机驱动不构成技术特征等同。

相反地,若专利说明书中并未特别描述某一技术特征,或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确能实现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效果,即使该特征涉及数值范围,法院也通常会认定构成等同侵权,而不适用“特意排除原则”(如表2序号为1、5的案件)。

以(2016)最高法民再85号案为例,说明书载明“本发明与圆形板状净化器相比,由于本发明辐条是圆形的,故其正面和侧面均为曲面,不存在圆形板状净化器的阻风等问题,故其净化率高”,可见,涉案专利采用圆形辐条是为了解决板状辐条的风阻问题。而鉴定意见指出,基于常规技术认知,六边形辐条和圆形辐条在油烟净化效果上不存在显著差异。鉴于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采用的圆形辐条为基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便可轻易地联想到与之相似且功能相近的六边形辐条结构。据此,两种辐条结构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又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985号案,最高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审查历史档案可知,争议数值特征“限位块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的内径的0.5-0.8倍”并非发明点,被诉侵权方案的该数值比例为0.45倍,该数值比例特别接近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数值范围,且能够解决同一技术问题,因此仍然存在将其纳入等同技术特征范围认定的有限可能性。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特征中的数值比例能够实现“限制插入管转动、使其稳定固定在套管中”的效果,且数值比例差值仅为0.05、差值范围在10%以内,应认定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3.在先行政确权决定、无效行政诉讼终审判决、民事侵权诉讼终审判决是否提供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

基于行政确权决定及无效行政诉讼终审判决、民事侵权诉讼终审判决的法律效力与公信力,前述文件中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评述可以作为解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佐证材料。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073号案件中,鉴于已存在生效裁判文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496号民事判决认定“输送链与输送带都起到挤压并输送弹簧的作用,且输送链与输送带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输送链可以被看作是对输送带的等同替换”。故最高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带凸齿的输送链”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输送带”构成等同特征。

4.其他考量因素

除前述三项裁判标准以外,最高院在评估是否适用“特意排除原则”时,还会关注其他因素。例如,技术特征包含对于空间位置的限定(如表1中序号为9的案件、表2中序号为2的案件)、技术特征包含对于具体形状的限定(如表1中序号为2、8的案件),以上技术特征细节同样会被视为决定性因素,用以综合判断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应当适用“特意排除原则”,旨在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与公正性。


三、结论


鉴于目前法院适用“特意排除原则”的裁判思路已较为成熟,故在应对权利人等同侵权主张的过程中,被诉侵权人如果认为可以适用这一原则,可直接以此为由提出抗辩。

需要注意的是,在主张适用“特意排除原则”时,需综合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内容对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全方位理解。例如,确切的数值或数值区间是较为明显的限定性特征,应对此格外注意。此外,还应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立场,结合说明书中对于背景技术、技术效果等内容的描述,剖析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进一步地考虑涉及空间位置、具体形状、特定材质等要素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限定条件。在此过程中,还需要审慎评估相应技术特征的替换是否系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便能联想到的常规手段,且该替代方案是否能达成相近的技术效果。除此之外,若与争议技术特征相关的、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存在有利于被诉侵权人的论述,则建议提交相关法律文书作为佐证材料。通过这样的方式,不但能辅助法官更为准确地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还能有效保护己方的合法权益。




[1]等同侵权原则:如果一种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在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看来,能够以实质上相同的方式,实现实质上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实质上相同的效果,则该技术特征构成权利要求书中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2]仁达建材厂诉新益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2005)民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3]张鹏. 等同侵权限制规则的适用研究——以中日比较为中心 [J]. 知识产权, 2023, (06): 86-106.



本期作者


刘志杰

顾问|专利代理师|律师

深圳


刘志杰律师擅长涉及复杂技术的知识产权诉讼和与企业合规建设相关的知识产权非诉项目。

刘志杰律师在专利申请、专利及商业秘密诉讼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客户提供专利申请、专利有效性分析、知识产权诉讼、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等多项服务。技术领域包括电气设备、通信技术、电子与电路、信号处理、计算机技术等,以及人工智能、互联网、AICG等新兴领域。


电话:+ 86 755 86068916 Ext. 6509

邮箱:zjliu@liu-shen.com


程驰

合伙人|专利代理师|律师

深圳


程驰律师的执业领域包括知识产权、争议解决。

程驰律师尤其擅长于知识产权、以及复杂技术相关的法律事务。曾处理过多起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争议案件,积累了的丰富经验,并且为多家国内外知名公司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保护、布局、实施方面提供有价值的建议。程驰在知识产权相关的确权、维权相关的民事行政案件方面,也有大量的经验。


电话:+ 86 755 86068892

邮箱:chicheng@liu-shen.com





(感谢实习生许瑞宁、吴泠宣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柳沈律师事务所
柳沈律师事务所集专利代理、商标代理和律师事务所为一体,为国内外客户提供高质量的专利申请和商标申请服务及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咨询服务,并能全方位地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