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歌曲原告上海A贸易公司是一家生产、经营工艺礼品、汽车礼品的贸易公司。2021年,该公司通过申请,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两份,作品名称分别为“摆件-白色赛车熊公仔”“摆件-灰色小熊公仔”(以下分别简称白色小熊公仔、灰色小熊公仔),创作完成日期均为2020年9月5日。
被告上海B贸易公司是另一家经营汽车礼品的贸易公司。该公司经营的网店对外销售钥匙扣、挂件等饰物。2022年9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钥匙扣和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白色小熊公仔、灰色小熊公仔的形象极为相似,故从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灰小熊”钥匙扣和“白小熊”钥匙扣各一件,经对比,上述“白小熊”“灰小熊”钥匙扣挂件与白色小熊公仔、灰色小熊公仔外观基本一致。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
涉诉后,被告发现,2017年8月16日和2018年11月10日,在不同网友发布的微博附图中均有穿着灰色工装、头戴灰色帽子及穿着白色工装、头戴红色帽沿的藏青色帽子的毛绒小熊各一只;某贴吧于2017年3月10日发布的图片也有穿着灰色工装、头戴灰色帽子及穿着白色工装、头戴红色帽沿的藏青色帽子的毛绒小熊各一只,上述形象均和原告《作品登记证书》中白色小熊公仔、灰色小熊公仔高度近似。
原告认为,原告系美术作品白色小熊公仔、灰色小熊公仔的著作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在网店出售的钥匙扣,无论是在外观上还是产品用途上都与原告版权登记的作品一致,已构成侵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对涉案两幅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登记的两幅美术作品均系模仿宝马公司的毛绒熊公仔(以下简称宝马熊)的设计表达,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
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要想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某种形式复制。本案中,需要判断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是否符合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其中“独创性”要求作品同时具备“独”和“创”两个条件。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是指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即劳动成果由劳动者独立完成,而非抄袭的结果。原告虽已取得了两款小熊公仔的《作品登记证书》,但我国的作品登记制度为自愿登记,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故《作品登记证书》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美术作品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自认其于2012年公司创立起便从事汽车礼品的生产和销售,其在设计涉案两款小熊公仔前就已知晓宝马熊的存在,故原告存在接触宝马熊实物的可能。其次,将原告主张权利的两款小熊公仔及被告实际销售的两款小熊钥匙扣挂件与宝马熊进行比对,两者除在帽子、衣领等处存在较为细微的差别外,在熊头、五官、四肢的形状和比例以及在服装色彩搭配、服装设计细节处均高度近似。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两款小熊公仔系在宝马熊基础之上进行再创作,但再创作并未达到可区别、实质性改变的程度,与宝马熊相比并无实质性区别,两款小熊公仔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作品发行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不予支持。
该案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通过上述案件,再次引发了对作品登记证书法律效力的思考。按照现行规定,我国作品登记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在作品登记过程中行政机关并不会审核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因此,即使持有作品登记证书,也是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在双方均持有《作品登记证书》,或被控侵权者对作品著作权归属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可从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发表后实际接触的可能性综合判断著作权的归属。
在我国采取著作权自动取得的制度下,也即是说,作者通过完成作品创作这一法律事实直接取得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创作者可在创作作品后及时办理登记,为维权做好证据准备,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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