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雇主的确定及责任承担。
第一,本案陈某权的雇主是沈某香还是陈某兴。表面上,陈某权等受陈某兴邀请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听从陈某兴安排,并由陈某兴发放工资。然而,庭审中,陈某兴及沈某香一致确认之前陈某兴一直作为沈某香雇佣的管理人员,帮助沈某香管理工程、工人。沈某香虽辩称,此次承包的工程由陈某兴作为承包人身份,而非其工程管理人员,陈某权也由陈某兴雇佣,为陈某兴工作。但是,陈某兴并未在《修房协议书》上以承包人身份签字,而且沈某香、周某章均确认,在陈某兴向周某章领取钱款时,需经沈某香同意确认,沈某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某兴系陈某权的雇主。因此,法院认定系沈某香承包了本案修房工程,且陈某权为其提供劳务并领取工资,沈某香系陈某权的雇主。
第二,周某章作为发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因周某章修建的系农村二层以下房屋,并无证据证明周某章在发包过程中存在选任过错。周某章辩称,因陈某权自身存在残疾,故不应对案涉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法院认为,案涉鉴定结论系参照陈某权本次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及实际恢复情况所作结论,且周某章亦未提供陈某权自身残疾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最后,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沈某香系陈某权的雇主并判决沈某香赔偿陈某权损失18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