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刑专栏 | 从个案角度甄别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

文摘   2024-10-25 09:39   贵州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是2015年11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主要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犯罪行为。犯“帮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犯诈骗罪,因其严重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益,法律对其规定了较重的惩罚,具体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于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猖獗,导致很多人在无意识中触犯了法律而身陷囹圄,尤其是在为电信诈骗团伙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方面,本身已构成了帮信罪,但稍有不慎,便会被法院以较重的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办案单位在罪名适用方面,也出现了两个罪名适用暧昧不清的现象,导致公众对法律的稳定性及明确性逐渐丧失信心。笔者在处理一起为电信诈骗团伙骗取银行卡供转移诈骗资金的案件中,也陷入了同样尴尬的境地。因此总结出了帮信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界限,以供大家参考。


基本案情

“郭某因为找工作需要,在网上认识了网友“天天向上”,“天天向上”为其提供了一份“高薪”工作,要求郭某组建团队来寻找有贷款需求的客户,以需要做流水为由“获取”客户银行卡,将银行卡放置其指定的地点,由其按照银行卡的额度来向郭某团队人员支付相应的提成。于是郭某按照其要求组建了团队,获取了大量客户银行卡并收取相应的提成。后续经查实,郭某获取的银行卡部分被“天天向上”用于转移电信诈骗资金。”



在前述案例中,郭某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银行卡供“天天向上”使用的行为,“天天向上”将获取银行卡的提成支付给郭某,并将银行卡用于转移电信诈骗资金,造成了受害人损失,但郭某本人并不知晓“天天向上”将银行卡具体使用在什么地方。由此,针对郭某应当构成何罪,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出现了分歧,公诉机关以诈骗罪对郭某提起公诉,但辩护人认为郭某仅构成帮信罪,双方于此展开了充分的论证。根据论证的结果,笔者总结两罪的区别主要如下:

01|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如果不具备该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认定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其行为是为了骗取他人财物而故意为之。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罪的无罪判决是所有无罪判决中占比最高的,重要原因在于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合同诈骗罪/民事欺诈,二者之间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从刑事立法来看,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诈骗类犯罪与其他犯罪的重要区别,如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等。即使在同一案件中,由于参与的行为人主观故意不同,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的行为人,依照非诈骗罪名判决的情况也大量存在。如在著名的“e租宝”集资诈骗案中,钰诚集团、丁宁等主犯因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被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而在钰诚集团工作的王之焕等16人仅仅是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为公司吸纳公众资金提供帮助,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

02|不具体“明知”被帮助对象实施何种犯罪行为,仅是概括明知,应认定为帮信罪而非诈骗罪。

对于共犯而言,法律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明知”程度要求较高,应当对诈骗团伙的人员体系、组织架构、行为手段、操作流程、主要内容等一项或数项内容存在较为详细的了解,其行为与诈骗团伙形成了一种稳定、长期的关系,参与诈骗犯罪的程度较深,对诈骗犯罪的长期实施起到了实质上的保障、帮助作用,此类行为人是明确的明知,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共犯。

反之,若行为人并不知晓诈骗犯罪团伙的存在,其对诈骗行为的具体内容、流程也并不知晓,仅是概括知晓自己的行为有助于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但不确定具体实施何种犯罪,则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其提供帮助的行为仅构成帮信罪。

03|获取的收益与诈骗金额无关,不参与诈骗犯罪的分红、提成,其行为更符合帮信罪。

成立诈骗罪共同犯罪,需要符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主观要件,客观上也会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判断是否具有该目的及是否完成占有时,主要看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是否与诈骗金额直接挂钩,是否参与分配诈骗所得的分红或提成。若行为人的违法所得符合帮助行为的合理对价,与诈骗金额大小变动无关,亦不参与诈骗团伙的分红、提成,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04|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支付结算的特定帮助行为,未实施诈骗有关的其他行为,应当认定为帮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归类了三种行为方式,一是提供技术支持,二是提供广告推广,三是提供支付结算。尽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上述三种特定帮助行为,但并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也没有根据诈骗金额来获利,与诈骗罪的实行行为相对独立,不属于诈骗犯罪的核心行为,若行为人仅实施上述三种行为,未参与实施其他诈骗相关活动,应认定构成帮信罪,而非诈骗罪的共犯。
因此,在坚持罪责刑相一致的基础上,区分帮信罪还是诈骗罪共犯,关键在于需要明确主观上是否明知且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否与电信诈骗团伙存在事前联络、事中联系、其所得的分红是否直接与诈骗金额相关、所提供的帮助行为是否是具体的帮助行为。若能按照两罪的相关要件进行明确区分,则应当坚持罪与罪间的不同,不能含糊适用某一罪来对行为人进行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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