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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溧水法院“文化公司诉金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入选。
典型案例
文化公司诉金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高传法
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副庭长
公司减资 股东补充责任
文化公司与材料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材料公司支付文化公司100万元款项。因材料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但最终未获清偿。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期间,材料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材料公司减少股东金某持有的注册资本805.8万元,金某退出公司。材料公司随后在报纸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未通知文化公司。文化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股东金某在减资范围内对材料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材料公司未就其减资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文化公司,材料公司的减资行为对文化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减免出资的材料公司股东金某应当就其减免的出资恢复原状,并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债权人文化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金某在减资805.8万元范围内对文化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通知方式的规定来看,公告通知的适用前提是无法与债权人取得联系,但对于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不能直接以公告代替通知,否则减资行为构成程序违法。本案中,材料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时,其与文化公司就欠付款项正在诉讼,文化公司应认定为材料公司的已知债权人,但材料公司并未以书面形式直接告知文化公司,减资程序违法,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减资股东应当在不当减资的范围内对材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建议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时,及时确定已知债权人的范围,采取书面形式直接通知,并依法履行公告通知义务,确保减资程序的正当性。
审核:周荣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