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产地证书自助打印引发的问题
2019年4月30日海关总署公告称,为进一步优化口岸营商环境,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海关总署决定自2019年5月20日起,全面推广原产地证书自助打印。可自助打印的证书类型涵盖非优惠原产地证书、中国-韩国、中国-澳大利亚自贸协定原产地证书等15种原产地证书,占证书种类的71%。这也意味着自行打印海关审核通过的版式化原产地证书,与传统申领空白表格套打后人工签发的产地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此类证书经海关审核通过后即可在规定平台自行打印,并加载了二维码、防复印区和防伪标记等信息。这一举措标志着原产地证书申领已进入了全流程电子化的新时代。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种自助打印的原产地证书是传统意义上的纸质单据,还是当今日益风靡电子单据?证书上申领及签发机构的签章又是什么类型的签章呢?
二、UCP有关单据签字的规定
毫无疑问,UCP所述的电子证实方式与电子签名密切相关,但却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
三、联合国及欧盟对电子签名的定义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颁布的《2001年电子签名示范法及立法指南》为电子签名提供了非常权威的定义。该示范法第2条对整个法案中使用的相关重要概念进行了定义,该条相关部分称,“电子签名”系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它可用于鉴别与数据电文相关的签名人和表明签名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欧盟《电子身份识别及信任服务条例》(Regulation No. 910/2014)称电子签名为以电子方式存在的数据,该数据依附于或在逻辑上与其他以电子方式存在的数据相关联,由签名人用来表示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 means data in electronic form which is attached to or logically associated with other data in electronic form and which is used by the signatory to sign);电子单据尤指以诸如文本或声音、视频或音频视频一体化(audiovisual)记录等电子方式存储的任何内容。
示范法电子签名定义明确无误地表明其为以电子方式存在于数据电文中的特殊数据,无法脱离电子形式而存在。欧盟则特别强调电子签名本身及其依附并证实的对象电子单据(electronic document)均为以电子方式存在的数据(data in electronic form)。
四、电子签名与电子证实方式的关联与差别
UCP600是基于在信用证项下提交纸质单据而制定的商业规则,因此,其中根本不可能有电子签名的相关规定。将UCP中的电子证实方式等同于电子签名是混淆概念。与UCP600同时生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电子交单附则(eUCP v.1.1)为电子签名作出了恰当的定义:“电子签名”意指附加与或与一份电子记录有逻辑关联的数据过程,被签字人完成或采用以表明签字人身份及其对电子记录的证实(“Electronic signature” means a data process attached to or logically associated with an electronic record and executed or adopted by a person in order to identify that person and to indicate that that person's authentication of the electronic record)。
在研究实施电子签名的技术手段时,UNCITRAL审查了当时已经使用的、以及仍处于开发阶段的各种技术,并在其立法指南中介绍了相关的签字技术,包括日益广泛使用的数字签字技术(依靠公用钥匙加密)、使用个人识别码技术、手写签字的数字版技术以及其他方法(如点击“OK框 ”)等。上述技术虽然种类繁多、表象各异,但其实质却仍是证实数据报文真实性的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特定数据。
对UCP600第3条中的电子证实方式,《关于审核UCP600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第A35条作出更加细致的说明。该条a款规定,正本单据所需要的签名无需手写。单据的签署也可以使用仿真签名、穿孔签名、印戳、符号(例如,印章)或任何机械或电子的证实方式。ISBP745第A35条c款规定,单据上声明诸如“本单据已经电子证实”或“本单据已经以电子方式缮制且不要求签名”或类似效果的措辞,根据UCP600第3条签名的要求,其本身不表示一种电子证实方式。ISBP745第A35条d款规定,单据上声明可以通过在明确提及的网址(URL)上确认或获得证实,根据UCP600第3条签名的要求,这构成一种电子证实方式。银行将不进入该网址确认或获得该证实。
对电子记录(即示范法所述的数据电文、欧盟条例所述的电子单据)而言,其证实方式只能是电子方式。用手写签名、仿真签名、穿孔签名、印戳、符号(例如,印章)或任何机械证实方式之类的物理方式来对电子记录加签是根本不可能的。针对电子记录,电子签名是唯一可行的签名方式。此时,电子签名与电子证实方式并无区别。
对纸质单据而言,根本就不可能有任何意义上的电子签名,即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证实性数据。针对纸质单据,所谓电子证实方式,只不过是将手写签名通过扫描等手段生成电子影像(即仿真签名)类的电子数据予以存储,并在需要时将该存储好的仿真签名打印或扫描在纸质单据上,作为签名使用。这种电子证实方式根本不能称为电子签名。
由以上分析可知,如纸质单据上仅声明可通过某网址查证或获得证实,而实际并未以UCP600认可的任何证实方式证实时,认定上述声明即为有效的电子证实方式很不合理。这与UCP600第14条(a)款银行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的规定矛盾。
eUCP第e5条f款规定不能被证实的电子记录视为未曾提交,第e6条a款称如果电子记录包含一个外部系统的超级链接,或交单显示电子记录可参照某一外部系统审核,则超级链接中的或被参照的外部系统中的电子记录应被视为是需要审核的电子记录。在审核时,如指明的外部系统不能提供需审核的电子记录的读取条件,则构成不符点。据第e6条 a款的规定,如电子记录显示可通过某具体网址证实,则指定银行必须通过该网址进行证实,如该网址不允许指定银行进入,则认定该电子记录不符。与此同时,ISBP745第A35条d款却表明,当电子记录的纸质打印件如此注明时,银行却无需通过该网址证实,即可认定该纸质打印件相符。第e6条a款的规定足以印证ISBP745第A35条d款之荒诞不经。
五、相关国际商会意见评析
笔者拟依据上述对电子证实方式的陋见,对国际商会的相关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一)、某些单据的格式能够决定其无须签字
R636(TA668rev)号意见
信用证要求提交一份受益人证明及相关快递收据,证实副本单据已在装船后三个工作日内寄给开证申请人。提交的快递收据无签字栏位,亦无签字,但有一条形码。开证行因“快递收据未签署”拒付。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称“该单据本身没有签字栏位。快递收据的格式不受UCP管辖,应由各个快递公司自行决定。当快递公司的单据不要求另行签字证实时,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不会强行要求签字。”
评析
在上述意见中,最关键论据是快递收据的格式不受UCP管辖,这符合国际商会以往的立场。在国际商会第R659(TA634)号意见中,提单没有签发地点及/或日期栏位,只有一个名为“已装船日期”的栏位,咨询人问可否因无签发日期而认定单据不符,国际商会称运输单据的结构不属UCP的管辖范围,而由各个船运公司或其代理人决定。实务中,多数快递公司的收据上除有签名栏位外,还同时印有收据编号及与之对应的条形码。条形码可提高电脑查询系统录入快件全程追踪信息的效率。实务中笔者从未见过无条形码的快件收据。即使快件收据没有签字栏位,快递公司加入条形码的初衷亦非以其取代签字。
(二)、单据上仅具有的可以另行证实的条码能够代替签字吗?
TA865rev2号意见
信用证要求提交由出口国海关签发并证实的正本及/或副本出口报关单,证实货物出口至L国。提交的报关单看来是一份电子手段生成文件(an electronically generated document)的副本,无海关签字,显示了MRN条形码。保兑行因报关单未由海关证实而拒付。事后N国海关称该条形码是其唯一的证实,从不签署此类单据。国际商会分析称,即使认为报关单副本也需像正本单据一样显示某种形式的签名,单据的签署方式也可包括(如UCP600第3条款所述)电子证实方式。在国际商会第R636(TA686rev)号意见中,分析部分称,当快递收据无签名栏时,其上的条形码可作为一种签名形式(即一种电子证实方式)(In ICC Opinion R636(TA668rev), it was stated within the analysis that a bar code on a courier receipt could act as a form of signature(i.e.,an electronic method of authentication))。这突显了国际商会及UCP均无法强制决定单据出具人制作及证实其单据的方式这一事实。咨询所述出现在提交的副本单据上MRN(运输编号)是接受申报的海关为申报自动分配的一个独一无二的18位编号,含下列要素:
—最末两位为证实接受出口运输的年份;
—运输起始国的欧盟成员国识别码
—按年份及进口国家而定的出口运输独特的识别码
机器可读取的条形码代表的MRN数据完整地打印在单据上,该数据可获得证实。应注意银行无需查证或获得此种证实。加入MRN条形码应视为一种电子证实方式。国际商会最终认定为无不符点。
评析
TA865rev2声称,其先前的第R636(TA668rev)号意见已确认条形码可作为一种签名形式(即一种电子证实方式),但笔者查阅了第R636(TA668rev)号意见全文后发现,R636(TA668rev)根本没有上述内容。查阅国际商会2008年9月10日发布的征求意见草稿TA668后发现,其分析部分在定稿TA668rev现有内容之后还有一段称:条形码使出现于其上的收据具有唯一性的特征。该条形码可用于记录取件及查询快件到达目的地。鉴于其唯一性,收据上包含上述信息即实现了其正本性(A barcode is an individual characteristic that is unique to the receipt upon which it appears. The barcode serves as a means for recording the receipt and tracking of the package to its destination. Due to the uniqueness of the barcode, originality is achieved through the inclusion of this information on the receipt.)。2008年10月银行委员会会议删除这一段。笔者认同此项删除,因唯一性并非对单据的证实。如果唯一性能替代通过证实才能实现的可靠性,则任何具有唯一编号的单据均无需签署,即可认定其为正本,这在实务中显然是荒谬的。运输公司可轻而易举地确保其出具的单据编号不重复,如因此不对正本运输单据加签,需要正本运输单据的各方显然不会接受。
eUCP要求,必须能够证实电子记录是否保持完整及未被更改。据TA865rev2号意见中所述的影响MRN条形码生成的因素分析,该条形码防伪级别也不够高。由于MRN条形码生成的因素与货物描述不相关,假设黑客成功入侵N国海关电脑系统,将系统中报关单上的货物名称篡改,则作为唯一证实手段的MRN条形码并不会发生变化。换言之,即使N国海关报关单的电子文档能作为电子记录脱离N国海关的电脑系统提交至指定银行,记录中所含的条形码能否作为符合eUCP要求的电子签名,担负起对电子记录进行证实的使命,至少是值得怀疑的。
有趣的是,在煞费苦心地编造了R636(TA668rev)号意见早已申明条形码可以作为签名接受的神话后,TA865rev2又画蛇添足地宣称,为避免争议,当预先知道所提交的单据将以ISBP745第A35条d款所述以外的电子方式证实时,遵循UCP600的信用证的措辞应反映其要求或接受的单据的内容及证实(签名)方式,并最终称单证相符。笔者以为,这暴露了TA865rev2起草者Olivier Paul发自内心的不自信。附带说明,因副本单据无需签字,该纸质报关单符合信用证要求。
(三)、仿真签字另加额外证实手段的声明
R745(TA737rev)号意见
信用证要求产地证由受益人所在国商会出具并认证,实际提交的产地证由商会打印,其上有看似为扫描方式生成的商会印戳及签字(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 included the stamp and signature of the chamber of commerce—in what appears to scanned form)。此外,该产地证还注明:“如需网上核验此证,请访问我们的网站”,并注明了可以核验该产地证的网站名称及核验所需要的用户代码。咨询人问该产地证可否作为正本被接受。国际商会称银行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构成相符交单的规定,产地证上提及其可在网上核验及核验网站名称等信息,银行在确定单据是否相符时必须不予理会。从所述情况看,该单据并未表明其是另一正本单据的副本,也未显示此类证据。出具人的意图似乎是在基础交易和信用证项下出具一份正本单据。提及的扫描签字看似表明其为附加在单据上的仿真型签字。最终结论为单据相符。
评析
国际商会明确审核应基于单据本身,并确认产地证上的扫描签字为仿真签字。这一确认足以表明该单据可作为正本接受。至于产地证上提及的网上核验,只是出具人在仿真签字外,另行提供的额外证实手段,银行必须不予理会。在本案中,UCP认可的电子证实方式为扫描签字,而非可在网上核验的声明。
(四)、直接或委托客户远程打印的提单
R438号意见
A公司使用影像技术通过其代理公司出具提单,提单由代理公司打印后通过专递寄给客户,或者对经认可的客户,代理共司通过因特网直接发送给客户。无论是由内部打印出来还是直接通过网络发送,所得到的单据都完全相同,因为签字是以影像技术附加到单据上的。代理公司在北美以仿真签字方式出具的提单份数很多。令人疑惑的是代理公司能够通过因特网交付上述提单,这可能会被错误地理解为电子单据。代理公司为此寻求国际商会的见解。国际商会全文引述了其1999年7月关于正本单据的决定中表面正本性的内容,说明载有仿真签字或利用电子存储文本而完整打印(甚至包括出单人的信头及/或签字)的单据,则假定出单人的意图是出具正本单据,并在实务中由银行作为正本予以接受。并再引述决定中内容称,银行将仿真签字等同于手签对待,相应地,表面看来载有出单人仿真签字的单据也视为正本单据。随后,国际商会称,质疑中所述提单的签字应归类为仿真签字,以上述方式出具的提单是可以接受的。
评析
国际商会未述及公司通过因特网交付提单,可能会被误解为电子单据的困惑。笔者以为,应从代理公司的意图来分析。代理公司将提单通过网络发至少数选定的内控良好的客户,显然是让客户代为打印,并可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打印环节失控。笔者推测,代理公司与客户之间很可能已达成了某种协议,由代理公司委托客户依照协议代为打印提单。那些通过网络“交付”的提单,估计很难符合eUCP对电子记录能够被证实的要求。
六、自助打印的原产地证书及其签章的属性
海关总署2019年第77号公告称原产地证书申请人或代理人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https://www.singlewindow.cn)或“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http://Online.Customs. gov.cn),自行打印海关审核通过的版式化原产地证书。由此可见,申请人上传的申请信息,海关的审核程序、审核通过后版式化原产地证书的生成等信息流动及打印均是在海关设置的自动化办公系统内完成的,这与UNCITRAL电子签名示范法所述经过诸如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等手段传输的“数据电文”有着本质的区别,只是将打印机远程设置在申请人办公室内而已,其最终由申请人打印的原产地证书只能是纸质单据,根本不是电子记录,甚至都不是电子记录的纸质打印件。另根据自助打印的原产地证书操作手册的相关说明,证书电子文档上申请人印章及签字、发证机关的印章及签字均是根据相关当事人实际印章及签字转化生成的JPG图像文件。由此可知,纸质证书上的相关印章及签字显然属于仿真类型,具体而言,印章为仿真印章(facsimile stamp),签字为仿真签字(facsimile signature)。
作者:梁柏谦 中国银行扬州市分行贸易金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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