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360区块链电子证据支撑首例刷机案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

文摘   2022-02-08 18:44  


IP360区块链电子证据支撑首例刷机案
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
杭州法院司法保障数字经济十大案例

2020年11月,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承办的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已全部结束,其中IP360区块链电子证据支撑的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讯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杭州登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掌星立意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OPPO智能手机ColorOS系统刷机案编写人:杭州互联网法院王江桥荣获二等奖。
2020年5月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杭州法院司法保障数字经济”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杭州法院司法保障数字经济十大案例,除了“手机刷机侵权”案、“网红带货经济纠纷”案、“数据权属判定”案,还包括虚假电商代运营诈骗案、网络游戏知识产权属性案等数字经济类案例。
对于关注度较高的IP360区块链电子证据支撑的“手机刷机侵权”案,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原告需要投入成本研发手机并拓展市场才可获得用户流量优势和移动互联网入口优势,因此享有后续流量变现的权益;被告提供刷机包破解官方软件包,其用户和市场占有率“寄生”于手机厂商的用户资源,违反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判令被告停止涉案被诉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附:部分裁判文书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等诉杭州登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等诉杭州登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8601民初1079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东莞市讯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5号门办公区102室。

法定代表人:段要辉,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来、麻策,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登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2幢545室

法定代表人:余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广东尚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掌星立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创新科技广场1期B座711。

法定代表人:姜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智,公司法务。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东莞市讯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怡公司)与被告杭州登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先公司)、深圳市掌星立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星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掌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1月16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权异议申请。本案于2019年2月26日、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OPPO公司、讯怡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来、麻策,登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掌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讯怡公司诉请判令登先公司、掌星公司:1.立即停止对OPPO公司、讯怡公司的OPPOR9m(全网通)等五款机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5522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OPPO公司是OPPO品牌手机的制造商、ColorOS手机操作系统产品的著作权人和所有权人,为手机用户提供软件产品服务,并通过移动应用程序预置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讯怡公司是OPPO品牌手机中移动互联业务的经营者,通过ColorOS手机操作系统对软件商店、游戏中心、OPPO+、阅读、OPPO浏览器等移动应用程序进行移动互联业务经营并取得收益。两原告的商业模式是智能手机行业公认和通行的营利模式,在服务手机用户同时也会创造极大的商业价值。

经查证,登先公司是线刷宝网站(××)及涉案“线刷宝”刷机软件的开发者、经营者,通过线刷宝网站为其用户提供针对OPPO品牌手机系统ROM的开发、定制、下载及安装服务。掌星公司则通过线刷宝网站,实际向用户收取费用。登先公司、掌星公司通过其共同运营的“线刷宝”刷机软件及网站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妨碍、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并损害了两原告以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关于OPPO公司、讯怡公司提交的证据
1.关于用于证明两原告主体信息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查询结果证明,两被告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讯怡公司是OPPO品牌手机移动互联业务的经营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可查,且与OPPO公司、讯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有关,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关于用于证明OPPO公司系涉案手机操作系统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先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掌星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3.关于用于证明登先公司、掌星公司主体信息及线刷宝网站存在被控竞争行为的网站备案查询证明、网页情况、(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7628号公证书等证据,登先公司、掌星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刷机行为构成涉案不正当竞争,且无法证明掌星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相关,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4.关于用以证明OPPO手机通过自主或与第三方合作预置应用程序而开展经营活动并获得收益的服务合作协议、营销平台网页情况、游戏推广合作协议等证据,登先公司、掌星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与案外人签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OPPO公司与案外公司的服务合作协议、推广合作协议能够与相关票据和事实情况相印证,且与OPPO公司是否具有案涉法益有关,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5.关于用以证明OPPO公司、讯怡公司预置程序合规且市场规模大、通过该种方式盈利为行业通用模式的艾瑞咨询《2016年中国手机厂商商业化探索研究报告》和《移动APP指数》、OPPO官网详情、三星营销平台网页详情、华为开发者联盟网页详情等证据,登先公司、掌星公司认为非权威机构出具或为案外公司网页内容,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OPPO官网详情真实可查且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6.关于用以证明两被告具有侵权故意及侵权损失的主流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情况、(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7629号公证书、线刷宝用户使用体验评价网页详情等证据,登先公司、掌星公司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网页显示下载量不代表实际下载量,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17629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情况、用户体验评价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其证据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7.关于用以证明涉案部分证据进行电子取证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据及录频视频、该公司主体资质情况等证据,登先公司、掌星公司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系非权威机构出具。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方存证机构提供的电子证据的效力,应当结合考虑其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路径是否真实、可靠。本案中,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真相电子数据保全云符合《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基础安全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能够保证互联网环境下的取证安全性,其根据当事人的取证指令自动对证据进行取证,并通过哈希值的方式保存和上传至区块链,存储、传输路径具有真实性、可靠性,且能够与网页查看情况相互印证,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8.关于用以证明掌星公司为线刷宝商标权利人并通过刷机行进行牟利的商标详情页、上海移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及网页详情等证据,登先公司、掌星公司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可查,且与被控竞争行为是否正当有一定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9.关于用以证明掌星公司商业模式与两原告一致的民事判决书,登先公司、掌星公司均不认可其三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10.关于用于证明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等费用支出的合同票据等,登先公司、掌星公司认为部分票据无转账记录,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部分费用与两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形式真实性,且与赔偿数额的确定相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11.关于用以证明两被告在诉讼禁令后仍未停止线刷宝被控竞争行为的线刷宝网站刷机ROM包的取证,登先公司、掌星公司认为已按照行为保全裁定的内容停止被控竞争行为。经庭后核实,线刷宝网站已停止OPPO手机ROM包的下载,故不确认该证据效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登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掌星立意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在其“线刷宝”等网站停止提供针对OPPO手机涉案机型ROM包及刷机服务;
二、被告杭州登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掌星立意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讯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讯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8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讯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234元,由被告杭州登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掌星立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9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登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掌星立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讯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登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掌星立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王江桥

审 判 员  陈 莹

审 判 员  叶胜男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卢忆纯

书 记 员  吴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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