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二):北京互联网法院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

文摘   2024-09-13 17:08   北京  

以下案件信息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例一:全国首例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效力认定案:

法院首次确认登记证对数据集合的证明效力

--某科技股份公司诉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科技股份公司为专业从事人工智能领域数据服务的科技创新企业,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录制了1505小时普通话收集采集语音数据(以下简称涉案数据集)。2021年,原告发现同样从事人工智能领域数据服务的被告非法获取该数据并在其官方网站向公众传播该数据,允许网络用户随意下载,原告认为:第一,原告是涉案数据集的首次制作人和合法权利人,原告公司依法享有数据权益。虽然数据权益保护制度尚不完善,但数据权益是明确应当予以保护的民事权益。第二,被告与原告同属数据处理行业从业者,均经营向第三方提供数据业务,有竞争关系,被告通过网络实施非法获取、复制、传播涉案数据等侵权行为,且主观存在过错及恶意,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涉案数据属于原告商业秘密,被告非法获取、使用、向他人提供涉案数据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aidatatang200zh数据集已于2019年6月4日在Github网站开源而丧失秘密性,被告对aidatatang200zh的传播具有合法来源,且依法遵循了开源许可协议,已公开数据不属于商业秘密。第二,原告诉请保护的数据财产权益并无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27条仅仅是引致性条款,并没有规定数据权属如何确定,也没有承认原告所谓数据权益的内涵外延及所享有的权能。现有法律并未对数据提供民事权利保护,且在商业秘密不能认定的基础上,aidatatang200zh在内容的选择编排上又缺乏独创性不构成汇编作品,故涉案200小时数据集不能据此享有数据权益。第三,原告未能证明其收集的敏感个人信息(声纹)取得了单独同意,应当认定为收集的数据不合法。第四,原告仅提供向上海理工大学及米哈游公司转售证据而未能提供就转售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证据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该交易系违法交易,因此其诉请利益不具有交易价值。第五,原告所谓其享有权益的aidatatang1505zh与被告传播的aidatatang200zh指向的对象不同,原告也未能证明两者中的内容一致或存在相似度。第六,被告未侵害原告公司交易机会,不会获得任何商业利益,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裁判要点

      原告主张已经对涉案数据进行了去标识化处理,涉案数据无法识别到被采集者个人,即仅拥有涉案数据难以对被采集人个人造成实际损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收集语音数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能够证明涉数据集系由原告收集且持有,即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可以作为原告享有数据财产权益的初步证据,也可以作为其数据收集行为或数据合法性来源的初步证据。被告作为一家提供数据存储、标注、训练服务的科技公司,直接将涉案数据集的子集aidatatang200zh作为其官网数据产品的服务内容向网络用户披露并提供下载链接使用,违反了数据服务行业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数据服务市场竞争秩序。

(三)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和合理维权支出23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个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效力认定案,首次在司法裁判中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对数据持有的证明效力,即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可以作为原告享有数据财产权益的初步证据,也可以作为其数据收集行为或数据合法性来源的初步证据,为我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撑,也为数据产品转化为数据资产提供了有益探索。


案例二:游戏道具财产权案:

网络游戏道具可以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予以保护

--成某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案


(一)基本案情

     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刀剑神域:黑衣剑士》(以下简称“黑衣剑士”)网络游戏的运营商,成某某为该网络游戏玩家。成某某拥有《黑衣剑士》两个游戏账号,即TT玩+平台账号和华为应用市场账号,且其分别给两个游戏账号累计充值294888元和132977.43元。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发布《停运公告说明》,并公布补偿方案:提供某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其他网络游戏以供游戏转移,并给予《黑衣剑士》网络游戏玩家历史充值总额的5%绑定元宝作为补偿。成某某作为涉案网络游戏的玩家,在该款游戏中达到一定的成就和“身份地位”,得到相应的钻石、饰品、装备等。原告成某某主张因某科技有限公司终止运营游戏且公布补偿方案显失公允,致使原告在该款网络游戏中的虚拟人物身份和成就永久灭失,造成原告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损失。

     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成某某并非涉案TT玩+平台账号的实名注册人,无权提起本诉,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即使成某某主体适格,但成某某不存在任何尚未使用的游戏虚拟货币,被告无需返还;3.对于升级造成的损失,被告已经实际补偿完毕;4.对于成某某所主张的游戏道具并非尚未失效的服务,价值计算无合理依据,被告无需赔偿;5.成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人身权和人格权的侵权赔偿,在本案中并不适用;6.被告终止网络服务运营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裁判要点

      首先,成某某有权对TT玩+平台的账号主张权利。虽然TT玩+平台账号的实名注册人非成某某本人,但经查证,该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为成某某本人手机号码,案外人周某亦出具相关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成某某是该账号的实际使用人,因此成某某有权对该账号主张相应权利。

      其次,某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游戏停止运营构成侵权行为。第一,成某某主张的游戏财产可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依法受到保护。网络游戏中具有财产利益属性的游戏道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成某某主张的游戏财产主要指游戏货币以及游戏道具,前者属于充值类虚拟财产,由法定货币购得,后者属于非充值类虚拟财产,由玩家花费时间及精力获得,二者均具有财产利益属性,应依法予以保护。第二,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过错。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游戏的运营开发商,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停止运营决定,造成了成某某涉案游戏账户内相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灭失。某公司处分上述财产时,既没有法定的权利,也没有成某某约定的同意,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因此,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涉案游戏停止运营时剩余的游戏货币所对应的人民币金额,并对游戏停止运营时剩余的游戏道具依据法院酌定赔偿;因游戏升级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已通过补发相关游戏货币予以全部赔偿,相关主张缺乏根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因原告人身权益未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涉案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亦不属于成某某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成某某36257元及利息。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责任亦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损害赔偿数额亦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进一步提出了根据网络游戏道具的获得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这一可操作性的标准,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引。本案进一步细化了网络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的规则,有助于保护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游戏产业和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获评2022年十大网络治理司法案件。


案例三:“AI陪伴”案:

未经同意创造以自然人的AI形象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

--何某诉某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是某款手机记账软件的开发运营者,用户在该软件中可自行创设“AI陪伴者”,设置陪伴者的名称、头像,设置与该陪伴者的人物关系(如男女朋友、兄妹、母子等)。何某系公众人物,知名度较高,在该款软件中被大量用户设置为陪伴人物。用户在设置“何某”为陪伴人物时,上传了大量何某的肖像图片设置人物头像,同时设置了人物关系。某科技公司通过聚类算法,将陪伴者“何某”按身份分类,并以协同推荐算法向其他用户推介该角色。为了使AI角色更加拟人化,某科技公司还为AI角色提供了“调教”算法机制,即用户上传各类文字、肖像图片、动态表情等互动语料,部分用户参与审核,某科技公司使用人工智能筛选、分类,形成人物语料。用户和该软件为“何某”制作了人物语料,并加入了系统推送,通过智能算法或AI自动回复,该软件可以根据话题类别、角色的人设特点等,在“何某”与用户的对话中向用户推送与其有关的“肖像表情包”和“撩人情话”,营造出与其真人真实互动的使用体验。

(二)裁判要点

      一、被告因算法应用应被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某科技公司应被认定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涉案软件的服务与技术服务存在本质不同,某科技公司并非提供简单的内容上传“通道”服务,而是通过规则设定、算法设计,组织、鼓励用户形成侵权素材,与其共同创设虚拟形象,并使用到用户服务中。在此情形下,虽然具体图文由用户上传,但某科技公司的产品设计和算法应用鼓励、组织了涉案虚拟形象的创设,直接决定了软件核心功能的实现,某科技公司不再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而应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本案若只局限于技术服务的角度,将不利于权利保护及网络治理。涉案软件实际上构成对于何某人格形象的整体性虚拟化使用,对于可能涉及侵权的内容,某科技公司相比于普通用户获得授权的可能性更大,其商业化使用应当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如果仅仅从技术服务的角度评价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不利于人格权益保护和网络空间治理。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何某肖像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

      在某科技公司的规则设定和算法设计下,用户使用何某的姓名、肖像创设虚拟人物,制作互动语料素材,实际上是将何某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虚拟角色上,形成了何某的虚拟形象,是对包含何某肖像、姓名的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本案中,肖像、姓名是何某整体形象利用的重要部分。某科技公司商业化使用何某姓名、肖像的行为并未获得何某的许可,故构成对何某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同时,被告行为也侵犯了何某的一般人格权。首先,具体人格权无法完整涵盖涉案软件使用的人格利益。涉案软件将何某的姓名、肖像、性格特征、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并且让用户可以与该角色设置虚拟身份关系,这是对何某整体形象和人格表征的利用,肖像权、姓名权的人格利益无法完整涵盖。其次,未被涵盖的人格利益属于一般人格利益。涉案软件使得AI角色与真实自然人高度关联,容易让用户产生一种与何某真实互动的情感体验。同时,涉案软件的功能设置还涉及了何某自由决定其人格要素如何被使用的范畴,涉及了何某的人格尊严,构成对何某一般人格权益的侵害。例如,涉案软件使得用户可以任意设置与“何某”之间的亲密关系,并在对话在设置“爱你”“抱抱”等亲密对话标签。更为显著的是,涉案软件将创作语料的功能称之为体现不对等关系的“调教”一词。再次,尽管何某作为公众人物,人格利益应受到一定限缩,但是某科技公司和用户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合理的限度。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利用涉案软件对何某的人格表征进行了系统性功能设计和商业化利用;用户在此过程中与虚拟人物的互动又明显区别于开放平台中偶发轻微亲密性或贬损性言论,因此某科技公司与用户构成对何某一般人格权的共同侵权。

(三)裁判结果

      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183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未经许可擅自创设、使用自然人虚拟形象的,构成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算法设计实质参与了侵权内容的生成和提供,应按照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对加强人格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案例四:“AI换脸” 案:

未经授权对包含他人肖像的视频进行“AI换脸”处理,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廖某诉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是一名古风短视频博主,在全网拥有较多粉丝,被告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在未经其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原告出镜的系列视频制作换脸模板,并上传至涉案软件中,提供给用户付费以此牟利。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肖像权与个人信息权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

      被告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平台发布的视频均有合法来源,并且面部特征并非原告,并未侵害原告肖像权。此外,涉案软件所使用的“换脸技术”实际由第三方提供,被告并未处理原告的个人信息,并未侵害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

      法院查明,涉案换脸模板视频与原告创作的系列视频的妆容、发型、服饰、动作、灯光及镜头切换呈现一致特征,但出镜人的面部特征均不相同且并非原告。涉案软件通过第三方公司的服务实现换脸功能,用户交纳会员费可以解锁所有换脸功能。

(二)裁判要点

  一、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肖像权

      判断是否侵犯肖像权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可识别性,可识别性强调肖像的本质在于指向特定的人,而肖像的范围以面部为核心,也可能涉及独特的身体部位、声音、识别性较高的特定动作等能够与特定自然人对应的部分。本案中,被告虽然使用原告的视频制作视频模板,但并未利用原告的肖像,而是通过技术手段将原告面部特征替换,去除了肖像的识别性具有识别性的核心部分,模板中所保留的妆容、发型、服饰、灯光、镜头切换等要素并非与特定自然人不可分割,与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人格要素存在本质区别,因此不具有肖像意义上的可识别性。同时,被告将视频模板提供给用户使用的行为并未丑化、污损、伪造原告肖像。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

      涉案短视频动态呈现了原告的面部特征等个体化特征,可以以数据形式呈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信息”的定义。针对涉案换脸行为,被告需要先收集包含原告人脸信息的出镜视频,将该视频中的原告面部替换成自己提供的照片中面部,该合成过程需要将新的静态图片中的特征与原视频部分面部特征、表情等通过算法进行融合。上述过程,涉及对原告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分析等,属于对原告个人信息的处理。原告账号说明处标注有“未授权给任何收费软件”,不应推定原告同意他人对其人脸信息进行处理,故被告获取包含原告人脸信息的视频,应依法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经过原告同意,因此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此外,法院认为,被告对于涉案视频中的劳动投入“搭便车”使用,应由相关权利人针对劳动投入等合法权益主张相关侵权责任。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致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元,经济损失1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肖像权“可识别性”不局限于面部,但应当主要集中于自然人的个人生理特征,避免肖像权的任意扩张影响妆容、造型等领域的合法使用及创作传播。本案围绕“AI换脸”这一新商业模式,对肖像权、个人信息权益及基于劳动创造投入的合法权益进行准确区分,既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又为人工智能技术和新兴产业发展留有合理空间,对于服务和保障数字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有重要意义。

案件信息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编辑:任惠颖、刘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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