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下的信用证运作机制

文摘   2024-11-08 07:30   上海  

为了弄清楚欺诈下的信用证运作机制,我们重温一遍与欺诈有关的信用证运作的三条原则:

第一个原则:“诚信”为前提下,独立抽象性原则;

第二个原则:“欺诈”为前提下,欺诈例外原则;

第三个原则:“善意”为前提下,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

在UCP 框架内,信用证运作机制,以“诚信”为前提,这是信用证运作的第一原则。一旦发生欺诈,信用证运作的第二、三原则预示着,信用证运作机制将因此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

第二原则和第三原则,有一个共同的前提,是受益人实施了“欺诈”。二者不同的是,第二原则仅针对实施“欺诈”的受益人本身,而第三原则针对受益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实务操作上,二者通常不是同时适用,而是配合着适用,作两步判断:

先看受益人有没有“欺诈”?

再看有没有第三人?第三人是否“善意”?

“欺诈”前提下,第二个原则——欺诈例外原则将发生作用。换言之,银行有权在法律框架内直接提出抗辩,拒绝付款。请注意,这不是 UCP 框架内的“拒付”。当然了,银行有权利直接抗辩,并不等于有责任如此行事,因为欺诈的认定往往专业而费时,非银行所长。于是,银行往往不愿意直接介入信用证欺诈纠纷,而往往会倾向于采取另外一种更稳妥的办法来保护自己的利益。那是什么呢?止付令,或建议申请人或者由银行自己向法院申请止付令。止付令颁布后,欺诈纠纷的处理就完全交由法院处理,而银行的事情就一下变得简单,只须对外发电通知拒绝付款即可,这是另外一种抗辩,理由便是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的法院止付令。

何谓“止付令”?何谓“止付”?

止付,顾名思义,即禁止支付。止付令,《简明英汉词典》说:“injunction, n.命令, 指令, [律]禁令(法院强制被告从事或不得从事某项行为的正式命令)。”显然,止付和止付令,均是针对欺诈方--受益人收取货款的权利。

操作上,抗辩有两种,止付也有两种。一种是临时性的,一种是永久性的。抗辩和止付一样,必有理由。临时性的抗辩会随着抗辩理由的消失而消失,临时性止付会随着止付理由的不成立而撤回。如果抗辩理由一直存在,则此类抗辩即为永久性抗辩。如果止付理由成立,则此类止付将一直延续下去而成为永久性止付。

《最高法司法解释》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是的,当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个原则——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将发生作用,不得止付。只是“善意”的认定和“欺诈”的认定,一样专业,需要耗费时日。所以,一旦发生欺诈,往往先颁发止付令,如果有“善意”第三人则视情况再行处理。如此一来,欺诈发生之时颁发的止付令,终归是临时性止付,这就是上述规定中的“中止支付”——通俗而言,即中途停止支付。当然了,如果确定受益人欺诈不成立,或有第三人,且认定为“善意”,临时性止付令将被收回;而如果受益人欺诈成立,或无第三人,或者有第三人但认定为不是“善意”,则临时性止付将被永久性止付替代,而临时性止付将转化为永久性止付,这就是上述规定中的“终止支付”——通俗而言,即终结停止支付。其实,“善意”第三人,往往会在止付令颁发之后才会由于利益可能受损害而主动出现,露出真容,在止付令颁发之前通常申请人、开证行和法院是不知道的。

业界常有人问:信用证下如果交单有不符点,同时收到了止付令,要不要拒付,或仅告知受益人因止付令停止付款即可呢?请看 2009年日照进口信用证临时止付案。

案中,到单有不符点,申请人未放弃不符点。开证行拒付前收到止付令,开证行对外发出的拒绝付款的电文中未告知受益人不符点并凭以拒付,而仅告知根据止付令停止付款。事后法院确认欺诈不成立,止付令解除。

那么,开证行还可以拒付吗?

单据有不符点,UCP 赋予开证行凭以拒付的权利。受益人涉嫌欺诈,法律赋予申请人申请止付的权利,法院也顺理成章地下了止付令。但是,该止付只是临时止付,欺诈不成立,止付令就会被解除。于是,事情的发展,又从法律框架回到了 UCP 框架。UCP 框架内,单据有不符点,开证行本是可以拒付,但是止付令解除之时早已过了五天拒付期限,其权利自动被收回。所以,开证行不得不付款。

接下来,问题的困难在于判断谁是信用证欺诈的“善意第三人”?谁是“第三人”?什么是“善意”?

世上本无事,庸人自扰之。受益人欺诈,在信用证下提交不实单据,这本没有银行什么事,因为 UCP600 第 34 条规定了:“银行对单据有效性免责”,正如本章之“欺诈下银行审单免责”一节的解读中提到的,银行审单只会审出不符点,但绝无办法仅仅通过审单审出欺诈。但交单代表着交货,受益人的欺诈行为在基础合同下已经对申请人造成了伤害,根据基础合同货物交易“一手交货,一手付款”的基本结构和公平原则,申请人理应据此提出抗辩,拒绝付款。事实上,法律框架内,信用证运作的第二个原则,就是一方面赋予申请人权利以抗辩拒绝付款,另一方面赋予银行权利以援引申请人抗辩拒绝向受益人付款。而一旦法院下了止付令,这种权利又转化为银行的责任,银行不得不为之,否则,银行不顾止付令一意孤行仍予以付款将构成藐视法庭之过。

毫无疑问,“第三人”,是相对于“第一人”和“第二人”来说。如果在信用证欺诈中有什么“第三人”的话,那必定先有“第一人”和“第二人”。那会是谁呢?我们认为,理应是基础合同的两个基本当事人——申请人和受益人。相应地,“第三人”则应该是申请人和受益人以外的一个在信用证欺诈中有利害关系的人吧?!请注意,实务中,“第三人”可能是善意的,也可能不是善意的,甚至是恶意的。只有“善意第三人”,才可以享受到信用证运作第三个原则的权利保护。

那么,谁是信用证欺诈的“善意”第三人呢?通常来说,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信用证下单据的正当持单人;

第二种,信用证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

第三种,信用证下账款的正当受让人。

显然,这三种“善意”第三人,均直接或间接地与信用证下产生的应收账款或未来应收账款有关,或者说,均与付出对价买入账款,从而正当持有单据、汇票或账款有关,而归根结底,主要与信用证融资有关。

准确地说,只有第一种情况下的第三人——信用证下单据的正当持有人,即凭单付款而持有单据的开证行、保兑行或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的“善意”地位的获得,才是源于信用证机制本身及相关法律。为什么这么说呢?归根结底,这与信用证下“诚信”、“欺诈”和“善意”的实质直接相关,因为真正的信用证欺诈最终会体现在单据上,从而构成“单货无法对应”。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下的第三人的“善意”地位的获得,不是信用证机制相关的法律赋予的,而是其它相关法律赋予的。第二种——信用证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其地位来源于全球几乎一致的票据法规定。第三种——信用证下应收账款经开证行特别授权的正当受让人,其地位来源于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规定,每个国家不太一致,须格外小心。

节选于林建煌老师著《品读信用证融资原理》



11月份林建煌老师主讲的公开课


→11月17号 14:00~17:00《单据审核串讲》

→11月23号 9:00~12:00《ICC官方意见及信用证案例解读》

→11月24号 14:00~17:00《信用证转让与信用证转开》

林建煌老师:

ICC DOCDEX-国际商会原国际结算裁决专家ICC CHINA-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信用证专家;中国企业报集团旗下中企产业研究院供应链金融研究中心主任。曾先后供职于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兴业银行总行;

研究情况:出版著作共6部:品读UCP600(2008)、品读信用证融资(2011)、品读ISBP745(2013)等;共出具专家意见书11个,《关于记名提单用于转口贸易的合规合法性的专家意见书》(2019年)、《关于备用信用证用于内保外贷的专家意见书》(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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