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案例信息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一审宣判》,https://mp.weixin.qq.com/s/_GxGaG6Q2NYHJWQuOtMyrQ)
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辩称,其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参与授权过程,通过正规途径合法采购了涉案人工智能合成声音产品,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人工智能合成后的声音产品,与自然人声音在人身权属性上有所区别,目前技术都会对人工智能合成声音进行水印标记,切断了人工智能合成声音与自然人声音之间的联系,不会产生对应自然人的人格属性。
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辩称,其将有音频著作权及邻接权的录音制品用于与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合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各个环节都已签署协议和支付费用,不存在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AI音频产品适用的配音内容和场景不同于单纯的有声读物,而是一个综合的音频内容,根据音频内容热度等因素造成的传播量非配音人一己之力可以达成。
被告三某软件公司辩称,其已获得涉案声音的授权,不存在任何侵权的主观过错。涉案声音是经AI化的声音,不具有对原告人格的可识别性。
被告四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辩称,其仅为云服务平台提供者,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五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辩称,其非涉案AI声音的制作者也非使用者,对于是否侵权不知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声音权益及于涉案AI声音
自然人声音以声纹、音色、频率为区分,具有独特性、唯一性、稳定性特点,能够给他人形成或引起一般人产生与该自然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可以对外展示个人的行为和身份。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是指在他人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的基础上,通过该声音特征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利用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可以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
本案中,因被告三某软件公司系仅使用原告个人声音开发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而且经当庭勘验,该AI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告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能够将该声音联系到原告本人,进而识别出原告的主体身份。因此,原告声音权益及于涉案AI声音。
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关于获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不包括授权他人对原告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被告二与被告三某软件公司签订数据协议,在未经原告本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授权被告三某软件公司AI化使用原告声音的行为无合法权利来源。因此,被告二、被告三关于获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声音构成侵权,赔偿损失应当综合考量被告侵权情节、同类市场产品价值等因素
裁判结果:
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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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案例信息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一审宣判》,https://mp.weixin.qq.com/s/_GxGaG6Q2NYHJWQuOtMyr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