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财产保全中“申请有错误”的主要类型及判断因素

百科   2025-01-23 22:19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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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转自《人民法院报》2025年1月23日第07版,“最高判例”公众号重新编辑

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

“申请有错误”的判断

作者:赵风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法学博士

王朝辉,成渝金融法院法官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5年1月23日第07版
编者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在侵权责任纠纷部分列出了3种涉及保全损害责任的纠纷,即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中,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最多,而“申请有错误”的判断是裁判该类纠纷案件的关键。为了理清“申请有错误”的判断标准,促进相关案件的正确裁判,本版特别推出由最高人民法院赵风暴、成渝金融法院王朝辉在充分调研基础上撰写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申请有错误”的判断》一文。敬请关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明确了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内容。保全是为了保障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因被申请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赋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的一项临时性强制措施。然而,保全也是一把双刃剑,如处理不当,则有损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法律明确了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规定。就申请保全的类型而言,主要包括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三种。由此,申请保全错误的纠纷类型亦包括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类型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多发,而对于“申请有错误”的认定,法律、司法解释未予明确,导致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在此,笔者尝试对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申请有错误”的判断因素进行探讨,以期对该问题的认识有所裨益。
一、案件整体情况
掌握人民法院审理因申请引起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整体情况,笔者通过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对此类案件进行了粗略统计,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汇总和初步分析。具体情况如下:
从数量上看,自2021年1月至2023年12月,全国法院审理因申请引起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共计7808件。具体情况见表1。
从文书类型上看,针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多通过实体审理进而作出判决的方式处理当事人间的诉讼,作出的调解书、裁定书的数量相对较少。此处统计数据以一审案件作为样本,具体情况见表2。
从裁判结果上看,人民法院认定申请有错误,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损失的情况占一定比例,亦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从统计数据来看,主要表现为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或者部分支持。具体情况见表3。
二、“申请有错误”的主要类型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多因基础权利缺失、保全财产价值范围偏差以及保险标的物错误等产生。大体上看,较为常见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1.申请人恶意提起基础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引发的诉讼;2.不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引发的诉讼;3.保全措施的对象错误引发的诉讼;4.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超出诉讼请求数额引发的诉讼;5.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超出判决支持数额引发的诉讼。具体分析如下:
1.申请人恶意提起基础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引发的诉讼。
从纠纷发生的原因看,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多是由于当事人为保证基础诉讼的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而形成。而从基础诉讼的情况看,原告提起的诉讼应该具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但有些案件的原告提起诉讼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其恶意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在基础诉讼判决作出后,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因基础诉讼而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2.不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引发的诉讼。
基础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后,因种种原因撤回起诉,而针对原告基于基础诉讼而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因原告撤回起诉而无必要再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原告并未申请法院解除保全。此外,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胜诉的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前,其权利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也即诉讼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应当根据生效判决的数额予以确定,针对超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部分亦无保全的必要。因申请人怠于解除保全措施,造成被申请人损失而引发了诉讼。
3.保全措施的对象错误引发的诉讼。
保全措施的对象是否正确,关键在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该条中“有关的财物”是保全必要性的要求之一,指的是本案的诉争标的物,或者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直接涉及但与此后生效判决的执行相关的财物。保全的对象应当限于“当事人”权属的财产,权属者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而非与案件无关的其他主体。如果当事人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将本不该承担责任的主体列为被申请人并保全了其财产,也构成保全对象错误,进而引发诉讼。
4.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超出诉讼请求数额引发的诉讼。
从法律规定的保全范围看,请求的范围、有关的财物是保全范围的基本要求。有关的财物问题已在对象错误的问题中述及,此处只涉及保全请求的范围要求问题。法律明确的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的要求是所保全的财产,应当在对象或者价值上与当事人所提起诉讼请求的财产价值数额相符或者相等。因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的财产价值超出其请求标的物价值范围,导致的诉讼,则属于此类情形。
5.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超出判决支持数额引发的诉讼。
在基础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基本相一致,而基于当事人的认知、举证能力等因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全部支持,由此导致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权益(价值数额)范围小于其诉讼请求(价值数额)范围的情况。由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申请保全的价值与生效裁判所确定的申请人的权益差异为由,提起诉讼。
三、“申请有错误”的判断因素
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申请有错误”,存在不同认识。经梳理相关裁判文书,对于“申请有错误”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的观点认为,“申请有错误”应当综合申请人在基础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诉讼行为是否合理、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考量;有的观点认为,“申请有错误”应当从申请人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符合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等因素考量,如果申请人存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恶意、虚假诉讼行为,即应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有的观点认为,“申请有错误”应当从是否不当扩大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申请对明显超过诉讼标的物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因素进行考量。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申请保全的不同情形具体加以判断,而不应不加以区分、“一刀切”地予以认定,在处理上可采取“单一”和“综合”相结合的判断标准。
1.单一的判断因素。
根据前述分析,“申请有错误”的纠纷案件存在多种类型。由此,有些案件类型中“申请有错误”的判断较为直接,可以适用单一的因素予以确定。
第一,申请人恶意提起基础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引发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于贯穿民事诉讼的全过程,要求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等。有些案件的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通过伪造、提供虚假证据等方式,企图通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此类案件中,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明知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仍通过伪造、提供虚假证据等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判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由此,对于申请人在基础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为伪造、虚假的,其诉讼请求不存在事实基础,且申请人对该事实的存在与否是明知的,仍恶意提出基础诉讼,并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可以直接认定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
第二,不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引发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全的必要性在于案件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人民法院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所采取的一项临时性强制性措施。由此,如果不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则无必要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者依法应当解除强制性措施。否则,可视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对于保全必要性的判断,可基于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比如,在基础诉讼中,原告自动撤回起诉,但在原告撤回起诉后,针对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并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鉴于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基础诉讼判决的顺利执行,而原告撤回起诉后,该申请保全的目的已不复存在,亦无保全的必要性。申请人没有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申请时,则申请保全存在错误。又如,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前,原告的权利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此时,诉讼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因生效判决的最终判定得以确定,基于判决执行的数额已得到确定,对于超出生效判决确定的部分由于不存在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形,该部分的保全目的已不存在,亦无保全的必要性。如果在二审判决已对当事人权益作出确认的情况下,仍未对超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解除保全,亦可认定申请有错误。

第三,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超出其诉讼请求标的的数额合理范围而引发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此规定要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价值应当与诉讼请求的范围相匹配。保全的财产在价值上应当与当事人所诉讼请求的数额相当。司法实践中,针对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在审查时,通常仅从形式上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保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不作实质性审查,特别是针对申请人申请保全时提供担保或者购买了相应保险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时,多履行程序上的审查义务,但对于财产价值受行情影响变化较大、财产整体不可分的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财产保全的范围,较难以操作。

笔者认为,从保全制度的目的出发,保全在于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由此,即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到人民法院全部支持的情况下,当事人所享有的权益范围亦不能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由此,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应当与诉讼请求的标的数额相匹配。同时,对于财产价值受行情影响变化较大、财产整体不可分的标的物,亦应当在合理区间内确定,不得过高。从地方法院的探索来看,有些地方法院对于财产价值受行情影响变化较大、财产整体不可分的财产,明确了一定的标准。比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精准实施民事财产保全的意见》要求,对于财产价值行情影响变化较大、财产整体不可分的,一般不得超过保全标的额的20%。对此,笔者认为,该意见中针对保全标的额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对于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明显超出其诉讼请求标的数额合理范围的,可视为申请存在错误。

2.综合的判断因素。
在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与判决确定的数额存在差异而引发的诉讼中,如何判断“申请有错误”,是实践中的难题。基于当事人的认知、举证能力等,导致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价值数额(通常是诉讼请求的标的物价值)与判决(基础诉讼)所确定的财产价值数额存在差异是常见的。针对此种情形下申请有错误的判断,笔者认为,应当运用综合的判断因素。

在基础诉讼判决确定的财产价值数额与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基于当事人自身的认知及法律知识的欠缺以及举证能力的欠缺等因素,不能简单以申请人在基础诉讼判决所确定的财产价值数额与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存在差异为由,直接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否则,有可能妨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在此情况下,“申请有错误”的认定,可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多种因素予以评断。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看,也是采用了综合的判断因素。例如,在金某公司与星某等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终356号】)中,生效裁判认为,对于申请人是否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过错的认定,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着重审查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根据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掌握的证据是否基本相当、是否是为了保证裁判的执行、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或者案外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着重审查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此外,由于财产保全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因此,对于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的审查,还应着眼于整个财产保全期间,对其中的重要时间节点予以关注,既要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要审查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在出现足以认定构成保全错误等情形时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以防止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等,在此基础上综合认定申请人构成过错的时间点。

又如,在东某公司与俊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责任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中,生效裁判认为,案件裁判结果仅应当作为考察“过错”情形的参考因素而非唯一因素。案件争议当事人方的法律知识、法律分析和法律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在提起诉讼当时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判能力也各有差异,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的最终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依据,并以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间的差值确认财产保全申请人过错的有无与过错程度,实际上否定了对申请人主观因素的考察,容易导致以最终裁判结果来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果归责。

从上述案件的裁判来看,就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与判决确定的数额存在差异而引发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申请有错误”的判断并不能直接以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与判决确定的数额存在差异而简单直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诸如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法律分析和判断能力、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与其掌握的证据是否基本相当等情形,综合认定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

总而言之,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一种临时性救济制度,其对于缓解执行难、保证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财产遭受损失并引发诉讼的情形也不断上升。在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申请有错误”并未明确相应判断标准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申请有错误”,对于申请人、被申请人而言,具有重要影响。准确把握判断标准,一方面,可以促使申请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有效执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有序运转,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由于实践的复杂性,笔者所述情形亦难以周全,仅以实践多发纠纷为基础进行简单思考,针对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则亟须在理论和实践上继续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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