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系统学习提升认知配套修正,推动《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落地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下称《条例》)公布了半月,终于有时间来认真学习一下。
其实,已经有很多人解读,感觉事挺大,大家欢欣鼓舞,但是本质上还是不太清楚欢欣鼓舞啥,给我们带来了什么?
个人认为,以《条例》谈落实条例本身没有什么意义,就公共交通本身谈落地也没有什么意义,就提炼的重要性谈条例同样虚幻不着地。真正的学习不单纯是学习条款,更关键要了解变化,给我们带来什么认知、模式上的变化,在工作中需要如何改变。基于这种原因,借着周末时间,简单梳理学习以抛砖引玉。
本次学习,一是做一些基础上的认识提升,主要对法律地位进行初步界定,对具体条款做简单理解说明。所述不一定对,毕竟不是学法律的,有错误不妥之处敬请包涵指正。
一、法律体系
国家法律体系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宪法》作为根本法,是其他法律的基础,这里不赘述。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定义和区别
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不能与宪法相抵触。
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地方法规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规章则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门、各委员会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
(二)制定机构
法律的制定机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法规的制定机构包括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法规)。
规章的制定机构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各委员会(部门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政府规章)。
(三)法律地位
法律的法律地位最高,其他法规和规章都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法规的法律地位次之,其中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又高于地方政府规章。
规章的法律地位相对较低,必须服从于法律和法规。
(四)调整范围
法律的调整范围最广,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的重大问题。
法规的调整范围相对较窄,通常针对某一特定领域或事项进行规范。
规章的调整范围最为具体,主要规范某一部门或某一地方政府的管理活动。
(五)制定程序
法律的制定程序最为严格,必须经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议和通过。
法规的制定程序也较为严格,如行政法规的制定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国务院总理审批。
规章的制定程序相对较为灵活,但仍需遵循一定的程序,如部门规章须经部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方能发布实施。
二、《条例》是法规
《条例》由国务院令签发,法律层次上属于中央人民政府法规,是中央政府各部门及地方政府等需要遵守的规范性文件。
三、《条例》的意义
(一)法律地位不一样:以前散落在规章和政策中的一些公共交通说法上升到法规层面,以前可能是政策说法或认识,但现在是法规要求了。
(二)责任主体更清晰:以前以交通运输部的规章定位政府是公共交通发展责任主体,现在是由法规定位的,给政府的责任更清晰。
(三)运作模式更硬性:涉及不同部门的责任也成为法定的,以前部门不做可能是违反这个规章而符合那个规章,现在是正儿八经违法了。比如保障公交场站的责任,不是谁说不保障就不保障的。
(四)定位模式更清晰:公益性定位、基本出行定位以及以成本为基础的补贴模式,压缩了地方政府的任性空间。有的地方,不管成本只看财政压力的模式需要调整了。
四、《条例》的落地需要系统推动
一是认真学习:行业要充分认识《条例》的意义。
二是提升认识:关键在于理解发生的差异变化,不理解变化就无法影响管理定位及驱动运作模式适应。
三是系统梳理:系统性梳理《条例》中涉及的部门规章或地方法规,未来推动将与该法规不对应的低层级法规规章进行修正。无论交通运输部还是地方法律建设部门,如果能把这个事情做好,那么这个《条例》落地一半了。
四是完善规范:特别是地方需要将很多公共交通的规范性要求进行调整,对城市规划不足的地方进行查漏补缺。
五是纠正违法:地方人民政府应该按照《条例》内容,逐条分解落实当前违法的政策、模式等。
五、《条例》条款解读
解读以读原文模式进行,以下内容中蓝色部分为解读内容。
第793号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已经2024年8月19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10月17日
明确了《条例》的法规性质,从而为下一步理顺公共交通有关中央与地方、法规与规章的效力提供清晰的法律基础。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城市公共交通高质量发展,提升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更好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求,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明确《条例》制定目的。
该条款的定位还稍有不同意见,就公共交通谈公共交通是谈不出什么价值的。如果将“为了推动城市公共交通高质量发展,”改为“为了推动城市交通高质量发展,”,这个条例的价值和意义就另外一个高度了。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有关系统、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等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
明确了公共交通定义及其定位,即“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
第三条 国家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综合采取规划、土地、财政、金融等方面措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增强城市公共交通竞争力和吸引力。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作为机动化出行方式。
明确了城市交通发展方向即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同时明确了综合措施以保障公共交通发展,落脚点是公共交通竞争力和吸引力。
至于第2款的“鼓励、引导”是两件不同的事情,需要不同措施,但方向是一致的。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城市公共交通公益属性,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经济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明确了公共交通的治理方向,是党的事业,要以人民为中心及公益属性。
这条对于公共交通的票价管理方式提供了基础。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保障措施,强化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指导。
第1款明确了发展公共交通的责任即城市人民政府,第2款是第1款的递进即具体职责,第3款把交通运输部及省级政府的指导权利及责任确定了。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规模、空间布局、发展目标、公众出行需求等实际情况和特点,与城市土地和空间使用相协调,统筹各种交通方式,科学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和发展模式,推动提升城市公共交通在机动化出行中的分担比例。
“科学确定”及“推动提升”要坚持实事求是、系统思维、目标导向。
科学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和发展模式首先是政府责任;其次是目标科学性包括目标体系及其目标值的科学性,是否科学就看是否推动提升了公共交通在机动化出行的分担比例。
所以,交通运输部应该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的指标体系及其合理目标值范围,并可以规章或指导意见发布。
第七条 承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承担公交服务的企业由谁确定?怎么确定?涉及主体及其方法程序。这个应该不是谁可以随便改的,行业治理的合规性之一。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的推广应用,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动城市公共交通绿色低碳转型,提升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
公共交通经营管理的方向,也是公交企业需要有所作为的领域。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九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统筹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种交通资源,强化各种交通方式的衔接协调。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城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将涉及土地和空间使用的合理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系统统筹保障。
公共交通保障从规划体系开始!
各个规划的制订及其制订水平,是公共交通发展保障的基础,规划之间需要不同层次衔接,合理需求要要一体化管理。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以及城市发展和公众出行需求情况,合理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布局公共交通场站等设施,提高公共交通覆盖率。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公众出行调查,作为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场站布局的依据。
涉及公共交通发展的线网、场站等关键支撑逻辑:根据规划合理确定线路线网,依据线网布局场站等设施,要提高公交覆盖率。
第2款明确公众出行调查责任主体及其应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交通枢纽、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商业中心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公共交通出行需求;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
第1款前半部分是聚焦大型项目的公共交通发展,后半部分是涉及配建工作的要求。
第2款属于基础设施建设要考虑特殊群体的福利,适老化要求与老龄化趋势相匹配。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以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供给。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且不影响城市公共交通功能和规模的前提下,对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综合开发,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1款前半部分明确保障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的责任主体,后半部分是供应方式,划拨、协议出让等。
第2款属于综合开发,不过衔接了其他规定,不同城市的规定反映其治理水平。比如,目前杭州应该是走在前列,其场站保障、综合开发、授权经营等非一般城市可做到。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实际和财政承受能力安排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
国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提供与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相适应的金融服务,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融资支持力度。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1款明确政府发展公共交通的经济保障责任,需要安排经费纳入预算。
第2款是面对金融机构,要支持公交发展。
第3款是社会资本可以参与公交基础设施建设营运并保障其合法权益。对于建设运营公交基础设施的社会资本,地方政府要依法守信,不能朝令夕改,更不能任性而为。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鼓励根据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运输距离以及换乘方式等因素,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体系。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应当统筹考虑企业运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交通供求状况等因素,并依法履行定价成本监审等程序。
第1款前半部分关于公交票价管理模式,与公益性定位呼应。后半部分是公交票价体系等还可以进行优化,比如要结合公共交通发展模式及多坐多付钱、优质优价等因素。
第2款是票价管制或定价的逻辑框架,信息量很大,要求做起来还是比较复杂。
目前一些城市将公交营运成本、票价及补贴等碎片化治理、各管一段而不是统筹兼顾,从一定程度反映其治理能力及水平尚有较大提升空间。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在保障公众基本出行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1款《条例》赋予公交企业开展定制化公交的权利,不是规章赋予的。部分地方处罚公交企业的定制公交,可能涉嫌违法。
第2款属于定制公交的价格管制方式,就是市场调节价,企业根据市场及竞争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开展运营服务质量评价和成本费用年度核算报告审核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财政承受能力、企业增收节支空间等因素,按照规定及时给予补贴补偿。
本条明确了公交企业补贴的基本框架,涉及第一是公交服务水平目标设定及其实现情况评价,对应是成本费用核算审核,用这个确定基础,再综合考虑财政承受、企业增收节支空间调整,要及时给予补贴补偿。
延伸两个方面:本身在公交票价制定层次就要考虑社会承受力和财政承受力,然后确定合理服务水平,从而确定营运规模,也决定了成本总额,所以补贴不是独立的;二是补贴补偿是两个不同的事情,比如营运补贴,是合理成本与管制票价逻辑的延伸,而补偿不是补贴性质,是企业应得部分被某种原因豁免,责任主体需要给予补偿,如按照票价收费是正常的,地方政府基于社会福利事业开展免票打折等措施,这部分免收的属于补偿,即企业按照票款应得的,不是补贴性质。部分地方政府对公交补贴补偿不分,治理走入简单化道路。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按照统筹公共交通效率和整体交通效率、集约利用城市道路资源的原则,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并实行科学管理和动态调整。
本条明确了公交专用道的设置定位,是一个可选项。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下的公交专用道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统筹,作为公交优先的重要支撑,估计定位为可选项也是多方博弈的结果。
本号前期所认为公交专用道设置越来越难已经不是逻辑层面的认识,而是反映为法规了。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以及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等事项。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不断提高运营服务质量和效率。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
第1款确定了公交企业提供服务、获得补贴补偿的模式,就是签订协议等方式,协要明确服务标准、规范、要求及评价等事项,这是政府依法行政、建立公信力的基础。服务标准本质上就基本决定了营运里程规模及其成本规模,是第七条、第十六条的延伸。
第2款属于公交企业总体义务及责任。
第3款属于禁止性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运营服务协议或者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并按照规定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
明确公交企业的车辆设施要求,一是数量,二是标识。需要说明的是,线路车辆数由道路状况和高峰期服务水平决定,有关公交车辆多寡不是由营运规模确定,这是需要特别注意的。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通过电子站牌、出行信息服务系统等信息化手段为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明确公交企业需要公开服务线路等信息,这里至少5个点是需要公式的,目的是便民。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运营调度管理,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提高运行准点率和运行效率。
明确公交企业需要提升服务水平的关键维度,快捷性和可靠性。不过可惜的是,这些都需要公交优先措施保障,并非公交企业单方可以提高的,属于责权利不匹配。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中断运营服务;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的,除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为保障运营安全等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明确公交营运服务调整或异常的处理机制,首先作为公共服务需要稳定,因此不能擅自变更或中断;其次是一定要调整或中断,需要履行一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因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情形出现公共交通客流集中、正常运营服务安排难以满足需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增开临时班次、缩短发车间隔、延长运营时间等措施,保障运营服务。
明确突发需求的应对程序及措施。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按照票价支付票款;对拒不支付票款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拒绝其进站乘车。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群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便利和优待。
明确乘客支付票价的责任。任何乘客应该按照票价支付票款,因为城市社会福利事业给予免票的,应该按第十六条补偿公交企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运营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妥善处理乘客提出的投诉,并向乘客反馈处理结果;乘客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乘客也可以直接就运营服务质量问题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投诉。
公共交通作为公共服务,本质是承担组织实施政府公共服务的责任,但政府责任并不免除,政府依法确定的公交企业需要接受社会监督,这是服务质量维护的机制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服务质量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公共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按照服务协议评价公交企业并向社会公布,与第十六条衔接。
第二十七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终止运营服务;因破产、解散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指定临时运营服务企业、调配运营车辆等措施,确保运营服务不中断;需要重新确定承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企业的,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确定。
公共企业的异常管理规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经费投入,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
公交企业安全管理总体性概括性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公共交通建设工程管理的安全要求。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依法经检验合格,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以及安全隔离、紧急报警、车门紧急开启等安全设备,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车辆和有关系统、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性能良好和安全运行。
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设施设备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
公共营运车辆的安全要求及其安全设施配置要求、维护要求,对车身等设置广告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直接涉及运营安全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以下统称重点岗位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
(三)无暴力犯罪和吸毒行为记录;
(四)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职业准入资格。
明确驾驶员等六个重点岗位人员任职条件及驾驶员的特定条件。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定期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基本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培训和考核情况应当建档备查。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关注重点岗位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对重点岗位人员定期组织体检,加强心理疏导,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点岗位人员身体、心理状况或者行为异常导致运营安全事故发生。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工作时间,防止疲劳驾驶。
第1、2款明确公交驾驶员等六个重点岗位人员培训及上岗要求、跟踪管理要求。
第3款属于运营安全或生产管理部门需要注意的,属于一岗双责的关键环节。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等安全防范责任。
明确公交企业需要参照法律法规等对相关人员安全背景审查、配备安保人员及相应设施设备的安全防范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对客流状况的日常监测;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客流大量积压时,应当及时采取疏导措施,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限制客流或者临时封站等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因突发事件或者设施设备故障等原因危及运营安全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运营服务,并做好乘客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等工作。乘客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工作人员的指挥和引导有序疏散。
授权公交企业现场异常情况的处置权。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范,维护乘车秩序。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乘客坚持携带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及其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安全检查应当遵守有关操作规范,提高质量和效率。
明确乘客责任及其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场站或者出入口;
(三)擅自进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车辆基地、控制中心、列车驾驶室或者其他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的区域;
(四)向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投掷物品或者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放置障碍物;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挡城市公共交通站牌、安全警示标志、监控设备、安全防护设备;
(六)在非紧急状态下擅自操作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
(七)干扰、阻碍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员安全驾驶;
(八)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明确八类危害城市公交营运安全的行为,公交企业有权利有义务应当及时制止、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报请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工作协作机制。
明确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也是三管三必须的延伸。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应急能力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联合开展城市公共交通应急处置演练,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明确公共交通有关安全应急预案体系及其演练要求。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有关部门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及时掌握气象、自然灾害、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信息,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明确安全信息共享机制的责任主体,机制在政府,信息在部门及企业。
第四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纳入城市防灾减灾规划,完善城市轨道交通防范水淹、火灾、冰雪、雷击、风暴等设计和论证,提高城市轨道交通灾害防范应对能力。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落实国家有关公共安全和运营服务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依法经验收合格后,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方可投入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和运营交接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验收以及建设和运营交接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制定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
第四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第三方评估,督促运营单位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至四十四条为轨道交通的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
(三)未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擅自中断运营服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特殊原因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终止运营服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设施设备设置广告,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
(二)重点岗位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或者安排考核不合格的重点岗位人员上岗作业。
第四十五至四十九条是对应违反第三章运营服务及第四章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规定。主体是非公交企业、公交企业及个人等,主要主体是公交企业。
第五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时停止作业,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影响运营安全的,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进行作业;
(二)未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
(三)未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
对应违反轨道交通领域要求的法律责任规定。
第五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应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理机制,需要衔接国家其他法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规定的司法衔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用于公共交通服务的城市轮渡,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适用范围延伸至城市轮渡。
第五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融合和区域协调发展需要,统筹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本规定意味着城市人民政府不但是城市公交发展责任主体,还有城乡公交及跨市公交发展责任主体。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明确施行时间,也就是生效日期。
六、《条例》学习结语
匆匆而作,难免错漏百出,亦不能实现说明其真正价值的初衷,敬请谅解这种尽力而为、力不从心的尴尬、无奈,特别对错误不妥之处予以谅解包容。
另因近期及年底工作繁杂,无力更新内容,敬请谅解。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作者:徐泊廷 来源:虚无清秋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