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精选 | 浅析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技术手段边界

学术   2024-08-14 18:01   北京  


2024年5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称“总局”)公布《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下称“《规定》”),补充并完善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下称“《反法》”)关于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以应对网络经济领域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极大地填补了法律空白和监管盲区。[1]《规定》虽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利用技术手段”的限定,但相比《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的列举性规定,[2]对技术手段的描述仍过于概括化,将难以统一司法实践中的技术手段正当性认定标准。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将结合有关规则及具体案例,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技术手段的正当性边界进行分析。


一、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模式

目前,对于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行政与司法双重治理的模式进行规制。一方面,在司法治理模式下,法院在实践中多采用《反法》第2条“一般条款”协同第12条“互联网专条”作为裁判依据。而2022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草案》”)通过增加第18条针对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条款下称“商业数据专条”),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制思路。而另一方面,2024年5月6日公布的《规定》虽属行政规范文件,但考虑到市场监管总局同时亦是《草案》的起草单位,其专设第19条(下称“数据专条”)破除了数据类型的限制,以应对新型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善了现有的竞争法分析框架,进一步从行政治理视角拓宽了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视野。


(一)“一般条款”和“互联网专条”的概括化规制

长期以来,“一般条款”作为原则性规定被用以认定各类未为法律所明文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自2017年《反法》修订增设“互联网专条”以来,法院及平台经营者开始主张适用“互联网专条”。具体而言,“互联网专条”采取“概括+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对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然而,随着数字经济业态日趋复杂化,《反法》“互联网专条”第二款前三项的列举条文已难以涵摄层出不穷的新型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机关逐渐倾向于在适用第四项“兜底条款”、辅以前述“一般条款”的基础上,结合涉案数据的性质、技术手段的类型及损害结果等多方面因素进行个案判断。[3](2019)粤民终2093号判决书中,法院就如何适用“兜底条款”作出了详细阐释,认为适用该条款认定构成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经营者是否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其他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二是经营者是否利用了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了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三是该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是经营者是否有违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以及商业道德。可以看出,法院遵从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来适用“兜底条款”。


(二)“商业数据专条”和“数据专条”的专门化规制

尽管“一般条款”和“互联网专条”的协同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灵活规制,但仍然难以克服具体适用过程中呈现的模糊性与不稳定等问题。因此,为了对不断更新迭代的数据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更为系统、全面的规制,《草案》及《规定》均作出了相应的专门化立法尝试,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精确的裁判说理依据。

《草案》第18条“商业数据专条”明确了商业数据的定义[4]是官方规范文件第二次尝试对商业数据作出定义[5]摒弃了“征得用户同意”要件,增加了“采取相应技术管理措施”的限定,将无需征得用户同意的非个人数据纳入条文保护的范围,同时回应了司法实践存在的以规避或破坏数据技术管理措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的做法。“商业数据专条”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商业数据不正当行为进行了列举,对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专门的规制。

《规定》第19条“数据专条”则在此基础上对广义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根据“数据专条”的表述,可以归纳出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主体为经营者;行为对象为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行为方式为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使用;行为结果则是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二、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因素

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在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时主要聚焦于如下四个因素: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在实践中,被告常常以其与原告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作为抗辩理由。但事实上,就规范层面而言,现有规定并未对竞争关系的认定提出严格的要求;就实务层面而言,主流的司法观点也并不以直接竞争关系的存在作为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条件,如最高法指导性案例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46号案件的裁判观点指出:《反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其从事相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该案中,被告杭州小拇指公司虽不具备从事机动车维修的资质,也并未实际从事汽车维修业务,但因其从事的汽车油漆修补业务及其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可以认定,其与原告天津小拇指公司之间存在间接竞争关系。

由此可见,法院在裁判中对竞争关系的认定较为宽泛,并不局限于同业经营者之间的直接竞争关系,如果一方的经营行为不当夺取了市场资源或以不正当手段破坏了另一方竞争者的竞争优势,都应被纳入《反法》的评判范围。现有的司法判例中亦鲜见因不具备竞争关系而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形。[6]


(二)原告是否对涉案数据享有可保护的竞争利益

这关涉到数据来源的合法性以及数据对原告而言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具体到个案中,如若原告未完成其对涉案数据享有权益的正当性论证,则被告行为将不被认定为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在(2022)粤03民终4682号案件中,法院以涉案数据为原始数据和公开数据,未体现原告的创造性劳动,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获得涉案数据需要的资源或者门槛为由,认定原告请求享有权益的依据不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告是否利用技术手段,所用技术手段是否具备正当性

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他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不正当的技术手段。即只有利用不正当的技术手段实施的非法数据处理行为才能纳入相关专门条款的调整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仅部分案件查明并披露了被诉行为采用的技术手段。此外,部分被告以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具备正当性为抗辩理由,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竞争,对此,有司法观点认为应由被告对其技术手段的正当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以(2022)浙01民终1203号案件为例,鉴于被告六界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技术手段的合法性,也无法合理解释其数据来源,法院认定六界公司使用了不正当的技术手段,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行为是否使原告利益受损,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在原告享有前述竞争利益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判断原告是否确因被告的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就数据不正当竞争而言,实际损害结果的认定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实质性替代标准,即被告是否对原告网络产品或服务构成实质性替代。这种实质性替代所造成的损害主要包括对基本的交易规则及正常的交易环境的破坏,如在(2022)粤03民终4682号案件中,被告复娱公司绕开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而抓取、使用原告新浪微博的数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据此认为复娱公司的行为破坏了原新浪微博的数据展示规则,对新浪微博构成实质性替代,破坏了新浪微博的正常运营环境,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上述的几个因素中,技术手段的正当性的认定成为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审查重点。由于法律条文表述的概括性与技术手段本身的复杂多样性及隐蔽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难以界定和评价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给原被告双方施加了较重的举证责任。

基于此,本文选取近五年的85件案例作为样本,对其中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以期清晰化技术手段的正当性边界。


三、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技术手段的类型化分析

下文结合案件事实及法院审理认定情况,依据案件所涉的技术手段将样本案例分为数据抓取类、复制搬运类、篡改编造类及其他类,对法院针对不同类技术手段的正当性认定规则予以归纳总结。

(一)数据抓取类

随着数据价值的日益凸显,不少企业通过数据抓取技术实施商业行为,在获得效益的同时也不免招致了风险,具体表现在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采用数据抓取类技术手段实施的案件数量占比较高,在本文所选取的85件案例中,涉及数据抓取类技术手段的案件共有59件,约占案件总数的69.4%。

就定义而言,数据抓取是指使用自动化程序按照预先设定的规则从网页中精准高效地提取数据,并将其存储至本地数据库的行为。[7]在数据抓取类技术手段中,又以网络爬虫技术为核心,因此,如何把握网络爬虫技术抓取数据行为的正当性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

1)网络爬虫的基本概念及现实应用

网络爬虫(Web Scraping),指通过编写自动化脚本或使用现成工具(如Beautiful Soup, Scrapy)模拟用户浏览行为,访问并解析网页HTML代码,从中提取所需数据。目前,该技术已经被广泛应用于市场调研、舆情监测、价格比较等需要从大量不同网站获取数据的场景。

2)典型的反爬虫措施及其规避手段

爬虫技术大放异彩的同时也不免引发了业界的关注与担忧,总体而言,网站会基于运营、信息保护和成本三方面的考虑对网络爬虫进行限制。一是运营方面,因大量频繁的爬虫请求会消耗服务器的网络传输资源,增加网站负载,导致服务器过载或崩溃;二是信息保护方面,恶意使用者会利用爬虫程序抓取网站中的个人信息和敏感数据,会窃取网站的独家内容和商业利益、传播垃圾信息等;三是成本方面,爬虫技术的大规模应用会过度占用服务器带宽并导致升级服务器配置、增加服务器数量、软硬件基础设施维护等所需的运营成本上涨。基于上述多方面的考量,诸多企业采取各类反爬虫措施以限制该项技术的过限使用。

典型的反爬虫措施有:1.流量分析,限制IP地址在一定时间内的请求数量,或检测到可疑的爬虫行为后封禁IP地址。2.身份验证,在关键操作或页面访问时设置验证码,或对API访问[8]进行身份验证。3.内容保护,使用robots.txt文件[9],定义允许或禁止爬虫访问的路径,或通过Java Script动态加载内容,或对网页内容进行混淆或加密。4.行为分析,监控访问者电机频率、鼠标移动轨迹等行为模式,识别异常行动等。实践中,反爬方通常会结合多种反爬虫措施形成多层次防护体系,以提高反爬虫的有效性。

面对反爬虫措施,访问者通常会采取定期变换IP地址、变换UID(User Identifier,即用户标识符)、伪装正常浏览器的UA(User-Agent,即用户设备标识)、使用代理服务器隐藏爬虫的真实IP地址、降低访问频率、模拟人类浏览行为等方式规避反爬虫措施。此类反反爬虫措施对网站反爬虫措施有明显的规避目的,因此会被认定为恶意技术手段,具有不正当性。

3)司法实践对数据抓取行为的正当性认定

1.利用技术手段破坏或规避反爬虫措施、破解保密措施,抓取非公开数据具有不正当性

  • (2022)粤民终4541号案件(下称“微博数据抓取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采取了验证请求的格式和内容、实时监控分析、对疑似爬虫的请求限制响应等反爬虫措施,被告通过不断变换IP地址、用户UID和伪装UA的方式,将iData API 程序伪装为大量不同的真人微博用户,骗取专门接口的调用权限,获取了无法直接查看、不会向用户端传输的数据,将之“转卖”牟利,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 (2021)京73民终340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二行为人将加密后不可直接读取的微信数据库文件,通过技术手段获取读取权限,其行为是一种有意破解或绕开数据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2.利用技术手段破坏或规避反爬虫措施,抓取公开数据不一定具有不正当性

  • (2019)京73民终3789号案件(下称“微博舆情数据抓取案”)中法院认为,基于网络环境中数据的可集成、可交互之特点,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他人合法收集或利用其平台中已公开的数据,否则将可能阻碍以公益研究或其他有益用途为目的的数据运用,有违互联网互联互通之精神,由此可知,被告蚁坊公司抓取微博平台公开数据行为正当的要件之一为其抓取数据的手段系合法正当。但在该案中,蚁坊公司未能证明其系通过正常途径抓取微博平台公开数据,法院最终认定其技术手段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3.规避简单反爬虫措施的爬取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

  • (2022)闽民终187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作为网络服务和内容的提供者,原告采取的cookie反爬虫机制是一种简单、基础的技术措施,不足以证明采取了必要限度的技术手段防止爬虫抓取数据,同时甲公司未限制用户下载,涉案软件批量下载的图片、笔记未改变图片相关信息,因此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采取常规技术手段协助用户操作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

  • (2020)京0108民初4067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得到用户许可后将其在原告平台上的账号密码关联至涉案系统,在本地设备上通过浏览器与M某插件完成数据交换,向用户提供便捷功能,是互联网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属于以合法方式获取用户可以合法获取的信息,未超过合理、必要的范围使用相关数据,符合用户的意愿和利益,被告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 (2022)粤民终288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采集、截流视频及信息本质上是对相关公开数据的抓取和使用,能够帮助平台商家用户节约人力成本、扩大交易机会,大幅提升使用体验,对其他消费者的利益与原告的数据权益并未造成明显的损害,被告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结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被诉行为是否具备正当性、是否构成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重点围绕原告是否设置反爬虫措施及其安全性、被告所利用技术手段的复杂程度及其正当性、涉案数据的属性三个方面综合判断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和被告主观上的侵权故意。

通常情况下,只要平台方设置了达到必要限度的反爬虫措施,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破坏、规避反爬虫措施或保密措施,爬取非公开数据,就足以认定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采取技术手段爬取他人作为产品售卖的数据,亦易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利用常规技术手段爬取公开数据则一般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复制搬运类

在数据抓取类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告常在获取数据后进一步对案涉数据进行复制搬运,其实质上是数据抓取的下一环节——数据使用环节,因而该行为的不正当性通常与数据抓取行为共同评价。

涉及复制搬运类技术手段的案件数量为15件,约占案件样本量的17.6%。其中常见的数据复制搬运形式表现为被告将获取的数据存储至自有服务器,后对数据进行使用、分析或上传至自有平台公开展示。判断这类数据复制搬运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一方面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以实质性替代方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另一方面取决于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平台规则或违背了用户意愿。

  • 如(2022)川知民终193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北京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网络爬虫技术抓取三科技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平台信息内容,使网络用户通过该公司运营的APP及网站的搜索引擎即可以获取微信公众平台的信息内容,对微信公众平台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使得三科技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上述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 又如前文所述“微博舆情数据抓取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蚁坊公司在抓取微博平台数据后进行了存储、展示和分析,即便是微博平台用户发布后自行删除或因其他原因被删除的微博数据却仍可在被告蚁坊公司运营的鹰击系统中得到展示,显然已违背平台用户意愿,损害了用户处理其数据之权利。同时,微博平台中对涉案数据设定了特定的展示规则,蚁坊公司改变该种规则而在鹰击系统中更改该部分数据的呈现方式,亦具有不正当性。

综上所述,数据复制搬运行为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前置数据获取的正当合法性,在数据来源正当的前提下,对数据复制搬运不应超过合理限度,既不能对原数据所有者造成实质性替代,也不能违背平台规制或用户意愿。

在实践中,有部分行为人以通过弹窗、短信等告知路径事先获得用户授权为由主张其行为正当性,对此需要注意的是,除非行为人确以具有显著可识别性的方式完成告知并获得授权,否则仍可能无法排除落入竞争法规制的风险。例如(2023)浙民终111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仅在软件销售和操作界面以较小字体对用户进行授权提醒,告知使用该软件的商家应获取授权,不足以证明其不具有主观侵权故意,其行为对原平台及平台用户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影响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篡改编造类

在案例样本中,被告采用篡改编造类技术手段的案件共有28件,约占样本总数的32.9%。就定义而言,数据篡改是指利用技术手段篡改或破坏数据属性,而数据编造是指利用技术手段生成或发送虚假数据。

通过分析相关案例事实可知,数据篡改技术手段常被用以规避审查机制,如(2022)闽民终1871号案件中,被告利用技术手段修改用于识别视频是否被改动的MD5值,帮助他人规避MD5值检测机制,为他人实施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提供了极大便利,构成不正当竞争。又如(2022)渝01民初3538号案件中,被告利用技术手段将特定搜索关键词在百度指数的数值予以不当提升,同时利用囤积的百度推广账号,将通过百度公司审核的账号提供给他人使用,规避百度公司的审核机制,构成不正当竞争。

数据编造则常见于公众号、微博等自媒体平台,行为人往往通过编造虚假流量数据,误导竞争对手或平台用户,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如(2022)粤民终2887号案件中,被告所称的养号功能实际上是利用系统自带的技术手段制造虚假、无效的关注、点赞、评论等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又如(2023)川01民初635号案件中,被告开发的加速器软件通过架设VPN的方式向原告服务器报送国内虚拟IP地址,规避原告对不同地区区别投放视频内容的限制,损害原告视频平台海外版本的正常运营,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其他类

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更新迭代,行为人的作案手段不断升级,在实践中,已有部分新型技术手段被用于实施违法行为,并展露出更高的针对性与隐蔽性。如(2022)京73民4318号案件涉及一种名为CarLife的车载智能系统,在该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通信方式和数据交换过程等方面与CarLife协议基本相同,并非常规软件代码解读即可直接获取通信协议的方式,应属于通过技术手段使车机端“误认为”该产品即为“百度Carlife”合作手机端,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又如山东省高院审理的“海南创见公司等诉王某案”,是全国首例XR(Extended Reality,扩展现实)不正当竞争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明知PICO游戏账号不得转让、出租,仍违反规定对外有偿提供 PICO 游戏账号租赁服务,挤占原告海南创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用户和应用资源进行商业运作,攫取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国市监处〔2021〕3号案件中,总局认为被告为获取竞争优势及交易机会,开发并使用巡检系统,同时利用供应商平台系统、智能化组网引擎、运营中台等提供的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以及限流、屏蔽、商品下架等方式,减少品牌经营者的消费注意、流量和交易机会,限制品牌经营者的销售渠道,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总结

虽然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技术手段日益复杂,涉案数据类型更加多元,但万变不离其宗,通过对技术手段的梳理和分类、判罚尺度的横向对比,法院在判断技术手段正当性时主要考量因素包括涉案数据属性及是否具有公开性、原告是否设置反爬虫措施等必要的数据防护机制及其安全性、被告技术手段的实现目的及其复杂性、损害结果的产生及其与被告行为的因果关系等。

有鉴于此,笔者对于具有数据业务的企业提供如下建议。

对数据持有者而言,应当采取必要限度的技术手段阻止爬虫爬取平台重要数据,同时设置Open API协议、Robot协议指导平台用户合法获取数据。对于平台用户而言,只有获得有效授权、通过官方渠道获取数据产品,才能避免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软件开发者而言,可以设置授权验证或过滤机制,确保软件使用者对相关数据的授权,避免因审查不力而涉诉。

而在诉讼案件中,原被告双方都应当重视技术手段正当性、防护机制的安全性、涉案数据属性、影响范围等方面证据的准备,同时应当特别注意收集原告损失、研发及运营成本增加、被告获利等方面的证据材料,避免因举证不力而导致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本文感谢实习生吴泠宣、张珂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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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市场监管报:《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解读。https://mp.weixin.qq.com/s/CnuvXOUpKbZJuDO83UIHNA

[2]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3] 参见360法律研究: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商业数据”条款。https://mp.weixin.qq.com/s/0yXu3e_khPK1yhpUzz0V_A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业数据,是指经营者依法收集、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相应技术管理措施的数据。”

[5] 2021年8月18日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将商业数据定义为“经营者征得用户同意、依法收集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后在正式稿发布时删除。

[6] 笔者在威科先行数据库未检索到该因不具备竞争关系被驳回的案件。检索口径为本院认为:不适格、不正当竞争纠纷、结果类型: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改判,检索到的53个案例均不涉及此情形。

[7] Ryan Mitchell《Web Scraping with Python: Collecting Data from the Modern Web》

[8] Open API协议则通过设置API端点、请求和响应格式、认证和授权等定义如何通过编程方式访问应用程序或服务的接口。

[9] Robot协议(Robots Exclusion Protocol,网络爬虫排除标准)具体表现为放置在网站的根目录下的robot.txt文件。



本期作者



刘志杰

顾问 | 专利代理师 | 律师

深圳


刘志杰律师擅长涉及复杂技术的知识产权诉讼和与企业合规建设相关的知识产权非诉项目。

刘志杰律师在专利申请、专利及商业秘密诉讼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客户提供专利申请、专利有效性分析、知识产权诉讼、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等多项服务。技术领域包括电气设备、通信技术、电子与电路、信号处理、计算机技术等,以及人工智能、互联网、AICG等新兴领域。


电话:+ 86 755 86068916 Ext. 6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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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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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


颜嘉嘉律师擅长涉及商标与著作权的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业务,包括知识产权布局、合同审阅、合规建设等项目。

颜嘉嘉律师尤其擅长于商标侵权及确权纠纷、不正当竟争纠纷的争议解决,颜嘉嘉律师在企业品牌布局与保护、知识产权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版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海关保护等方面亦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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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沈律师事务所
柳沈律师事务所集专利代理、商标代理和律师事务所为一体,为国内外客户提供高质量的专利申请和商标申请服务及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咨询服务,并能全方位地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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