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原题:如何根据《条例》对结交、充当政治骗子行为进行认定处理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五条对结交、充当政治骗子的行为作出具体规定,这是党内法规首次关于政治骗子的专门规定,为查处结交、充当政治骗子行为提供了遵循。实践中,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把握。
一、认定结交政治骗子违纪行为要把握三个方面
一是党员干部结交的主观目的是搞政治投机,捞取政治资本或者不正当利益。党员干部结交政治骗子的具体动机林林总总,但归根结底是为了“搭天线”、托关系、找靠山,搞投机钻营、旁门左道,从而获得提拔重用或者逃避组织审查等不正当利益,本质上是缺乏政治定力和政治自律。
二是政治骗子虚构具备“稀有政治资源”博得党员干部的信任。政治骗子往往自我包装、虚张声势、故弄玄虚,虚构其系上级领导干部的亲友、秘书,或者“大师”“专家”等其他特殊身份,博取党员干部的信任,实际上并不具有什么特殊身份,大多都是普通人甚至无业游民。
三是党员干部有结交的行为或者被政治骗子利用。何为结交行为应当从实质上判断,具有讨好或者向其输送利益的,均可认定为结交行为。现实中具体形式丰富多样:有的直接送钱送物,有的帮助其承揽工程项目、推销商品服务、提拔特定人员,有的将其视为“座上宾”,经常组织饭局吃喝,为其站台撑腰等等。党员干部没有向政治骗子送钱送物或者帮其办事直接输送利益,但政治骗子利用党员干部的职务影响力办事谋利的,可认定为被政治骗子利用。
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我们认为一般不宜认定结交政治骗子。例如,党员干部不是出于政治投机的主观故意,在招商引资、民事交易、社会交往等工作生活中被骗的,不宜认定;党员干部与政治骗子认识时间较短、交往较浅,没有向政治骗子输送利益或者没有被政治骗子利用的,可不作违纪认定;党员干部结交的社会人员称其具有的特殊身份或者“稀有政治资源”情况如果属实,收取党员干部财物、承诺为党员干部办事的,不宜认定结交政治骗子,可考虑认定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
二、认定充当政治骗子违纪行为要把握两个方面
一是主观上以骗取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为目的,明知他人想投机钻营获得提拔重用或者逃避审查等不正当利益而行骗。
二是客观上实施了虚构具有特殊政治资源等欺骗行为,承诺帮助他人提拔重用、逃避审查等,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骗取相关利益。
认定充当政治骗子不以骗取他人财物为前提,要求承揽工程、职务晋升、解决就业等其他利益均可以认定。根据《条例》规定,充当政治骗子比结交政治骗子的危害性更大,处分更加严厉,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三、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违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如党员干部通过帮助承揽工程项目等方式结交政治骗子的,其结交的手段行为本身触犯《条例》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违反工作纪律,干预插手工程项目。由于违反政治纪律比违反工作纪律危害性更大、处分更重,故仅认定违反政治纪律,不再重复评价违反工作纪律,可将违规干预插手工程项目等具体手段作为情节表述。
二是将违法犯罪所得用于结交政治骗子的,应当合并处理。例如,党员干部结交政治骗子过程中,将受贿等违法犯罪所得送给政治骗子的,因受贿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应当同时认定违反政治纪律和受贿犯罪。如果党员干部给予政治骗子财物并请托其送给相关领导,该党员干部还涉嫌行贿(未遂)。充当政治骗子又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犯罪的,应当同时认定违反政治纪律和诈骗犯罪。
三是及时追缴政治骗子所获不正当利益。结交政治骗子的党员干部不能主张其系被骗受害者而请求返还给予政治骗子的财物。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追缴政治骗子骗取的财物等财产性利益,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纠正其骗取的资质、荣誉等非财产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