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注意!车辆安全统筹≠保险

政务   2024-09-26 20:17   福建  


法院经审查认为,交通安全统筹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内部互助制度,不属于保险。保险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安全统筹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成立条件,不具备保险经营资质。安全统筹中的机动车辆统筹单实质上是普通商事合同,并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不属于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有关规定,而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本案争议标的既不是给付货币,也不是交付不动产,而是案涉统筹合同特征性义务,即依据双方统筹合同约定,某统筹公司是否应负车损及相关赔偿责任的确定,赔付款项只是履行统筹合同应支付的相应对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统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统筹公司住所地不位于永泰法院辖区,经释明,某制砂公司仍坚持向永泰法院起诉。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对某制砂公司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是指统筹公司与被统筹人(运输企业)签订统筹合同、收取统筹费,当被统筹人因交通事故侵害第三人权益,第三人或被统筹人向统筹公司索赔时,由统筹公司赔偿的行业互助制度,是一种类车险业务。安全统筹的收费便宜,手续简单,但是统筹公司的注册资本大多较低,且缺乏保险行业的严格监督管理,有时难以应对赔偿数额巨大的交通事故案件,失信风险较高,广大车主参统前要仔细斟酌。

安全统筹与保险在法律上的区别除管辖外,主要还体现在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会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一并审理,以减轻当事人诉累。交通安全统筹合同是有效的民事法律合同,然而其与商业保险合同性质上不能等同,只是参统人与统筹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如果车主选择以安全统筹代替商业保险,那么在发生事故和承担赔偿责任后,只能另案向统筹公司主张权利,增大了诉讼成本和法律风险。


“安全统筹单”与常见的车险保单、保险条款高度相似,但二者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监管力度和权利实现路径存在差异,且安全统筹公司的赔付能力普遍低于保险公司,后续索赔和服务可能得不到保障。消费者可以通过单据上有无“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制”和公章名称予以辨别。建议广大车主投保车险时尽量选择正规有资质的保险公司,切勿被价格低廉的“车辆统筹险”迷惑,提高风险管理意识,结合自身偿付能力理性选择更加合适的风险保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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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卢婷婷

本文由永泰县人民法院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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