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审判参考》140辑,总第1599号案例
蔡某合同诈骗案
——如何区分风险投资与合同诈骗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蔡某系深圳市S计算机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9年至2010年,S公司基本无经营业务,公司年检申报销售收入为零。
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蔡某利用因技术不够完善、产品缺乏市场竞争力等原因难以继续经营的深圳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办公场地向投资方作业务介绍,谎称X公司的办公场地、技术人员及产品技术等均为S公司所有,并虚构S公司2010年上半年经营收入达5000万元、利润达1500万元、有巨额合同等事实,骗取浙江Z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等四家公司的信任,后于2011年1月、4月在杭州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Z公司等四家公司以市盈率5倍的溢价比例增资S公司,并以3000万元受让S公司20%股权,蔡某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上述资金。协议还约定,S公司2011年须实现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如五年内未上市,S公司必须按年利率12%的价格向四公司回购全部股份等内容。2011年5月,3000万元投资款到位。
被告人蔡某为隐瞒S公司无重大业务的事实,在2011年8月召开的董事会上提供虚假报告,谎称S公司已签订金额达3000余万元的合同,包括深圳机场海关项目、镇江平安城市项目等。2011年12月,蔡某又虚构S公司与北京G有限公司发生合同金额为2126万元交易的事实,并利用公司资金支付约70万元税款后开出2126万元增值税发票,用于在财务报表中制作虚假的应收账款。蔡某未按约定使用投资款,未将资金主要用于产品研发和市场开拓,而是将近千万元资金用于租用及装修办公场地、购买车辆,并以假发票平账等方式非法占有至少370余万元用于个人消费等。至2012年6月,上述3000万元资金被蔡某消耗殆尽。其间,S公司仅承接了三笔对外业务,共收取160余万元货款,其中两笔共计140余万元的业务还因S公司产品质量不达标等原因导致合同未履行完毕。
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蔡某在广东省珠海市九洲港码头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1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隐瞒S公司系空壳公司并借用其他公司办公场地、技术人员、产品技术向投资方作介绍,虚构其公司拥有成熟技术、已签订一系列重大合同并创造数千万元利润的事实,以此诱骗投资方与其签订合同,骗得投资款后未真正履行合同,将投资款任意处置及用于个人消费等,最终导致投资方实际损失3000万元,其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责令被告人蔡某退赔犯罪所得3000万元,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Z公司等四家公司。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某上诉,提出本案系经济纠纷,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请求改判无罪。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风险投资与合同诈骗?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风险投资,风险投资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蔡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蔡某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骗资金方与其签订投资协议,骗取款项后未按约定真正推进技术研发和市场开拓,而是将所骗资金任意处置及用于个人消费等,致使资金方实际损失3000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风险投资是创业投资的别称,是指投资方向不具备上市资格的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的企业投资,获取企业部分股权,以期所投资企业发展成熟上市后,通过出售股票获取高额回报。风险投资是一种金融活动,与合同诈骗的区别在于:一是客观上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风险投资中,资金方是否投资应建立在对客观事实的判断基础上,承担的是正常的经营风险。目标企业即便对公司前景、营利能力等有一定夸大,也应是基于公司发展状况、市场环境等客观因素作出的预测,而不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二是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风险投资中,企业融资的目的是让企业发展壮大,并非非法占有。目标企业应具有履约能力,融资后诚信经营,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不应任意处置、 占用资金。具体案件中,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准确区分风险投资与合同诈骗。
本案中,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S公司真实经营状况,虚构S公司订有重大合同并实现上千万元利润等事实,诱骗Z公司等四家公司签订投资协议,骗取款项后未按约定真正推进技术研发和市场开拓,而是将所骗资金任意处置及用于个人消费等,是以风险投资之名行合同诈骗之实,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被告人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被告人蔡某向资金方提供的S公司私募股权融资计划书显示,S公司有员工32人,公司核心竞争力在于完全自主研发并拥有发明专利的图像采集、传输、存储技术等,而在案证据证实,在与投资方签订协议前,S公司没有办公场地、技术人员和产品技术,投资方到S公司考察时是在X公司的办公场地,演示的是X公司的产品,蔡某要求X公司员工对外称是S公司的员工。蔡某对投资方宣称S公司2010年上半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利润1500万元,全年销售收入可达9000万元,订有重大合同等,而在案证据证实,S公司2009年、2010年基本没有经营业务,年检申报销售收入均为零,宣称的合同项目均系虚构。蔡某隐瞒S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谎称X公司办公场地、技术人员和产品技术系S公司所有,虚构S公司订有重大合同并实现上千万元利润等事实,使Z公司等四家公司对S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营利能力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与S公司签订协议,足以认定蔡某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二)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关键,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有无实质性履约行为、资金用途等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从履约能力看,被告人蔡某在S公司基本没有业务的情况下与资金方签订协议,承诺2011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明显缺乏履行基础。即便签订协议后S公司与X公司合并经营,但X公司本身也是一家技术不完善、产品得不到市场认可、经营资金消耗殆尽的企业,S公司的履约能力并未得到实质提升。
从履约行为看,被告人蔡某获取资金后虽有部分运营行为,如承租新的办公场地并装修、招募应届毕业生、购买原材料等,但都是一些表面工作,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资金主要用于技术研发及市场推广,缺乏实质性履约行为。在案证据证实,S公司在X公司技术基础上,仅实现前端摄像机小批量生产,核心技术包括中端传输技术、后端存储技术等均未得到突破。S公司对外承接了三笔业务,共收取160余万元货款,其中两笔共计140余万元的业务因S公司产品质量不达标等原因导致合同未履行完毕。为了对资金方隐瞒公司真实经营状况,蔡某在董事会上提供虚假报告,谎称S公司已经签订数千万元的合同。
从资金用途看,被告人蔡某将近千万元款项用于租赁及装修办公场地、购买车辆等,资金使用比例严重失衡,支付约70万元税款开出2126万元增值税发票用于在财务报表中制作虚假的应收账款,以假发票平账等方式非法占有370余万元用于个人消费等,另有200余万元因记账凭证缺失去向不明,蔡某任意支配、使用资金,致使3000万元款项仅一年多就消耗殆尽。
因此,被告人蔡某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仍诱骗资金方与其签订投资协议,骗取款项后缺乏实质履约行为,任意支配、使用资金,致使资金方实际损失3000万元,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所述,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蔡某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撰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董晓超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鹿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