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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本省特色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培育和推广畜禽优良品种,促进畜禽种业高质量发展,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贵州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相关规定,现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意见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12月16日前以传真、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
邮政编码:550004
联系电话:0851-86890210(传真)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
《贵州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种业工作,强调“种源安全关系到国家安全,必须下决心把我国种业搞上去,实现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我省属农业种质资源大省,特色畜禽遗传资源丰富,种质特性优异,畜禽遗传资源总数位居全国第三,特有的畜禽遗传资源为我省保护生物多样性、实现畜牧业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随着《畜牧法》的修订和种业振兴行动深入实施,我省在全面推进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能力建设和制度建设等方面面临新形势新要求:一是2022年新修订的《畜牧法》用专章规定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内容,规范调查、鉴定、监测、保护等相关工作,我省需要根据上位法修订情况细化工作职责和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二是目前我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工作存在体系不健全、保护工作职责划分不明确、保护措施不精准、保护主体责任义务不明晰、监管措施薄弱等问题,易发生畜禽遗传资源丢失风险。三是我省畜禽遗传资源基础应用研究水平和科技成果转化率较低,畜禽产业发展滞后。因此,为促进我省畜禽种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23年11月,省人大农业农村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省农业农村厅成立起草小组,先后赴黔东南州、遵义市、毕节市、铜仁市、贵阳市、广东省等地开展省内外调研,广泛征求各市州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意见,通过网络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对收到的意见进行研究论证、充分吸纳并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的《条例(草案)》,经2024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采用“小快灵”的形式,共29条,主要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的政府及部门职责、资源保护利用、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规定。
(一)明确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职责。一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安排资金用于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分类分级保护措施,负责对保种主体的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三是规定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或者确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并与县级人民政府和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签订保种协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强化保护措施。按照上位法分类分级保护要求,结合我省畜禽遗传资源情况,分类强化保护措施。一是对列入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本省畜禽遗传资源,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二是对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中的濒危、珍贵、稀有畜禽遗传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采取制定保护方案、登记身份信息、统一管理、集中保护等措施,实行重点保护。三是对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但未列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由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资源种群数量和主要性状监测。四是对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三)加强保种主体监督管理,切实保障保种效果。一是规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进入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采集遗传材料,应当提前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二是对享受财政资金支持的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内的禁止性行为进行规范,并对核心保种群内导入外血进行杂交的行为设置了处罚。三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畜禽遗传资源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的检查监督措施予以明确。四是推进保种监测信息化建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遗传资源动态监测机制,组织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及时更新数据。
贵州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特色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培育和推广畜禽优良品种,促进畜禽种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是指本省已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目录和新发现、新培育暂未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目录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多元参与,坚持政府主导、保护优先、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安排资金用于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创新攻关、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等工作,并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禽遗传资源有关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普及工作。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公益宣传。
第七条 对在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调整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列入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本省畜禽遗传资源,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对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中的濒危、珍贵、稀有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保护工作,制定保护方案,对濒危、珍贵、稀有畜禽遗传资源进行身份信息登记,实行统一管理。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实施方案,具体负责组织建立或者确定保种单位,实行集中保护;不具备集中保护条件的,应当明确保种主体,落实保种责任。
对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中的其他畜禽遗传资源,资源所在地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工作制度,监测畜禽遗传资源的种群数量和结构变化,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特色优异性状稳定。
第十条 对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但未列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资源所在地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监测畜禽遗传资源的种群数量和主要性状变化,出现种群数量明显减少、生产性能退化等情形时,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由资源所在地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鉴定材料,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的,由该品种或者配套系的培育单位和个人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建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开展本省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保护利用的有关论证及咨询工作。
第十四条 对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品种培育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保种要求,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确保品种遗传基因稳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和分布情况,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并向社会公告。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及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签订保种协议,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应当开展选种选配、提纯复壮等工作,确保保种群体的数量和质量,并准确、完整记录畜禽品种的基本信息。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特定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工作,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周边交通要道、重要地段设立保护标志。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根据保种计划和工作需要,定期采集、补充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并对保存的遗传材料进行备份。
第十七条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进入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采集血样、卵子(蛋)、精液、胚胎、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的,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应当提前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遗传资源动态监测机制,组织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及时更新数据,推进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信息化建设。
第十九条 享受财政资金支持的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二)在核心保种群内导入外血进行杂交;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畜禽品种原产地保护,支持开发优质畜禽产品,推进畜禽产业市场化、标准化、规模化、品牌化,促进畜禽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畜禽遗传资源相关重点学科建设,开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加强关键核心技术、前沿技术等研发和创新,组织重大技术攻关和成果应用示范活动。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畜禽遗传资源合作机制,组建研究开发平台、创新联合体等,协同推进畜禽遗传资源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畜禽遗传资源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第二十二条 支持和引导特色种畜禽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申报国家级和省级核心育种场,为特色畜禽产业发展提供种源支撑。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保险机构为畜禽生产单位和个人提供信贷支持和生产经营保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畜禽遗传资源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进行检查;
(二)对畜禽遗传资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养殖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畜禽新品种,是指通过人工选育,主要遗传性状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畜禽群体;
(二)配套系,是指利用不同品种或种群之间杂种优势,用于生产商品群体的品种或种群的特定组合;
(三)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是指未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通过调查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贵州人大
编辑:周 婷
一审:铁 清
二审:向 琨
三审: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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