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家庭关系的复杂性常常引发关于继承权的讨论,其中,继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问题尤为引人关注。《民法典》明确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这意味着,无论是婚生、非婚生,还是基于特定条件下的继子女,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两者在继承权上的审查侧重点有着明显的不同,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两者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合法继承父母遗产以及法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扶养关系的建立通常指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经济上、生活上或教育上给予了必要的支持和照顾。法律实践中,未成年继子女的继承权通常取决于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实质的抚养教育关系,继子女便能享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继承权。反之,若无实质性的抚养关系,继子女则不享有继承权。而对于已成年的继子女,有关遗产继承的权利义务则存在特殊情形。成年的继子女,即使没有在未成年时期形成抚养关系,但如果成年后对继父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这样的继子女也可能被认定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相关案例:
案例1:赵某、关某与孙某等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2023)沪0114民初31940号】
赵某、关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以下简称“201室”)房屋中三分之二的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徐某2的遗产,由两原告与被告孙某依法继承;2.要求分割201室房屋。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徐某2于2023年6月7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父母均已过世,被告孙某系被继承人徐某2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原告赵某系被继承人徐某2的现任配偶,双方于200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原告关某系原告赵某的女儿,1998年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xxx离婚后,原告关某的抚养权归原告赵某。原告赵某与被继承人徐某2结婚时,原告关某未满17周岁,因此原告关某一直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法院认为,原告关某在赵某离婚后,随其共同生活;之后赵某与徐某2再婚,因关某未成年,故关某与徐某2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关某有权继承徐某2的遗产。
案例2:曾某泉,曾某军等与孙某学婚姻家庭纠纷【(2021)渝0153民初4021号】
曾某彬(男)与曾某泉、曾某军、曾某三人系父子关系,孙某学(女)与李某军系母子关系。2006年,李某军34岁时,曾某彬与孙某学登记结婚。2019年11月4日,曾某彬去世,其单位向孙某学发放一次性死亡抚恤金163536元。曾某彬生前十余年一直与孙某学、李某军共同在李某军所有的房屋中居住生活。曾某彬患有矽肺,孙某学患有(直肠)腺癌,李某军对曾某彬履行了赡养义务。曾某泉三兄弟主张李某军在曾某彬与孙某学结婚时已经成年,双方未形成扶养关系,故李某军不具有上述死亡抚恤金的分配资格。根据孙某学的意见以及所住房屋为李某军所有的事实,足以推定李某军对曾某彬履行了赡养义务,若过分苛求李某军的证明义务,也显然不符合李某军与曾某彬共同居住生活十余年的客观事实。为此,法院认定曾某彬与李某军二人间实际形成了赡养关系,因此李某军作为与曾某彬有赡养关系的继子女参与本案诉讼并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非婚生子女,即通常所说的私生子女,在继承权上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法律地位。《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明确指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意味着,不论出生背景如何,非婚生子女都有权要求继承其父母的遗产。法院在处理非婚生子女继承权案件时,会审查一系列证据来确认非婚生子女的身份以及其作为继承人的资格。这其中亲子关系证明是最为关键的证据之一,可能包括出生证明、DNA测试报告或其他能够证明非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生物学关系的证据。并且,法院会依照《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确保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法院还会评估证据是否足以证明非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子关系,以及非婚生子女是否有权继承遗产。
相关案例:
案例1:王某1与迟某、殷某继承纠纷【2017)鲁0785民初5141-1号】
王某1(殷某与王某的非婚生子女)因继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王某1提出要依法继承殷某甲包含房产、存款、土地等价值100万元的财产。王某2作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向法院证明王某1与被继承人殷某甲具有医学上的亲子关系:
1、出生医学证明1份;
2、殷某与王某2及孩子在一起的照片14张;
3、申请法院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户政与出入境管理处调取的王某1办理户照时的档案材料1套及王某1护照复印件1份。
经法院查明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继承人殷某系非婚生父子关系的主要证据系青岛市市立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经庭审质证存在诸多瑕疵一是其载明的签发日期为2001年7月15日,而载明的殷某身份证号系第二代身份证号,由高密市公安局大牟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殷某第二代身份证系2006年4月6日签发,与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日期相距六年之久,不符合出生医学证明的办理程序。二是青岛市市立医院出具证明,明确肯定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不是其院签发,更加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的不真实。三是原告也未能提供原告之母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其提供的原告办理护照时的存档材料只是原告方的单方填写,对亲子关系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殷正忠之间存在父子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李某、董某1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1月20日董某某立下遗嘱将名下的老宅基地交由董某3继承,并强调所有继承权全权交给董某3,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继承。2018年6月19日董太武因病去世。2018年8月27日董某3诉至法院,称其系董太武和王某的私生女,要求三被告(董某原配及其与原配间两子女)按照遗嘱履行。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董某3法定代理人的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董某某与董某3系父女关系。董某3系董某某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之一。其次,三被告未能提交董某某与董某3系父女关系的相反证据,况且在原告方强烈要求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又拒不配合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身份关系的司法鉴定,必须有被告的配合才能完成,而被告拒绝配合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董某3主张父女关系存在,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实,李某、董某1、董某2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一审推定请求确认父女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鉴于被继承人是在身体健康头脑清晰的情况下所立遗嘱系自书遗嘱。且已证明董某3与被继承人的父女关系,因此被继承人将自己的其中一处不经常居住的宅院给女儿,符合一个父亲对女儿爱的表示,是其真实意思表达,应为合法有效的遗嘱。董某3依法享有继承权。
继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比较
根据以上案例,继子女继承权的审查重点在于对扶养关系的确认。所谓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包含三方面的含义:一是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二是继父母对已成年但系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继子女履行了扶养义务;三是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法院通过审查共同生活的证据、经济支持记录、教育参与情况等,核实继父母是否与继子女形成亲密的家人关系,以及是否在教育,心理及身体等方面有实质性的支持和照顾,以此确认继子女是否可以合法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而在非婚生子女的遗产继承上法院会着重考虑亲子关系与平等权利:针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案件,法院判决往往强调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不会因出生状态的不同而受到歧视。法院通过亲子鉴定或以现有证据进行推定等方式确认亲子关系后,会坚定地维护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案例显示,即使面临其他继承人的反对,只要亲子关系得到证实,非婚生子女就能按照法律规定参与遗产分配。
TAHOTA
通过对继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探讨,我们可以看到,《民法典》在继承制度设计上力求平衡各方利益,确保家庭成员间的权利平等。现实案例的分析进一步证实,法律在处理这类复杂家庭关系时,倾向于维护亲情与正义的双重价值,让每一位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都能在爱与法律的双重关照下,获得应得的遗产份额。随着社会观念的进步和法律制度的完善,这些规定将继续促进家庭和谐,保护所有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作者|实习生蔡瑾
202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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