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原告某公司中标了凯里某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根据采购谈判结果,原告某公司成为凯里某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的成交供应商。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未经原告某公司书面允许,私自签署该项目采购合同,并代替法人签署姓名,合同所盖的公章也并非原告现使用的合法用章。后因原告未能按照学校要求提供所需教学设备,遂向该学校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同年9月30日,该学校诉至凯里市人民法院,原告某公司与该学校达成调解,由某公司支付8000元经济损失给该学校。后原告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该项损失。
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迅速梳理案情,了解到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被告杨某是认识多年的朋友,有调解成功的可能,承办法官决定采取调解方式处理此案,以减少当事人诉累。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被告认为,其签署该合同是原告所授权,公章亦是原告交给其用于签订合同,且合同签订后其也将合同内容发给原告确认,原告系因为不能按时提供符合标准的教学设备才造成8000元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认为,与该学校签署合同的人是杨某,这笔赔偿金应由杨某承担,且双方均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
为了切实减少当事人诉累,化解矛盾,承办法官耐心倾听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释法说理帮助双方当事人从法律的角度明晰案情,引导双方换位思考。经过承办法官耐心劝导,法理、情理双管齐下,双方当事人逐渐消除了对立情绪,矛盾逐渐缓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