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王某受雇于薛某到江西省某项目工地务工。期间,由薛某安排工作并负责记工、报工,后薛某为王某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因薛某未支付,王某诉至莒县人民法院,要求薛某、丁某(系薛某配偶)支付其工资款3万余元及违约金、利息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薛某辩称,其与王某系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双方一起被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资都是由公司发放至个人的银行账户。丁某辩称,对王某所主张的事实不知情。
薛某、丁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王某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王某要求薛某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王某要求薛某支付违约金、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薛某的迟延履行行为给王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酌定自王某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王某还要求丁某承担付款责任,但丁某未在工资欠条上签字,且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目系薛某与丁某共同经营,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薛某虽辩称其与王某均是农民工,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工资欠条的“雇主”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王某等人均跟随其到涉案工地务工,在工地时听从其安排工作,负责记工并上报。同时,其本人还制定了王某等人的出勤情况、工资单价、工资总额、借支等情况,以上证据及陈述足以证实王某受雇于薛某,故其关于与王某是工友关系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薛某主张的王某等人的工资均系由“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相关单位以银行转账等方式发放农民工工资,仅是工资发放的一种方式,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工资权益,但不能否认薛某与王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对于丁某关于其未参与该工地共同经营的辩解,法院予以采信。
莒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劳务费3894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劳务合同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其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在认定雇主身份上,最主要的证据就是双方的劳务合同,但实践中,尤其是双方均为自然人的情况下,签订书面、正规、详细的劳务合同的较少,往往是在提供劳务之后,双方就工量、工时等进行核对,出具最终欠条或工资单等予以证明。就本案而言,从薛某的主体资格上来讲,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工资欠条并在“雇主”处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另外,从双方履行行为上来讲,薛某负责安排工作、负责记工和上报,并对王某等人的出勤情况、工资单价、工资总额、借支等情况进行管理,而王某等人按照薛某的安排从事具体的工作内容,超出一般工友的职责范围。虽薛某也同王某等人在工程中一并提供劳务,但与认定其雇主身份并不冲突。至于丁某的身份,其能够提供护照和工作证明证实其未参与相关工程的承包、经营等,因此不具有雇主身份。
其次,雇主身份认定后,需要确定“雇主”的实体法律责任和程序法律责任。从实体法律责任上,债务应当清偿,因此薛某应当支付王某劳务费用,在法律确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从程序法律责任上,案件审理中,法院为查明案情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庭接受案件有关事实的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当事人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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