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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民终1545号
二、关于李群应否对中新蓝公司返回精科绿源公司首期开发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由于中新蓝公司无需向精科绿源公司返还涉案合同首期开发款,故李群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已失去事实基础。此外,应当指出的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即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2)主观要件,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3)后果要件,即公司股东的上述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精科绿源公司将软件开发款付至李群个人账户,系精科绿源公司与中新蓝公司在订立涉案合同时协商一致的意思合意,既不违反精科绿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中新蓝公司的法人意志。故仅根据中新蓝公司与精科绿源公司共同约定将软件开发款付至李群个人账户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认定李群作为中新蓝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且,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中新蓝公司通过李群个人账户接收相关款项是为了逃避公司债务,且已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李群应对中新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新蓝公司、李群此节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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