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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
作者:赵风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法学博士
第三,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超出其诉讼请求标的的数额合理范围而引发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此规定要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价值应当与诉讼请求的范围相匹配。保全的财产在价值上应当与当事人所诉讼请求的数额相当。司法实践中,针对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在审查时,通常仅从形式上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保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不作实质性审查,特别是针对申请人申请保全时提供担保或者购买了相应保险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时,多履行程序上的审查义务,但对于财产价值受行情影响变化较大、财产整体不可分的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财产保全的范围,较难以操作。
笔者认为,从保全制度的目的出发,保全在于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由此,即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到人民法院全部支持的情况下,当事人所享有的权益范围亦不能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由此,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应当与诉讼请求的标的数额相匹配。同时,对于财产价值受行情影响变化较大、财产整体不可分的标的物,亦应当在合理区间内确定,不得过高。从地方法院的探索来看,有些地方法院对于财产价值受行情影响变化较大、财产整体不可分的财产,明确了一定的标准。比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精准实施民事财产保全的意见》要求,对于财产价值行情影响变化较大、财产整体不可分的,一般不得超过保全标的额的20%。对此,笔者认为,该意见中针对保全标的额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对于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明显超出其诉讼请求标的数额合理范围的,可视为申请存在错误。
2.综合的判断因素。
在基础诉讼判决确定的财产价值数额与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基于当事人自身的认知及法律知识的欠缺以及举证能力的欠缺等因素,不能简单以申请人在基础诉讼判决所确定的财产价值数额与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存在差异为由,直接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否则,有可能妨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在此情况下,“申请有错误”的认定,可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多种因素予以评断。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看,也是采用了综合的判断因素。例如,在金某公司与星某等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终356号】)中,生效裁判认为,对于申请人是否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过错的认定,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着重审查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根据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掌握的证据是否基本相当、是否是为了保证裁判的执行、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或者案外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着重审查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此外,由于财产保全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因此,对于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的审查,还应着眼于整个财产保全期间,对其中的重要时间节点予以关注,既要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要审查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在出现足以认定构成保全错误等情形时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以防止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等,在此基础上综合认定申请人构成过错的时间点。
又如,在东某公司与俊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责任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中,生效裁判认为,案件裁判结果仅应当作为考察“过错”情形的参考因素而非唯一因素。案件争议当事人方的法律知识、法律分析和法律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在提起诉讼当时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判能力也各有差异,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的最终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依据,并以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间的差值确认财产保全申请人过错的有无与过错程度,实际上否定了对申请人主观因素的考察,容易导致以最终裁判结果来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果归责。
从上述案件的裁判来看,就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与判决确定的数额存在差异而引发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申请有错误”的判断并不能直接以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与判决确定的数额存在差异而简单直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诸如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法律分析和判断能力、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与其掌握的证据是否基本相当等情形,综合认定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
总而言之,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一种临时性救济制度,其对于缓解执行难、保证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财产遭受损失并引发诉讼的情形也不断上升。在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申请有错误”并未明确相应判断标准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申请有错误”,对于申请人、被申请人而言,具有重要影响。准确把握判断标准,一方面,可以促使申请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有效执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有序运转,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由于实践的复杂性,笔者所述情形亦难以周全,仅以实践多发纠纷为基础进行简单思考,针对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则亟须在理论和实践上继续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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