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基于领域性支配的保证人义务:反思与重塑
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4年第6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我国司法实务往往倾向于无条件认为,当行为人对特定空间领域有着实质性的支配权限时,其应对发生于该领域内的所有法益侵害事态担负保证人义务。但一方面,基于空间领域的权利属性而直接推导出国家给付职能的让渡并不可取;另一方面,空间领域封闭且排他的物理属性不能使之一概被视为在犯罪的具体因果流程中发挥了决定性作用。从消极义务的三重维度内涵出发,行为人因领域性支配而可能担负保证人义务的情形有二:其一,被支配的空间领域本为危险源或内含危险源的场合,行为人应确保自身管辖领域不外溢风险;其二,若被保护者所处空间不存在任意的脱离机制,进而导致其必须将自己的部分权利领域让渡至行为人处,并由此放弃自行保护措施以致防御能力大幅减退时,行为人应基于此让渡而履行尊重他人权利领域之不可侵性的义务。在此,“支配”仅为用以推断被害人之于行为人的权利让渡的下位素材,而非保证人义务的普适性法理基础。
领域性支配 保证人义务 危险源 权利让渡 不作为犯
一、两个悬而未决的问题:领域性支配的特质及义务边界
二、基于领域性支配的危险监督(犯罪阻止)义务
三、基于领域性支配的保护保证义务
四、结语
一、两个悬而未决的问题:领域性支配的特质及义务边界
二、基于领域性支配的危险监督(犯罪阻止)义务
三、基于领域性支配的保护保证义务
四、结 语
本刊已发相关主题的文章还有:
1. 黎 宏: 《不阻止他人犯罪的刑事责任》(2020年第4期);
2. 白建军: 《论不作为犯的法定性与相似性》(201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