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浅析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处理

学术   2024-07-31 19:41   山东  

引言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招投标活动是运用技术、经济的方法和市场经济竞争机制的作用,有组织开展的一种择优成交的方式,招标人通过事先公布的采购需求和相关要求,吸引潜在的投标人按照相同的条件进行平等竞争,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最终从投标人中选定中标人,其实质是以较低的价格获得最优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招投标被广泛运用于现代经济生活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法律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会遇到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因种种原因拖延甚至拒绝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双方合同是否成立?招标人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招标人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判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合同是否成立。


有观点认为,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文件属于要约,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双方即成立以招投标文件为内容的本约合同。

还有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仅使招标人、投标人之间成立以签订本约合同为义务的预约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人订立合同,《中标通知书》并不发生成立本约合同的效力,其仅是对中标人的确认,《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使得招标人与中标人均具有在一定期限内与对方订立采购合同的义务,从这个角度分析,《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均负有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文件的内容签订正式书面合同,笔者也赞同第二种观点。

重庆五中院同样认为在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缔约时,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对中标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该承诺标示着双方当事人之间预约合同关系的成立。

2015年12月,某农产品公司与某投资咨询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约定某农产品公司委托某投资咨询公司为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重庆某工程的设备采购、安装招标代理工作。某制造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万元并向某农产品公司、某投资咨询公司发送《投标函》。2016年9月,某农产品公司、某投资咨询公司向某制造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某农产品公司在招标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某投资咨询公司在招标代理机构处加盖印章。2016年11月,重庆某建委向某农产品公司发送《责成重新组织招投标的通知》,载明:“原中标结果无效,由招标人修改招标文件后依法重新招标”。某农产品公司依据上述通知向某制造公司发函,告知其中标结果无效,修改招标文件后依法重新招标。2017年6月,重庆某建委向某农产品公司送达撤销通知,撤销了2016年11月重庆某建委作出的《责成重新组织招投标的通知》。某农产品公司未与某制造公司签订书面中标合同。

关于某农产品公司与某制造公司之间合同是否成立问题,重庆五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条,在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缔约时,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对中标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该承诺标示着双方当事人之间预约合同关系的成立。双方还应订立正式的买卖或安装合同,以明确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预约合同同样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合同法规定,签订正式合同是在预约合同成立时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某农产品公司应与某制造公司订立正式书面合同。


二、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范围。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应当认为《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使得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成立以签订书面合同为义务的预约合同,若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因预约合同的义务是签订合同的行为,其并不是交易本身,招标人违反预约合同将导致中标人丧失交易的机会,不应涉及履行利益的赔偿,因此,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仅是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在山东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也支持了此种观点:

某咨询公司接受A公司委托发布的《竞争性磋商公告》载明,采购人为A公司,招标代理机构某咨询公司,采购项目为某供热工程的暂估价材料采购项目,磋商保证金为3万元,采购人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成交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应当自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采购合同。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双倍返还磋商保证金。

B公司作为供应商缴纳保证金3万元参与该项目磋商投标并中标,《成交通知书》载明,成交供应商为B公司,供应商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但招标人A公司其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中标人B公司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后B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双倍返还磋商保证金6万元及其他各项损失、利润损失。

关于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处理,该案件审理法院认为预约与本约不同,违反两者合同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范围也具有本质区别,一般来说,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若招标文件等明确约定保证金为定金性质的,实质为立约定金,可结合实际损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处理,该条规定了定金与损失赔偿之间的关系,也即确定了定金的单向赔偿原则,若适用定金罚则已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人民法院不应再支持赔偿损失的请求。审理法院认定B公司的实际损失不足3万元,适用定金罚则足以弥补其损失,故仅应支持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对可得利益等损失不予支持。

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范围大致相当于本约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即相当于赔偿本约合同的信赖利益。中标人可主张的信赖利益的赔偿一般包括投标所付出的标书费、招标代理服务费、交通差旅费、投标保证金的返还以及由于开具投标保证金所蒙受的损失、投标人为编制投标文件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管理成本等必要费用。


综合而言,《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成立预约合同关系,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中标人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种违约责任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如前述所说,若招标文件等明确约定保证金为定金性质,中标人则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处理。

作者:周琛
来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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