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复亮|论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若干问题

文摘   2024-12-08 20:59   安徽  

作者简介

詹复亮,曾担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副局长、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副主任、一级高级监察官等。


文章来源

载《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24年第3期。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转自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


摘要

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是纪检监察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构纪检监察理论体系的重要基石以 及推进纪检监察学科建设的重要范畴。当前,加强研究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及其纪法关系、纪法思维、纪 法认识与纪法认定等核心要素,对于推动建构中国特色纪检监察理论体系,促进纪检监察学科建设,不断 提高纪检监察机关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和高质量履职能力,推进新征程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保障等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纪法关系;纪法思维;纪法认识与纪法认定

                      目次

一、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内涵结构分

二、关于纪检监察学纪法关系

三、关于纪法认识、纪法思维和纪法认定的哲理基础及其内涵特征

四、关于纪检监察职责权能及其实践运用

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强调,积极稳妥推进纪检监察学科建设。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是纪检监察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构中国特色纪检监察理论体系的重要基石以及推进纪检监察学科建设的重要范畴。当前,随着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纪检监察理论内涵发生历史性变革,面对不断出现的纪检监察理论和纪检监察工作实践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从理论上作出回应,尤其是建构和运用纪法原理,提升纪法贯通协同能力。加强研究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及其纪法关系、纪法思维、纪法认识与纪法认定等核心要素,对于促进纪检监察学科建设,提升纪检监察理论水平,有力指导纪检监察工作不断提高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和高质量履职能力,推进新征程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保障等具有重要意义。

一、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内涵结构分析

(一)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的基本内涵
从理论和逻辑上讲,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属于原理范畴。所谓原理,意味着一个事物所包含的最基础、最根本的道理,通常指科学的某一领域或部门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规律,并据此可以推演出各种具体的定理、命题等,从而对有关理论的认识和发展及进一步的实践起指导作用。从内涵上讲,纪法原理具有多重含义。纪检监察学领域的纪法原理属于纪检监察学范畴,是指运用纪法手段进行纪检监察领域管党治党、治国理政具体实践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规律。通过对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定义的分析可知:第一,这里的纪法是指纪律和法律一体融合、贯通发力,实现1+1>2治理效能的纪法衔接、纪法融合协同、一体发力等机理。第二,纪法原理具有宽泛的意义,涵盖党的组织、宣传、统战、纪检以及法治国家建设、依法行政、国家监察等诸领域。第三,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是关于纪检监察领域纪法现象及其运行的基本理论,并对纪检监察领域纪法理论的认识和发展及进一步的纪检监察工作实践起指导作用。第四,纪检监察领域的纪法理论,在其内涵上体现为纪检监察领域监督与被监督矛盾运动的基本规律;在纪检监察领域的实践上,体现为运用纪法手段认识和处理纪检监察领域监督与被监督的矛盾和问题等管党治党、治国理政具体活动;在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上体现为从纪检监察职责权能及其行使等实际出发而形成的纪法理论和纪法实践有机统一体。第五,纪检监察领域监督与被监督矛盾属于矛盾范畴,同样具有同一性和斗争性两种基本属性。在同一性方面,体现为监督与被监督矛盾双方相互联系、相互吸引、相互贯通等性质和趋势,如开展政治监督、日常监督、以案促改促治中的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具有政治目标、方向一致性和督促、推动及协同、贯通发力等同一性的矛盾属性;在斗争性方面,体现为监督与被监督矛盾双方相互分离、相互排斥等性质和趋势,并具有内容的丰富性和形式的多样性,比如执纪审查与对抗组织审查之间,具有对抗、相互排斥、相互对立等性质和趋势。
(二)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的要素、结构和功能
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的要素、结构与功能,包含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的全部内容,是认识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的一把钥匙。首先,关于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要素。这里的要素是指构成纪法原理的必要因素,从逻辑上可分为三个层面:一是思想方法要素,比如纪法意识、纪法思维、纪法素养等要素;二是纪法认识要素,比如纪检监察领域监督与被监督矛盾、纪法关系、纪法认识和纪法认定等要素;三是纪法实践要素,比如纪检监察职责权能及其行使、监督执纪问责和监察调查处置、政治生态建设、治理效能等要素。纪法原理作为一个系统,诸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制约。其中,纪法关系、纪法思维、纪法认识和纪法认定是纪法原理的核心要素,构成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的基础内核。从纪法关系层面讲,对于纪法现象的性质及其规律进行清晰全面的认识,以什么样的内容和形式反映纪法现象及其运动的方向,实现纪检监察领域管党治党、治国理政等党和国家意志。从纪法思维、纪法认识和纪法认定层面讲,以什么样的哲学方法论,认识和反映纪法现象及其运动规律。从纪检监察实践层面讲,在纪法关系和纪法思维、纪法认识、纪法认定理论指导下,如何对纪检监察实践中发生的案、事、人等监督事项和监督对象进行认定处置。其次,关于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结构。所谓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结构是指纪法原理要素之间具有稳定性、整体性、有序性等建构关系。研究了解纪法原理的内涵要义和功能机理,首先应当搞清楚纪法原理的结构。纪法原理是一个系统,需要从整体上加以认识。整体大于部分之和,决定了纪法原理结构诸要素之间的关系的重要性。把握了纪法原理要素之间的关系,就把握住了纪法原理的结构特征。再次,关于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功能。所谓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功能是指纪法原理及其运行的功效、能力和作用。换言之,这是指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作为一个系统对外产生影响的能力。构成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结构的诸要素,在排列次序、结构组合上的特定性决定了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功能的独特性。从整体看,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要素、结构、功能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其中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要素是前提,没有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要素,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作为一个系统和整体就将不存在。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结构是关键,决定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的功能。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功能由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结构所决定,包含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要素和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结构等内容。
(三)研究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的意义和作用
从目前看,对于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的专题研究尚属阙如。随着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全面系统建构乃至完善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对于科学认识纪检监察领域监督与被监督矛盾运动及其规律,精准稳慎有效处置和解决作为矛盾运动实践载体的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办案、整改、治理等纪检监察活动以及监督对象的配合或者对抗活动,建构中国特色纪检监察理论体系和纪检监察学学科体系,不断提高纪检监察工作正规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和高质量履职能力等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利于指导认识、处置和解决纪检监察工作实践问题。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之后,执纪执法实践中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既需要实践中积极探索,更需要理论上作出回应。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是认识、处置和解决纪检监察工作实践问题的理论依据,对这些实践问题包括纪检监察规范建设以及对纪定事实、法定事实的认识认定处置。深入研究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有利于加强指导对纪检监察工作实践问题的分析、处置和解决,提升纪检监察工作水平和监督治理效能。其次,有利于指导推动建构纪检监察理论体系。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涉及面广,尤其是推动纪检监察学科建设,既涉及纪检监察职责权能设定及其运行、纪检监察制度建设和完善乃至纪检监察理论拓展,又涉及纪检监察价值观建构等诸要素,对于推动纪检监察学科建设、提升纪检监察理论品格等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再次,有利于指导推动新征程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实现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离不开高质量的纪检监察制度体制机制、纪检监察政策、纪检监察理论等诸多要素保障。加强研究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对于推动纪检监察领域高质量立规立纪立法、监督执纪执法,增强新征程纪检监察工作质效等具有重要作用。

二、关于纪检监察学纪法关系

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纪检监察工作进入纪法贯通、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一体两面的新时期。纪检监察学纪法关系是对纪检监察领域纪法现象及纪法原理的反映,是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的一大核心要素。目前,纪法关系已经被纳入党的纪律学理论研究范畴,作为党的纪律学的一个重要研究对象。从更宽广视野看,纪法关系涉及党的执政和国家治理诸领域,为管党治党和治国理政提供纪律管控、法律治理十分丰富并有效的手段方法,对于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确保党长期执政和国家长治久安等至关重要。这里的纪法关系,特指纪检监察领域的纪法关系,涉及纪律与法律两个层面,蕴含在纪检监察领域纪法现象运行之中。纪法关系是研究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的基础和逻辑起点。
(一)纪检监察学纪法关系的基本内涵
从历史发展看,纪检监察工作曾以党内监督和行政监察为主业。实行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之后,传统的纪检监察体制和纪检监察工作职责权能等发生了历史性变革。纪检监察机关不仅负责对违反党纪和政务违纪问题的监督执纪问责处置,而且负责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监督调查处置,并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遵循和履行的司法程序进行有效衔接。这些新体制新模式,推动纪检监察工作规则、程序、措施、做法及要求等发生重大变革,尤其促使纪检监察机关履职实践中的法治元素和法治权重骤增,从而促使研究纪法关系的紧要性、必要性提到议事日程。从理论和逻辑上讲,所谓纪法关系是指纪检监察机关与监督对象之间,由纪检监察规范所调整的以违规、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等监督事项的纪定事实或者法定事实为依据,而产生、变更、消弭的组织处理处分、纪律处分、政务处分、刑事处罚等总和。
1.纪法关系是一种政治关系。这里的政治关系是指围绕纪检监察权力及其行使而形成的一系列关系体系,由纪检监察领域诸多错综复杂的政治因素组成,是监督与被监督矛盾的政治反映。从理论和逻辑上讲,纪法关系随着党和国家形势发展而发展变化,具体表现为纪检监察领域监督与被监督矛盾及其运动中各种政治现象之间的联系,比如党与党组织、党员干部的关系、国家与公职人员的关系、纪检监察机关与其他党和国家机关的关系、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地方各级纪委之间的关系等。纪法关系作为一种政治关系,针对的是特定对象,包括党组织、党员干部和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党组织、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都处在一定的政治关系中,比如遵纪守法、接受监督、执纪审查、审查调查、处理处分或者纪法意识淡漠、责任落实不力、担当精神不强,以及一些领域体制机制不畅、制度不健全、制度执行不力等,都包含政治关系,并涉及政治忠诚、政治安全、政治责任、政治立场、政治生活、政治文化等诸方面。
2.纪法关系是一种认定关系。纪法关系的运行,最终必须落实到具体人、具体事,换言之,这是指具体的监督对象、具体的监督事项以及具体的相关履职活动。对监督对象和监督事项、履职活动的分析和认定,以纪检监察领域发生的违规、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等纪法问题的纪定法定事实和纪法证据为依据,并由纪法规范进行调整。这里的纪法问题,既包括违规、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等纪法案件,又包括纪检监察干部对被监督者进行教育、日常监督,对党组织开展政治监督、巡视等履职活动。这里的纪法规范,又称纪检监察制度规范,是指与纪检监察机关履职相关的制度规范、纪律规范和法律规范,这是直接调整纪检监察领域监督与被监督矛盾并对监督对象要求做什么、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等行为规则。从理论和逻辑上讲,纪法规范反映党和国家意志,取决于一定社会的政治结构、经济结构和文化元素等时代条件和历史背景,通过党和国家包括每一个党组织、党员干部、公职人员自觉或自然的实践过程而形成。
3.纪法关系是一种责任关系。这里的责任关系是指党和国家对监督对象依规依纪依法运用组织处理、处分和纪律处分、政务处分、刑事责任追究等责任的认定处置关系,具体包括政治责任、纪律责任或党纪责任、政务责任、刑事责任等。通常而言,政治责任、纪律责任、政务责任、刑事责任紧密相关,既有单独适用的情形,也有合并适用的情形。对同一种行为,既可能承担一种责任比如政治责任、纪律责任、政务责任、刑事责任中的一种,也可能同时承担两种责任比如纪律责任和政务责任、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政务责任和刑事责任,还可能同时承担政治责任、纪律责任、政务责任、刑事责任等。对于纪法关系运行中责任的认定和处置,可从以下层面进行理解和把握。
(1)政治责任。政治责任通常由党章党规国法作出规定,是指政治主体特定的行为规范和要求及其失职失责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等。现代政治是责任政治,要求从政者对从政行为和从政结果负责。按照政治学逻辑和政治原则,政治问题是政治问题,腐败问题是腐败问题,政治问题要从政治上解决。政治责任的追究具有政治特性和政治要求,比如党内问责。所谓党内问责,问的是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追究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所应承担的政治责任,具体由党委(党组)、纪委、党的工作机关负责,分两种情形:一是对党组织的问责,采取检查、通报、改组等方式;二是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采取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以及纪律处分等方式。
(2)纪律责任,又称党纪责任。纪律责任由党章党规等作出规定,主要指违反党纪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纪律处分条例规定,违纪行为分为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违反群众纪律的行为、违反生活纪律的行为。比如,纪律处分条例分则对党组织和党员划出政治纪律“红线”,主要分28条。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63条规定,对抗组织审查属于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3)政务责任。政务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由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规定,是指实施职务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处分法》有关规定和纪法衔接原理,对职务违法行为的规定与纪律处分条例相对应,公职人员违法行为大致可分为六类,包括违反政治要求的违法行为、违反组织要求的违法行为、违反廉洁要求的违法行为、违反损害群众利益的违法行为、亵渎工作职责的违法行为、违反公职人员道德要求的违法行为。对政务责任的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2023年)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对应的是政务处分。
(4)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由国家法律法规作出规定,是指实施职务犯罪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刑法、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纪检监察机关管辖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犯罪。对刑事责任的追究,由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负责,实行纪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相对应的是刑事处罚。
此外,纪法关系属于历史范畴,内在蕴含以纪法关系产生、变更、消弭为核心内容的发展变化规律,并随着时代条件发展变化和特定历史背景而变化。
(二)纪法关系主体、内容和客体
纪法关系由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党和国家监督制度所决定,包含主体、内容、客体及其产生、变更、消弭等建构要素。纪法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理论上称为纪法关系本体结构。所谓纪法关系本体结构,是指纪法关系主体、内容、客体诸要素及相互作用并反映纪法关系本质、功能和规律的构成关系。纪检监察工作实践中,可从以下方面加以把握和运用。首先,纪法关系主体。包括监督者和被监督者,蕴含在纪检监察领域监督与被监督矛盾运动之中。第一,监督者。监督者是指由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等赋授监督职责权能的党和国家机关等,包括:一是党内监督主体。具体分为三种类型,包括党组织,即党中央、各级党委或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和党的基层组织、巡视巡察机构;监督专责机关,即中央纪委和地方各级纪委及派驻派出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和纪检监察专员;中国共产党党员。二是监察主体,包括国家监委和地方各级监委及其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三是日常监督管理单位,即被监督者所在机关、单位等。第二,被监督者。包括监督事项和监督对象。监督事项源自监督对象,两者紧密联系、互为一体。其中,监督事项包括违规、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监督对象包括党组织、党员干部,以及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即监察法规定的“六类主体”。其次,纪法关系内容。具体包含:一是监督者依规依纪依法行使纪检监察权力;二是监督对象作为违规、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行为人所应承担的组织处理、处分以及纪律处分、政务处分和刑事责任等责任追究及其具体的责任。再次,纪法关系客体。所谓纪法关系客体由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制度所规定,是指对违规、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处理、处分、处罚所指向的对象,比如:第一,物品。以物品作为客体的纪法关系,比如纪律处分条例第52条规定的制作、贩卖、传播第50条、第51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行为。第二,言论。言论是指纪法关系所调整的行为主体特定言论。以言论作为客体的纪律关系,比如纪律处分条例第51条规定的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行为等;第59条规定的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行为;第60条规定的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行为。以言论作为客体的法律关系,比如触犯刑法第246条(侮辱、诽谤),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第三,人身。以人身作为客体的纪法关系,比如纪律处分条例第127条关于“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的”行为,刑法第238条关于非法拘禁行为,以及由此涉及违纪者、违法者利益的具体体现,比如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对违纪者作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处分,司法机关对违法者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等。第四,财产。以财产作为客体的纪法关系,比如纪律处分条例第97条规定的“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的”行为和刑法第385条第二款关于不上交的回扣、手续费及其刑事处罚等规定,以及由此涉及违纪者利益的具体体现,比如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对这些财产进行追缴、没收等。第五,精神利益。这里的精神利益包括人格权、名誉权以及著作权、发明权等知识产权。以精神利益作为客体的纪法关系,比如纪律处分条例第59条第2款规定的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行为;第86条第2款规定的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称号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以及党组织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监察机关等纪法关系主体对上述行为所作纪律处分、组织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等。
(三)纪法关系运行机制
从理论和逻辑上讲,所谓纪法关系运行机制是指纪法关系产生、变更、消弭的互动发展和客观反映过程。从本质特征看,纪法关系的产生、变更、消弭既凸显纪律规范运行规律,又包含法律规范运行规律,并体现在纪律和法律有机融合、贯通发力等纪法关系的运行规律之中,主要包含以下环节和要素。
1.纪法关系产生机制。主要包含以下环节和要素:首先,纪法规范。纪法规范是纪法关系产生的制度条件,从具体的人、事、案等案事例中提炼出来,但不针对特定的具体的人、事、案。纪法规范是纪法关系具体化实践化确定化的基本依据,并且在宏观上为纪法关系的产生提供确定性,在微观上为具体的纪法关系产生提供依据和条件。研究把握纪法规范,对于从理论上探寻纪法关系因哪些纪法规范的制定或者调整而产生,以及如何建立纪法关系等具有重要意义。比如,纪法规范规定哪些行为是出轨、越轨、违规和禁止以及违规、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等具体行为的纪法责任,一旦颁布施行即宣告党和国家生活的纪律规矩和法律底线等模式、规则和要求。这意味着,任何党员干部或者公职人员,一旦触犯具体的纪法规范,便与党和国家之间形成纪法规范所规定的纪法关系。比如,纪律处分条例第55条第二款规定“充当政治骗子的”行为,使违纪的监督对象与党作为监督者之间形成纪律上的纪法关系,或者称纪律关系。其次,纪法事实。纪法事实是纪法关系产生的事实条件。研究分析和把握纪法事实,对于从理论上探寻纪法规范所规定的引起或者产生纪法关系的纪法事实,用以解答监督执纪执法实践中因哪些事实的发生而使纪法关系产生等具有重要意义。纪检监察工作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纪法事实包括违规、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事实,往往都是已经发生的,并且纪法事实发生的时间久远程度不一。监督执纪执法活动的目的,就是对过往的违规、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事实进行恢复、复原,还其本来面目。具体的措施、途径和依据,就是收集纪法证据,通过纪法证据来证明违规、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纪法事实。由于人的记忆等因素的影响,时间越长、记忆愈模糊。无论是被监督者本人还是相关证人,概莫能外。正因如此,无论是监督、执纪还是执法,都强调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推动精准定性量纪执法。做到这一点,对于实现纪检监察机关高质量监督至关重要。再次,纪法关系产生的逻辑机理。主要把握以下要领:第一,纪法规范为纪法关系的产生提供可能性,但单凭纪法规范尚不足以产生纪法关系;第二,纪法事实是纪法关系产生的充分必要前提,为纪法关系的产生提供现实性;第三,纪法关系产生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对纪法关系的认识,是对纪检监察领域监督与被监督矛盾客观存在的主观反映,属于存在与思维的关系范畴。对此,应当正确认识和处理,不能颠倒两者的顺序关系。比如,纪法罪、监督执纪执法实践、党内政治生态、国家治理效能等,属于客观存在;纪律建设思想、法治思想、国家治理理论、“四种形态”等,属于意识现象。前者第一性,后者第二性,顺序不能颠倒,如果搞颠倒了,就会犯主观主义错误,监督执纪执法活动及其质量效能等都将受影响。
2.纪法关系变更机制。纪法关系中,人、案、事件等监督对象和监督事项的复杂性,决定了纪法关系变更的独特性。理解和把握纪法关系变更机理,主要把握以下要领:首先,纪法规范层面。纪法规范的变更,是纪法关系变更的制度条件。纪法规范经过立改废释途径,如果形成新的纪法规范,原有纪法关系便随之变化。比如,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行为,从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117条的违反群众纪律,调整到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57条的违反政治纪律,并在处分上明确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这个纪律规范的变化,对“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行为的性质及责任进行了调整,对具体的纪法关系性质产生影响。纪法规范变化后形成新的纪法规范,对于其生效施行之前发生的违规、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是否仍然追究相应的责任,在理论和制度规范上通常由溯及力原则所决定。比如,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158条规定,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溯及力原则,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第一,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第二,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第三,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其次,纪法事实层面。从实践看,主要把握以下要领:第一,纪法事实变化。比如,行为人因违纪问题被执纪审查,该行为人与党作为监督者之间形成以纪律关系为内容的纪法关系。随着调查深入,纪检监察机关发现该行为人不仅违纪,而且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那么此前纪法关系随即发生变化,由原来以纪律关系为内容的纪法关系演化为纪律关系和法律关系兼具的纪法关系。对行为人不仅依规依纪追究其违纪责任,而且依法追究其职务违法的政务责任和职务犯罪的刑事责任。第二,错罪数量变化。实践表明,对于纪法问题或者纪法罪案件的执纪审查和监察调查,行为人涉及违规违纪错误的数量以及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数量,都可能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一旦成为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人与党和国家作为监督者之间的纪法关系随即发生变化。比如,对行为人以受贿罪立案调查,随后发现行为人还触犯违反政治纪律问题,那么之前的纪法关系随即发生变化,对行为人既要依规依纪追究其违纪责任,又要依法追究其受贿犯罪的刑事责任。第三,错罪情节变化。从纪检监察政策执行层面讲,在适用“四种形态”中,认错认罪认罚的情节,对行为人处理的轻重程度具有重要影响。如行为人触犯职务犯罪,但认罪认罚态度好,依规依纪依法对其可以从宽处理,或者原先认罪认罚态度好、调查后期翻供等,原有的纪法关系也将发生变化。尤其要注意,如经调查发现错、罪不成立或者没有发现错、罪事实,原先的纪法关系随即发生变化等。又如,纪法关系变更的内在逻辑。主要把握以下要领:一是纪法规范。纪法规范的变化,为纪法关系变更提供前提和条件,对原先的纪法关系具有重要影响。如纪律处分条例第55条第一款关于“搞投机钻营,结交政治骗子或者被政治骗子利用的”行为,这是新增规定,对具体的纪法关系变更具有前置性根本性影响。如果行为人触犯这个条款,就应按照这个条款进行纪律处分。二是纪法事实。纪法事实的变化,对纪法关系变更具有重要影响。如对行为人以违纪立案,经调查发现存有职务犯罪事实,具体的纪法关系随即发生新的变更。三是违规违纪等错误数量、犯罪数量等。错、罪数量发生变化,原先的纪法关系也随之变化。总之,纪法规范变化是根本前提,纪法事实和纪法情节是重要变量,三者统一于纪法关系运行中。
3.纪法关系的消弭机理。纪法关系的消弭或者消灭具有特殊性,由制度规范、纪律规范及法律规范等差异性所决定。对于纪法关系的消弭机理,主要把握以下要领:首先,纪法规范层面。纪法规范的制定和变化,是纪法关系消弭的制度条件。从纪律规范看,纪律规范没有规定追责时效,意味着任何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在任何时候触犯纪律问题,一旦发现便随即追责问责。但纪律规范发生变化后,涉及纪法关系的消弭有其立法例,比如对纪律规范变化前的纪律规范所规定的违纪行为,如果新的纪律规范不认定为违纪,原先纪法关系则随之消弭。从法律规定讲,刑法同纪律的规定有着明显区别,比如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对超过追诉时效的职务犯罪,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犯罪人死亡、赦免或刑事责任已经执行完毕等情形,依法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刑法第395条第二款的隐瞒境外存款罪。监督中发现行为人在5年之前隐瞒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涉嫌隐瞒境外存款犯罪,但在发现的时候,行为人的隐瞒境外存款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定追诉期,司法机关依法不能追究行为人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刑事责任。其次,纪法事实层面。纪法事实的发生和认定,是纪法关系消弭的事实条件。所谓事实条件是指经调查发现行为人没有违规、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事实,或者原先认定的违规、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不成立等。这意味着,具体的纪法关系随之消弭,依规依纪依法不能追究行为人的纪法责任。再次,纪法关系消弭的内在逻辑。主要把握以下要领:第一,纪法关系的消弭,由纪法规范的制定和变化等所决定,其中纪律规范和法律规范之间具有明显区别,主要取决于纪法关系的特殊性。第二,纪法关系的消弭,意味着纪法关系主体和内容的消弭,在纪律规范和法律规范层面有所不同。从纪律上讲,违纪、严重违纪的行为人如果死亡,纪检监察机关认为依规依纪仍需追究纪律责任的,可以追究其纪律责任;从法律规范讲,犯罪人死亡的,按照刑法规定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纪律处分、刑事处罚等执行完毕,具体的纪法关系随之消弭。其中,纪律处分执行完毕,并且影响期到期的,具体的纪法关系才能消弭。
4.纪法关系与纪法罪诸要素之间的演化机理。纪法罪诸要素是对违规、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简称,是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事项和纪检监察领域矛盾运动重要的实践载体,是纪法关系的基本范畴和纪检监察理论体系重要的元范畴。从实践看,纪法罪诸要素联系密切,并随着案情变化而变化。从危害性讲,违规、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危害党长期执政和国家政权安全的轻重程度,呈现出递进或者递减规律,这是纪检监察领域的特有规律。从实践看,应注意把握以下要领:首先,纪法罪演化规律和依据。实践表明,违规、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既可能递进演化,也可能递减演化,主要依据在于纪法规范以及纪定事实和法定事实。其次,纪法罪演化阶段。纪法罪演化的初始环节在于违纪,违纪的要求最高,是党员干部或者党组织、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蜕化变质的第一关口。关口一旦失守,违纪就会逐渐向违法犯罪演化。违纪是行为人逐渐滑向变质、变色、变味深渊极为重要的阶段。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坚守遵纪守法重要关口,进一步养成在受监督和约束的环境中工作生活的习惯,有助于防止小错酿成大祸。对此,既取决于负有监督管理主体责任的违规行为人所在单位、部门及主要负责人等日常监督管理,又取决于担负监督专责的纪检监察机关日常监督,以及社会面的监督及正反两方面教育等。再次,纪法罪处置与“四种形态”。“四种形态”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政策策略,是全面从严治党实践的重要创新成果,着眼标本兼治,贯通纪法罪,连接“三不腐”,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政策和策略。从功能属性看,认错认罚情节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对“四种形态”的适用具有重要作用。具体而言,纪法量度以及认错认罚情节,是对违规、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性质变化产生影响的关键因素。实践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统筹考虑、系统把握“四种形态”的运用,对违规、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根据具体事实情况从宽或者从重处理,体现实事求是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等原则和政策精神。

、关于纪法认识、纪法思维和纪法认定的哲理基础及其内涵特征

纪法认识、纪法思维和纪法认定,是纪检监察基础理论重要内容,也是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的核心内容,对于推进纪检监察学科建设、提升纪检监察理论指导力、推动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等至关重要。
(一)纪法思维、纪法认识和纪法认定的哲理基础
1.纪检监察领域监督与被监督矛盾运动的物质性。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上形形色色的事物和现象都是物质的具体形态,世界的统一性,在于它的物质性。实践表明,纪法思维、纪法认识和纪法认定的基础和依据,在于纪法现象和纪法案件的物质性。从纪法现象及纪法案件形成机理讲,监督对象是纪法案件的基本主体,其中纪法案件以违规、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活动为核心形态,这些行为虽然受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对象的行为人意识所支配,但其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并且与监督事项具体内容相重合,是独立于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对象意识之外而存在的客观现象。纪法案件是作为监督对象的人,为满足特定需要,在一定的时间、空间条件下,通过一定的行为方式或借助于一定的手段工具,实施违规、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监督事项,危害党和人民利益,具有物质的、时间的、空间的属性以及物质运动的规律,并通过纪法案件聚集等形成纪法现象。
2.纪检监察领域矛盾运动的特殊性和相对稳定性。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世界的物质统一性,是以具体物质形态的差异性、丰富性和无限多样性等为前提。纪检监察活动以及监督对象的配合或者对抗活动,作为纪检监察领域矛盾运动的实践载体,其中以纪法案件为例,纪检监察领域矛盾运动实践载体以违规、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纪法案件为重要硬核,其内部蕴含着违规违纪违法活动不同行为的差别以及违规、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相同种类中不同个案的差别等特殊的矛盾。具体地说,应当认识到纪检监察领域矛盾运动的特殊性和相对稳定性,是纪法思维、纪法认识和纪法认定及其功能和目的之所以能够实现的客观基础和实践依据,也是纪检监察机关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为纪法案件进行区别对待、差别化个别化处置提供理论依据。
3.纪检监察领域矛盾运动的普遍联系性。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联系是客观事物的固有属性,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所谓纪法思维、纪法认识和纪法认定活动中的联系,是指纪检监察领域监督与被监督矛盾运动诸要素之间的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相互制约和相互依赖等关系。从功能属性讲,纪法思维、纪法认识和纪法认定活动中的联系,尤其是纪检监察活动内部和外部的各种联系,是纪检监察活动客观存在的基础,为纪法思维、纪法认识和纪法认定提供客观依据,从中可以查找和掌握纪检监察活动内在联系的规律,从而不断提高纪法思维、纪法认识、纪法认定的能力、水平和质量。
4.纪检监察领域矛盾运动的可知性与唯物辩证法的指导性。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世界是物质的,意识是对物质的反映,并且是实践基础上对客观世界的积极能动反映。纪检监察领域矛盾以及作为矛盾运动实践载体的纪检监察活动以及监督对象的配合或者对抗活动,都是物质运动的形式,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客观物质是可知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纪法思维、纪法认识和纪法认定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积极能动认识和认定纪检监察领域矛盾运动以及作为矛盾运动实践载体的纪检监察活动以及监督对象的配合或者对抗活动的共性和特殊性,统筹运用人力、财力、物力、科技力等监督要素资源和监督执纪执法工具箱,不断增强专业化能力和监督治理效能。总的来说,纪法思维、纪法认识和纪法认定,都是复杂系统工程,涉及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诸方面,尤其面对纪检监察领域矛盾运动规律和特点,唯物辩证法既可以帮助人们认识并认定纪检监察领域矛盾运动及其规律以及作为矛盾运动实践载体的纪检监察活动以及监督对象的配合或者对抗活动,又指导纪检监察队伍在纪检监察工作实践中自我改造和自我提高,不断增强监督的实际效能。
(二)关于纪法思维、纪法认识和纪法认定的内涵特征
1.纪法思维的基本内涵。从理论和逻辑上讲,纪法思维属于思维科学范畴,源于新时代管党治党和治国理政实践,是纪检监察领域一种独特的思维方式,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社会、科技等诸领域,既是理论问题又是实践问题。实践表明,纪检监察领域是纪检监察工作主战场,以监督为内核,集中体现在党内监督、国家监察和其他监督以及监督对象接受监督、对抗监督及其反作用等诸环节各方面,形成监督与被监督矛盾运动的集散地。对于纪法思维内涵的界定,要聚焦纪检监察领域监督与被监督矛盾及其本质。所谓纪法思维是指思维主体以面对和揭示纪检监察领域监督与被监督矛盾的本质特征、外部和内部关系及其规律为主旨,采取哲学的考察、科学的探究、实践的检验等途经、措施和方式进行治党、管权、治吏,指导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建设和科学有效防治腐败问题的认识过程和反映活动。通过对纪法思维定义的分析可知:首先,纪法思维本质。其在于对纪检监察领域监督与被监督矛盾及其运动的反映活动和认识过程。其次,纪法思维主体。纪法思维的主体是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监督者主要是党组织、担负监督专责的纪检监察机关和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等;被监督者是接受监督的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等。再次,纪法思维的任务。纪法思维担负着双重任务,既体现在完善纪检监察理论体系层面,又体现在指导推进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建设,服务于党的自我革命和治国理政伟大实践层面。最后,纪法思维的主要特征。纪法思维来自纪检监察领域监督实践,既是方法论又是实践论,具有鲜明的政治性、政策性、专业性和实践性。
2.纪法认识的基本内涵。从理论和逻辑上讲,所谓纪法认识是指纪法认识主体对纪检监察领域矛盾和作为矛盾运动实践载体的纪检监察活动以及监督对象的配合或者对抗活动及其规律、特点、趋势等基本特性和内外关系的思维活动。通过对纪法认识定义的分析可知:第一,纪法认识性质。从本质属性讲,纪法认识属于反映论、认识论和价值论范畴,是一种涉及纪法的思维活动。第二,纪法认识主体。纪法认识的主体是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监督者主要是党组织、担负监督专责的纪检监察机关和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等;被监督者是接受监督的党组织、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第三,纪法认识对象。纪法认识的对象是纪检监察领域矛盾和作为矛盾运动实践载体的纪检监察活动以及监督对象的配合或者对抗活动。第四,纪法认识目的。纪法认识具有明确的目的指向,就是深入系统认识纪检监察领域矛盾和作为矛盾运动实践载体的纪检监察活动以及监督对象的配合或者对抗活动及规律、特点、趋势等特性和内外关系。第五,纪法认识主要特征。纪法认识担负着双重任务,是一般认识和具体认识的统一体,包括对纪检监察领域矛盾和作为矛盾运动实践载体的纪检监察活动以及监督对象的配合或者对抗活动等一般认识,以及对监督与被监督矛盾运动实践载体的纪检监察活动以及监督对象的配合或者对抗活动规律、特点、趋势等特性及内外联系的具体认识。
3.纪法认定的基本内涵。从理论和逻辑上讲,所谓纪法认定是指纪法认定主体在履职活动包括监督办理纪法案件过程中,运用纪法规范、纪法事实证据材料对监督、办案、整改、治理等纪检监察活动等诸要素进行分析、辨别、区分,用以确认纪检监察活动包括监督、办理的纪法案件事实并依规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处分等具体的特定的思维活动。通过对纪法认定定义的分析可知:第一,纪法认定性质。纪法认定在性质上是一种思维活动,并且是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履职过程中的纪检监察认知活动,属于反映论、认识论和价值论范畴。第二,纪法认定主体。纪法认定主体是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监督者主要是党组织、担负监督专责的纪检监察机关和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等;被监督者是接受监督的党组织、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第三,纪法认定对象。纪法认定对象是纪检监察活动包括监督、办理纪法案件以及监督对象的配合或者对抗活动,比如违规、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案件及其行为人。第四,纪法认定目的和任务。纪法认定具有明显的价值取向和功能指向,在于运用纪法事实证据材料对监督、办案、整改、治理等纪检监察活动以及监督对象的配合或者对抗活动等要素,依规依纪依法进行辨别、区分,用以确认监督、办案、整改、治理等纪检监察活动以及监督对象的配合或者对抗活动及其所适用纪法规范,从而解决具体纪法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处置问题。对被监督者来说,主要运用事实、证据和纪法规范等为本人或受委托人申辩、申诉或者为其他党员作证和辩护等。
4.纪法思维、纪法认识和纪法认定的辩证关系。纪法思维、纪法认识和纪法认定之间,既联系又区别,并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在相互联系方面,它们都属于反映论、认识论和价值论范畴,旨在解决和处置纪检监察领域监督与被监督之间的关系问题。在相互区别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层面。第一,性质不同。纪法思维、纪法认识是过程,纪法认定是结果。纪法思维、纪法认识是通过纪法全要素信息,对纪检监察领域矛盾和纪检监察活动包括监督、办理纪法案件以及监督对象的配合或者对抗活动进行把握和揭示的纪法全要素信息加工过程;纪法思维以纪法认识为基础;纪法认识是对纪检监察领域矛盾和纪检监察活动包括监督、办理纪法案件以及监督对象的配合或者对抗活动进行把握和揭示的思维活动;纪法认定是对纪检监察活动包括监督、办理纪法案件以及监督对象的配合或者对抗活动全要素信息加工后形成的分析、认定和处置结果,属于认知范畴。第二,生成途径不同。比如,纪法思维、纪法认识可以通过学习形成,纪法认定必须通过实践验证。又如,纪法认定既是纪法思维、纪法认识的结果又是纪检监察工作实践的结果,更重要的是纪检监察工作实践规律总结和纪法案件场景积累,没有实践支撑的纪法认定是粗浅的甚至站不住的。第三,功能属性不同。从纪检监察知识体系角度讲,纪法思维、纪法认识、纪法认定虽然均与纪检监察知识相关,但在功能及其属性层面则有所不同,比如纪法思维、纪法认识是对纪检监察知识获取的能力,纪法认定是对纪检监察知识实践应用的能力;纪法思维、纪法认识是对纪检监察知识的积累,纪法认定是对纪检监察知识的应用。第四,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比如,只有纪法思维、纪法认识,没有纪法认定,纪检监察知识无法落实到监督执纪执法具体实践中;只有纪法认定,没有纪法思维、纪法认识,纪法认定缺乏纪检监察知识支撑和基础。比如,实践中通过对大量乃至无穷大具体问题线索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开展政治监督、日常监督等履职活动包括监督办理纪法案件的认定处置实践,从中发现或查找纪法案件发生变化规律性认识,从而丰富纪法思维、纪法认识和纪法认定的内涵,增强纪法思维、纪法认识和纪法认定实际效能。

四、关于纪检监察职责权能及其实践运用

(一)把握纪检监察机关履职主体的特殊性和履职使命的特定性
纪检监察职责权能及其运行,内在反映了党的纪律检查与国家监察有机融合的内在逻辑和历史渊源。从职能属性层面讲,纪检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和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力量,面对新征程,应当立足纪检监察机关职责权能实际,提升纪法意识、纪法素养、纪法思维等能力,严格遵循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监察法、监察官法及政务处分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依规依纪依法运用纪和法的两把尺子,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突出凝心铸魂深化拓展主题教育成果,突出“两个维护”深化政治监督,突出铲除土壤条件深化反腐败斗争,突出常态长效深化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突出严的基调深化党的纪律建设,突出政治定位深化巡视巡察,突出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和制度建设,突出发扬彻底自我革命精神深化纪检监察机关自身建设[5],将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提供坚强保障等作为神圣职责使命,并忠实履职尽责,为开创党的自我革命新局面作出不懈努力。
(二)推动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对象和监督事项从不确定到确定
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对象和监督事项是纪检监察领域矛盾和作为矛盾运动实践载体的纪检监察活动以及监督对象的配合或者对抗活动,并且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具有客观性、物质性和对象特定性等特点。由于纪检监察机关工作实践活动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比如从监督的方向、措施和手段等层面讲,纪检监察工作实践中收到的大多数举报材料所涉及问题案件线索信息,最初往往真相与假象交织,具有不确定性。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任务,就是深入开展政治监督、日常监督等履职活动,并对纪法问题线索及其性质进行分析判断。通过纪检监察工作实践,不断发现问题并解决纪法问题信息不对称不确定的问题,使纪法问题线索信息逐渐明朗,从而为纪检监察工作人员作出选定调查的方向、范围及采取措施手段等精准决策提供根据。比如,从监督模式讲,纪检监察机关往往采取“由人到事”监督模式,但在少数情形下也采用以事立案、由事到人的监督模式,尤其对一些人员众多、涉及面广、案情复杂、罪错交织等纪法案件,最初责任认定、调查思路、方式手段运用等监督执纪执法活动,都将经历从不确定到确定的过程,从而对纪法认识和纪法认定实践活动带来影响和挑战。
(三)把握纪法认识和纪法认定的动态变化规律
纪检监察领域矛盾和作为矛盾运动实践载体的纪检监察活动包括办理纪法案件以及监督对象的配合或者对抗活动,是物质的并且是运动的。其中,纪法案件诸要素以一定的物化形态不断运动,构成完整的纪法案件。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执法活动,就是围绕纪检监察领域监督与被监督矛盾运动以及作为矛盾运动实践载体的纪检监察活动以及监督对象的配合或者对抗活动等诸要素及其运动轨迹进行。纪检监察机关和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对纪法问题线索的反映过程和认识活动,往往采用以动制动、不断变换思维程式和对策方法,从纪检监察领域监督与被监督矛盾和作为矛盾运动实践载体的纪检监察活动以及监督对象的配合或者对抗活动发展变化中,把握纪法问题线索的本质,增强监督执纪执法质量和效果。比如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对象和监督事项既表现为物的方面,又表现为人的方面。其中,在物的方面,比如行为人收受的礼品、贿赂等,都可能发生变化;在人的方面,比如违纪违法行为人的习惯、嗜好、记忆等心理生理要素,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比如,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的思维水平及其影响。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对于纪检监察领域监督与被监督矛盾和作为矛盾运动实践载体的纪检监察活动以及监督对象的配合或者对抗活动的认识和认定,往往深受其综合素质影响,比如有的善于研究纪检监察领域监督与被监督矛盾和作为矛盾运动实践载体的纪检监察活动以及监督对象的配合或者对抗活动变化态势,并据此调整思维程式、对策思路和监督方法;有的囿于习惯思维而难以精准捕捉纪法问题线索等动态变化信息,对于监督情势乃至一个地方或者单位的政治生态等的分析研判,往往滞后于纪检监察领域监督与被监督矛盾和作为矛盾运动实践载体的纪检监察活动以及监督对象的配合或者对抗活动发展变化态势,从而影响纪检监察工作质量乃至纪法效果。
加强研究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是一项全新课题,是加强纪检监察学科建设、推进纪检监察理论和实践创新发展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结合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执法实际,推动纪检监察学纪法原理研究走深走实,不断积累纪检监察理论指导实践的新经验,为实现新征程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增强理论支撑力、指导力和推动力。

刘书君 | 监察赔偿与国家赔偿法衔接中的问题及其解决

纪法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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