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诉讼中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的一个“大招”,它如同为债权人的权益筑牢了一道坚固的城墙。然而,这一“大招”也得适当用。就像药物虽能治病,但过量则可能产生副作用,滥用保全可能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破坏公平正义的平衡。
——“哥昌”致读者
诉讼保全堪称保障胜诉权益的“王牌大招”,可它在什么情形下才符合法律规定呢?从锦山法庭近期审查处理的保全案件中,我们能略知一二。
某银行在锦山法庭发起了金融借款纠纷诉讼。其起诉要求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且针对这笔借款的所有债务以及实现债务产生的费用,主张对担保物拥有优先受偿权。与此同时,银行还申请对其声称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进行保全。
承办法官留意到,银行起诉时间距离抵押物他项权证书登记的主债务届满日仅隔数月,尚在三年之内。基于此,法官依照法律决定不同意保全。原因有二:
其一,依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内可行使抵押权,此抵押权依然有效。既然有效,就明显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财产保全申请前提,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因素,致使判决难以执行或给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
其二,依据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在参与分配执行时,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后,先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对于普通债权,一般按其在全部参与分配债权数额中的比例受偿;清偿后剩余债务,被执行人仍需继续清偿,债权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随时请求法院执行。抵押权属于优先受偿债权,即便抵押物已在其他执行案件中列为待执行标的物,其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不受是否首次查封影响。
依据我国民诉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申请财产保全,一是要提供相应担保物,二是保全申请人需预付申请保全措施的费用。在本案中,保全申请人为银行,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银行属于可不提供担保的情形之一,无需动用自有资产或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但毫无疑问,银行仍需预付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虽说这是预付费用,可在后续执行阶段,由败诉方,即债务人承担。但若此保全措施并无必要,节省这笔诉讼费用将更有助于“好钢用在刀刃上”,能让债务人将资金集中用于偿还所欠债务,减轻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负担。
从法经济学理论来看,在本案中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办案效率和当事人的法律收益不会提高,反而会加重当事人负担、增加诉讼成本,无法实现“帕累托最优”。
财产保全措施作为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利有效实现的手段,确实有利于债权人胜诉权益的达成。不过,申请是否获批,需考量财产保全有无必要,以及该措施是否经济、高效。
撰稿:吴昊
责任编辑:郑丰铭
审稿:何启程 黄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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