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一):北京互联网法院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

文摘   2024-09-06 17:08   北京  

以下案件信息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例一:全国首例 AI 文生图著作权侵权案: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定属性及权利归属的认定

--李某某诉刘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正向、反向提示词,设置迭代步数、图片高度、提示词引导系数以及随机数种子等操作生成涉案图片后发布在小红书平台。被告在百家号发布文章,文章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图片,且截去了原告在小红书平台的署名水印,使得相关用户误认为被告为该作品的作者,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被告答辩称不确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权利,被告所发布主要内容为原创诗文,而非涉案图片,且没有商业用途,不具有侵权故意。

(二)裁判要点

一、涉案图片符合作品的定义,属于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根据上述规定,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需要考虑如下要件:1.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是否具有独创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从涉案图片的外观上来看,其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且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涉案图片系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故涉案图片具备“智力成果”要件。

      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

      涉案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李某某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就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而言,著作权法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原告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三、刘某某侵害李某某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被告将涉案图片进行去除署名水印的处理,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裁判结果

      被告向原告李某某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人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若符合作品的定义,则应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同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若体现出使用者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则相关著作权一般应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本案在坚守著作权法基本原理的同时,打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属于人类创作”的一般观点,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分析,在既有法律框架下,契合技术和产业实际,提出解决方案,对之后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作出了有益探索,入选“2024中国数字经济发展与法治建设十个重大影响力事件”“2023中国法治实施十大事件”等。


案例二:NFT数字藏品著作权侵权案:

未获著作权人授权展示、销售 NFT 数字藏品构成侵权

--范某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范某是涉案美术作品《贾岛诗意》的作者和著作权人。2022年4月29日,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某某元宇宙”手机软件上销售涉案美术作品的NFT数字藏品,在商品详情页面上部、“藏品故事”部分的上部以及“作品细节”部分,展示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涉案数字藏品上架数量为10000份,销售单价为39.9元,实际销售数量为8289份。支付完成后,在订单页面亦展示有涉案美术作品。

      经勘验,涉案软件与NFT交易平台并未发生关联,涉案数字藏品的购买者信息并不会被写入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中。原告范某主张前述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裁判要点

未经许可以出售NFT数字藏品为目的展示、传播作品,构成对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根据相关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从用户感知的角度来看,涉案软件中所谓出售数字藏品的过程是其浏览、选择、支付、购买数字藏品的过程,但这一过程实质上并未与NFT交易平台或区块链发生关联,而仅仅是被告通过将涉案美术作品的数字复制件上传至其服务器中,将涉案美术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向用户进行展示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用户不论是在涉案软件首页、商品详情页、支付页面等处浏览的涉案美术作品,还是在其购买所谓数字藏品后在其账户中获得的涉案美术作品,均指向存储于被告服务器中的涉案美术作品的数字复制件,并不包含涉案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转让或者赠与行为,未落入发行权的控制范畴,未侵害原告的发行权。

      被告在涉案软件出售涉案数字藏品时,曾将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件从涉案软件后台上传至其服务器,网络用户登录涉案软件首页即可查看涉案美术作品。此外,在商品详情页面、支付页面以及订单详情页面等处也均显示有涉案美术作品。虽然被告辩称其仅在特定期间将涉案数字藏品出售给有限的网络用户,且售卖结束后,除购买者之外的网络用户并不能任意获得涉案美术作品。但被告前述上传涉案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已使得涉案美术作品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在涉案数字藏品销售期间,网络用户只要登录涉案软件,即可在线浏览涉案美术作品,且实际已有相当数量的网络用户以购买数字藏品的方式接触到了涉案美术作品。故涉案行为应当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此外,被告将涉案美术作品复制到其服务器中的行为,构成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但该复制行为是其后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必要步骤,无需单独评价,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复制权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三)裁判结果

      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范曾经济损失330731.1元、合理开支20000元。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未经许可以出售NFT数字藏品为目的展示、传播作品,构成对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本案审理对于在NFT数字藏品交易领域加强著作权保护,规范相应市场主体行为,维护良好交易秩序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入选北京法院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例三:全国首例”车联网“著作权侵权案:

车机系统提供方与作品提供方以分工合作的形式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某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某品牌汽车上的某视频车载应用提供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辩称相关视频系由用户上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肇庆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系某品牌汽车的生产制造商,与案件无关;被告广州某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仅向某品牌汽车车主提供车载移动互联网和某视频应用的下载服务,无法控制作品提供行为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将侵权视频置于某视频车载端应用的网络服务器中向用户提供。广州某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系某品牌汽车的车载系统和应用管理服务的提供方,某品牌汽车车载端用户登录专有账号,才能使用某品牌汽车车载系统和应用的相关服务。广州某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公司合作,负责某品牌汽车车载系统中某视频车载端应用的上线、展示、推广,同时,广州某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某视频车载端应用会员套餐服务,并进行收款。

(二)裁判要点

      某公司将侵权视频置于某视频车载端应用的网络服务器中向用户提供,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系某品牌汽车的车载系统和应用管理服务的提供方,某品牌汽车车载端用户登录专有账号,才能使用某品牌汽车车载系统和应用的相关服务。某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公司合作,负责某品牌汽车车载系统中某视频车载端应用的上线、展示、推广,同时,某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某视频车载端应用会员套餐服务,并进行收款。某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作品提供行为的参与者、获益者,与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肇庆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汽车硬件制造商,未直接参与内容提供,依法无须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三)裁判结果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涉“车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明确认定车机系统提供方参与并提供车载视频播放应用软件内容定制并提供付费会员套餐服务,与作品提供方以分工合作的形式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为涉“车联网”著作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参考,也为涉“物联网”等新场景下的著作权案件的审理供给了借鉴思路,有利于引导各方在智能网联发展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助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入选“2024智联网汽车产业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案例四:全国首例AI 生成声音侵权案:

自然人声音权益可及于 AI 生成声音

--殷某某诉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侵权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殷某某是一名配音演员,其经朋友告知,发现他人利用其配音制作的作品在多个知名APP广泛流传。经声音筛选和溯源,发现上述作品中的声音来自于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中的文本转语音产品。原告曾接受被告二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录制录音制品,被告二为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后被告二将原告为其录制的录音制品的音频提供给被告三某软件公司。被告三仅以原告录制的一部录音制品作为素材进行AI化处理,生成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并在被告四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云服务平台对外出售。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与被告五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在线服务买卖合同,由被告五向被告三下单采购,其中包括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采取应用程序接口形式,在未经技术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调取并生成文本转语音产品在其平台中使用。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声音权益,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

(二)裁判要点

 一、原告声音权益及于涉案AI声音

      自然人声音以声纹、音色、频率为区分,具有独特性、唯一性、稳定性特点,能够给他人形成或引起一般人产生与该自然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可以对外展示个人的行为和身份。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是指在他人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的基础上,通过该声音特征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利用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可以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本案中,因被告三系仅使用原告个人声音开发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而且经当庭勘验,该AI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告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能够将该声音联系到原告本人,进而识别出原告的主体身份。

二、被告关于获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二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不包括授权他人对原告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被告二与被告三微软中国公司签订数据协议,在未经原告本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授权被告三AI化使用原告声音的行为无合法权利来源。因此,被告二、被告三关于获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声音构成侵权

      被告二、被告三未经原告许可AI化使用了原告声音,构成对原告声音权益的侵犯,其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声音权益受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一、被告四、被告五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综合考量被告侵权情节、同类市场产品价值、产品播放量等因素,对损害赔偿予以酌定。

(三)裁判结果

      被告一、被告三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声音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自然人声音权益及于利用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对录音制品的授权并不意味着对声音AI化的授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录音制品中的声音构成侵权。本案裁判结果在保护自然人声音权益与引导AI技术向善发展等方面具有重大积极意义,有助于推动声音权益保护工作进一步发展。

案件信息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编辑:任惠颖、刘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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