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第1602号】具备“两个当场”的情形能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职场   2024-12-18 16:17   辽宁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40辑,总第1602号案例


祝某甲、祝某乙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

——具备“两个当场”的情形能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祝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2023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祝某乙,男,2003年××月××日出生。2023年3月14日被逮捕。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殴打被害人丁某,之后又强迫丁某转账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指控祝某甲、祝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

        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祝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祝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不构成抢劫罪,建议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祝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祝某乙的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使构成抢劫罪,也应当是一个罪名,并不构成两罪。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被害人丁某通过微信骚扰其同事吕某某(被告人祝某甲的妻子),并表示欲与吕某某发生婚外情。祝某甲得知此事后,安排吕某某将丁某约至重庆市渝北区某公园,并邀约其表弟即被告人祝某乙一同持棒球棍、砍刀驾车至约定地点。2023年2月5日19时许,二被告人在公园见到丁某后,祝某甲先持棒球棍殴打丁某,后祝某乙持砍刀将丁某砍伤,致丁某右侧胫骨、腓骨等处受伤。

        之后,被告人祝某甲要求丁某向吕某某道歉,并谎称其专门从浙江回来处理此事,质问如何解决,丁某提出经济补偿,被告人祝某乙通过手机查询机票价格并在一旁持刀威胁。双方协商补偿金额为5000元,其间,祝某甲看到丁某微信账户中有8000元。后丁某通过微信提现,分三次向祝某甲转款2000元、2000元、1000元。祝某甲先后提议报警、送丁某入医院治疗,丁某均表示拒绝。祝某甲、祝某乙及吕某某离开。后因丁某伤后无法行走而拨打电话报警。祝某甲、祝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伤害行为系因被害人过错导致,酌情从轻处罚。祝某甲、祝某乙在发现被害人不道德行为后,未理智处理,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后临时起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祝某甲、祝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祝某甲、祝某乙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及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祝某甲、祝某乙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退赔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一审宜判后,公诉机关以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作案前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并无索取财物的目的,实施暴力的目的是教训被害人丁某,而非以暴力压制被害人反抗进而劫取财物。其行为性质是以被害人的不道德行为相威胁,索取财物,并非强行劫取,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的不道德行为引发本案,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当。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对事出有因故意伤害他人后,又当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定性问题,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后当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主要理由是:(1)二被告人先行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境地;(2)二被告人后续取财行为是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处境而实施的;(3)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之间具有连贯性,符合抢劫罪中的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财的行为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二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与敲诈勒索罪并实行数罪并罚。主要理由是:(1)二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目的是对被害人丁某的不道德行为实施报复,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二人在施暴过程中表露了索取财物的目的;(2)二被告人先前殴打行为虽然对被害人产生了心理压制,但索取财物过程中,被害人对是否交出财物和交出的财物数额有一定选择自由,与一般抢劫罪中被害人完全不具有财产处分自由具有较大差别;(3)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犯罪动机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对与本案类似的事出有因型“伤害+取财”行为,应当结合犯罪动机和案件整体性质审慎判断,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如何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以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是否当场取得财物,即“两个当场”作为判断标准。但该区分标准通常适用于常态情况下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对于事出有因而实施的暴力行为,且暴力与取财相对独立的情形而言,则需要综合其他要素进行考量才能正确认定行为性质。

        (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案件起因和犯罪动机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我国刑法将案件起因和犯罪动机的审查纳入刑事司法考量范围,原因在于上述因素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行为方式的选择、加害后果的走向具有一定作用。

        从案件起因角度分析,一般抢劫罪中被害人可能因为炫耀财富、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等成为行为人抢劫行为的目标,但被害人仅仅是在积极预防自己被害方面存在不足,并没有对行为人利益造成损害,不能将其归于引发犯罪行为的原因。而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尤其是在事出有因型的敲诈勒索中,案件起因往往和被害人的先前行为直接相关,因而有必要评判被害人的先前行为是否存在不当甚至违法,是否直接引发行为人切身利益受损或者社会认同程度降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案件起因是否对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甚至此罪与彼罪的定性有影响。

        从犯罪动机角度分析,抢劫罪与事出有因型的敲诈勒索罪虽然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犯罪目的,但前者单纯以取得财物为目的,后者在包含获取财物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往往具有挟私报复、威胁恐吓、显示地位等潜在含义,而上述内容都与案件起因息息相关。正因动机不同,抢劫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选择,通常以得手难易、钱财多寡为主要考虑因素,犯罪对象的选择更加随机;而在事出有因型的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的犯罪对象具有明显的指向性,通常是与案件起因具有直接关联的特定人。同时,整体犯罪动机的差异对后续取财动机具有重要影响。抢劫罪通过暴力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从而获取财物,取财动机与犯罪动机高度重合,整体行为的连贯性、指向性都更加明确、具体。而在事出有因型的敲诈勒索罪中,由于犯罪动机更加多元,追求的是身体、心理多层面的满足,故行为人存在较大临时起意的概率;取财动机虽然紧紧依附于报复、惩罚的整体犯罪动机,但在对财物需求程度、数额要求上也与抢劫罪有着显著差别,在取财的同时追求被害人承认自身错误、屈服于报复行为、弥补行为人心理需求。

        本案中,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之所以存在界定困难和争议,就在于引发二被告人施暴取财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对被告人祝某甲妻子的逾矩骚扰。被害人先前行为存在过错,对祝某甲家庭生活造成滋扰,心理造成打击,并引发潜在的负面社会评价。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也包含着报复、恐吓、维护家庭稳定等因素。从后续的取财行为看,二被告人不仅是要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同时还追求被害人的“认错态度”,并对被害人主动提出“赔偿损失”的支付意愿和支付行为表示满意。在被告人看来,被害人支付金钱是其“认错”的一种表现。

        综上所述,从案件的起因特别是被告人取财的动机分析,被告人的伤害及取财行为是在被害人的先前不当行为激发下、出于复杂动机而实施的,与抢劫行为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定性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二)被害人丧失财物时的意志状态对行为定性具有重要作用

        对于抢劫罪来说,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旨在确保被害人彻底放弃反抗或者完全不能反抗,以便更为快捷地获取财物。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行为或者暴力威胁,旨在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或者对财物损失与身体伤害间产生选择困境,使得被害人基于压力处分财产。①暴力行为在被害人处分财产时的意思自由方面产生的影响力差异,是区分两罪的重要因素。一般来说,相较抢劫罪中被害人因遭受暴力强制而丧失财产处分意志自由而言,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意思自由瑕疵相对轻微,即行为人需要通过被害人的必要配合方能实现财产占有。在“暴力+取财”的行为模式中,对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自由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判断,包括行为人是否直观表露了取财犯意,被害人能否认识到自身忍耐限度与后续结果之间的差距,同时是否有可能进行反抗及必要的反抗结果预期。如果行为人直接提出取财要求,且被害人对暴力后果或者反抗结果之一存在否定判断而放弃抵抗,则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如果行为人的取财要求表露并不明显,而被害人对暴力后果或者反抗结果之一存在肯定评价,但为主动避免相关结果发生而放弃抵抗,自愿交出财物的,则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上述因素的判断应当通过社会一般人的普遍视角加以规制。

        本案中,被告人先行实施了暴力行为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伤害后果,这些都必然加重被害人对后续可能继续发生暴力侵害的心理预期,也必然影响被害人的后续行为。但从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在提出如何处理该事件时,给出了开放性选择,并未直接将“补偿方式”限定于交出财物。从社会一般人角度看,只要能够使被告人报复心理得到满足,则包括财物损失在内的其他自我贬损行为都在被告人的考虑范围之内。被害人的选择虽然夹杂着对后续可能遭受暴力的恐惧,但通过钱财表达悔意无疑是当时环境下其最直接满足被告人内心需求并免遭进一步身体伤害的方式,从选择的唯一性、心理的强制性、数额的多少等角度分析,同抢劫罪的暴力压制下完全丧失财产处分自由的情形有所区别。例如,被告人看到被害人微信中有8000元,但仍然以“机票损失”的借口要求被害人自己看着办,接受被害人提出的赔偿5000元的建议等,也体现了被害人在暴力行为下并未完全丧失财物处分自由。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总体上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三)事出有因型暴力取财行为性质的认定应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和基础。但在定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通过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可以反过来校对定罪是否准确。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无论在量刑起点、最高刑罚上均有较大差别,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和社会公众对两罪的评价。

        如前文所述,本案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害人先前实施的不当行为,即被害人有错在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特定场景和条件,不会波及其他社会公众,在双方矛盾或者纠纷化解后,也不会对其他社会公众产生后续影响,社会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低。对于此类被告人简单以“两个当场”的常规判断规则认定为抢劫罪并处以重刑(公诉机关以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提起指控,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则忽视了案件的个体特殊性,会导致量刑失衡,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常规判断。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从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被害人的意志自由以及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以敲诈勒索罪与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符合案件事实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符合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认知和感受。

        ①参见车浩:《抢动罪与敲诈勒索罪之界分:基于被害人的外分自由》,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

        (撰稿: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任韵霖  刘  杨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军)

来源:公诉人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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