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图讲清楚:登山自甘风险和赔偿责任

旅行   2022-05-24 09:03   北京  

经常有登山户外的小伙伴问我登山出的事故之后如何赔偿的问题,其中不乏登了珠峰或者攀岩5.13的高手。


但迄今为止,我还没有听到一个伙伴把这件事情说对的。

例如:“我组织大家登山,还签了免责协议,出了事不应自甘风险吗?”其中,用到了《民法典》最新的“自甘风险”名词,但这话一出口,就说错了。


上面这张图,把登山户外环境中所能涉及的损害赔偿法律机制,尽量简明展现。

仅看这张图,不去读法律条文,你也许就理解了,我为什么在开篇就说,大部分人将自甘风险用错了地方。

第一,自甘风险仅适用于登山队友之间,不适用登山组织者与登山队友之间。

简单的说,在登山户外中自甘风险是指,参加有一定风险的登山户外活动时,同行队友导致同伴受到伤害时,同行队友不承担责任。

因为大家都知道登山活动是有一定危险性的,并且自愿意参加,因此要自己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同行队友是故意为之,或者有重大的、明显的行为过错,则要承担责任。

举个例子,在山野之间,如果队友踩下落石砸到别人,在这个时候才考虑适用自甘风险。如果登山活动的领队没有提供合适的绳索导致人伤亡的,不能适用自甘风险。

如果同行队友心存报复,踩下一块落石,或者明知下面有同行队友,但是仍然不在意踩落一块大石,这两种情况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登山领队和组织者的责任要比同行队员大得多,应当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否则就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能适用自甘风险。

这种安全保障义务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是足够的呢?组织者和领队才不会承担法律责任呢?是不是签免责声明就没用了呢?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值得另书一篇,我回头再写。

第三,登山户外中其他非同行人员,如果因为过错给登山队员造成伤害的,按照法律规定的通常的“过错-担责”方式进行赔偿。

但是,如果同时发现登山领队做的也不到位,则也会承担一定的补充性的赔偿。领队承担完这种赔偿之后,还可以向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去追偿。

第四,如果大家都没有错,或查不清是谁的过错造成了登山队员的伤害,则根据公平的原则,由涉及的行为人和受害人一起分担。

但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在这方面进行了修改,分担基础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是此前“根据实际情况”由法官来裁定。

目前法律的规定是非常有限的,可以适用这种公平补偿原则的,仅有紧急避险、见义勇为、劳务、帮工、高空坠物等有限的几种情形。以前大家老抱怨法官“和稀泥”,主要发生在这个环节,以后这种情况会越来越少了。

以上这些理解,不仅仅适用于登山,也适用于户外、攀岩、探洞、越野跑、爬崖、滑雪、溯溪、足球等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我把《民法典》中相关的条文原文附后,并标注参考。
  

《民法典》中自甘风险和赔偿责任节选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路人赔偿责任和组织者补充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公平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下面我用三个最新的、典型的登山户外伤残、死亡的赔偿诉讼案和一张逻辑图,讲明白在登山户外中,如何适用自甘风险?如何分配赔偿责任?


01 登高山易,不打官司难

我们先来看三个诉讼,两件都是2021年的。你会发现法官最后判赔的结果各不相同。如果你能够清晰的说出各法官判决为什么不同?那么,这篇文章就可以不往下读了。
  


01  茶壶峰案


来源:杨梅凤与高富仁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粤02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2021.05.19


2019年10月10日,包括杨梅凤、高富仁在内的11人参加了驴友组织的丹霞山野外登山活动,攀登仁化县丹霞山巴寨山茶壶峰。


当日下午6时许,在下山途中,高富仁没有按照其他人既定方式下山,即在下山过程中没有换绳索(但不能确定高富仁哪时开始下落,以及失控的原因)高富仁利用绳索滑降时摔倒,撞到杨梅凤,导致杨梅凤受伤。


由于杨梅凤受伤严重,并且已临近夜晚,经向丹霞山管委会、丹霞山运营公司、仁化县消防大队、韶关市户外应急救援协会求救,后将杨梅凤营救到山脚下,并送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杨梅凤自2019年10月11日至30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住院治疗费共26632.3元。


出院诊断为多处骨折,建议休养壹个月等。此后又有多项花费。


2020年5月25日,杨梅凤委托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梅凤的损伤与本次外伤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杨梅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


杨梅凤受伤后,高富仁支付了杨梅凤25000元。


此后杨梅凤告到法院,要求高富仁赔偿她人身损害赔偿金198629元。


但法院驳回杨梅凤的诉讼请求,受伤的杨梅凤败诉了,此后杨梅凤又提出了上诉,法院依然维持原判。


问题来了:高富仁撞倒了杨梅凤,并使其受伤,法官为什么不让高富仁赔偿?这适用“自甘风险”吗?



02  夹儿沟案


来源:唐兰风、方振国等与郭华生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020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2021.02.03


2019年12月2日,张红卫在“犬行天下”户外俱乐部发出一则“12月3日夹儿沟攀爬召集”信息


其内容为:“时间:12月3号周二,半天行程;装备:登山鞋,手套,头盔,饮用水。中午下山拼餐;集合地点与时间:3号早8:00四门路口,到点走人”。


郭华生则将上述信息内容在“四棵游泳群”进行转发。2019年12月2日晚上8点左右,方道华(受害者,年逾五旬)在该群回复8:00四门路口我准时到”,郭华生回复确认。


2019年12月3日上午8点,方道华准时到达位于西塞山区板岩××处,与九被告共同参加登山探险活动。


中午11时许,活动人员到达山顶后开始下山,在途中遇到一个近40米深的陡崖,活动召集人张红卫将随身携带的登山绳索放下,用于人员顺绳岩降,蒋进军、詹琼、李春先借助绳索依次降到崖底。


中午11时20分许,方道华第四个岩降,在抓绳岩降过程中不慎坠落山崖。


方道华受伤后,郭华生向110报警。黄石市消防救援支队西塞山中队接到报警后,火速展开救援,经被告指引,救援人员于13时许搜索到受伤的方道华,于下午16时许将方道华紧急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抢救。当日,方道华因伤势过重死亡。


2019年12月4日,黄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方道华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高处坠落伤


嗣后,方道华的家属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要求同行的八名成员郭华生、周新华、詹琼、李春先、陈纲、蒋进军、陈东刚、张红卫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30%,共计156343.5元。


但法院仅判决张红卫赔偿10%,共计52114.35元。其他同行七人没有赔偿。


问题来了:此案和茶壶峰案有何不同?为什么法院支持了部分赔偿责任,而赔偿方仅为一个人,不包括其他同行者?这适用“自甘风险”吗?




03 鳌太穿越案


这个案子,涉及当年鳌太穿越三人死亡!但很显然不是最后一起......


来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175号民事判决书


2012年11月中旬,董杰在中华户外网等处发布。


2012年11月23日-25日鳌山赏雪出行活动的召集帖,其中,B线:两天两夜穿越350元/人,会员300元(往返交通费、景区费用、公共装备药品费用、保险费用)。


装备要求:


1、背包(带防雨罩)男65L左右,女45L左右以能装下自己东西为宜,睡袋(中空棉睡袋或者羽绒极限温标为-20左右)、防潮垫;


2、冲锋衣、冲锋裤、抓绒衣、裤,带防滑颗粒抓绒手套或防风手套、羽绒服、抓绒帽、太阳镜(雪镜)、防晒霜(建议高倍的)、雪套、冰抓;


3、头灯(记得带备用电池)、登山杖(建议两根)、炉头和套锅(每个帐篷一套)、高山气罐2个、水壶或水袋;


4、个人特殊药品......。


据此贴,已故杨林军(受害人)报名参加,并缴纳费用300元。


董杰带领杨林军一行10人,于11月23日晚7时从西安包车出发,当晚11时到达太白县,11月24日从太白县城步行开始穿越鳌山,下午到达3300米营地,25日早九时许从营地出发向鳌山的导航架前行,中午抵达导航架,遭遇暴风雪,杨林军及另二人在此次穿越鳌山活动中不幸身亡


另查,本次活动前,董杰给杨林军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有高风险的商业户外保险,2012年11月3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支付理赔款302000元(含意外身故金、交通补贴金、异地安葬金)。


此后,杨林军家属起诉,请求判令董杰赔偿杨林军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38990元。


最终法院判决:董杰一次性补偿杨林军家属人民币50000元。(我从另外的裁决书看到,董杰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笔钱没有执行。)


问题来了:

法官为什么用“补偿”而不是“赔偿”?这适用“自甘风险”吗?



02 再读判决,明理登峰

理解了上述法律逻辑,我们再来看,前文三个诉讼案件中,法官是如何来裁判的:

01 茶壶峰案

  
这是一个典型的适用自甘风险的判决。高富仁与杨梅凤两人同为登山队友,他们之间就要适用自甘风险。

高富在下山的时候,由于自己的失误撞到了杨梅凤。他虽然存在着主观上的过错,但这个错不是很大,不构成“故意和重大过失”

因此,作为同行队友的杨梅凤,要自己承担风险,不能要求同行队友高富承担责任。

法官在判决的论述值得我们关注:

自甘风险: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自甘风险的情形的问题。自甘风险是指被害人原可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真不幸发生的情形。

案中,杨梅凤自愿参加丹霞山野外登山活动,攀登仁化县丹霞山巴寨山茶壶峰,并为此活动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已能预见此次登山活动较为危险,却自愿冒此风险,符合自甘风险的情形。”

关于重大过失:“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看,高富仁没有按照其他人既定方式下山,即在下山过程中没有换绳索,而且没有合理预期自身体力状况和下山的风险,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

但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高富仁失控坠落的具体原因以及高富仁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而且杨梅凤、高富仁等人仅依靠绳索下山,在下山过程中却无人接应,登山和下山的环境均十分凶险,不排除因环境因素等复杂原因致使高富仁高空坠落的可能,故高富仁不构成重大过失或者故意。”

02  夹儿沟案

  
这是一个混合了组织者安全保证义务和队员间自甘风险的案件。

虽然死者的家属将所有的人员一起告上了法庭,但法官把他们分成了两类:

一个是组织方,也就是张红卫,法官判断他是不是提供了足够的安全保障责任。

最终法官认为组织方是有一定的责任的,他应该知道岩绛活动有潜在的危险性,但采取的安全保障是不足的,仅仅提供了自备绳索,没有配备使用安全绳索等保护设施,一定程度上使死者方道华处于危险的境地。

但他的责任并不是很大,只占10%。而方道华自身,他作为一个50岁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过度自信,没有充分认识到相关活动的危险性,就进行了参与。

他要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责任。

另一类是同行队友,一共7个人。他们和方道华之间适用自甘风险的法律关系,法院认为这7个人,对方道华的死没有存在过错。

因此都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以最终的判决结果只有组织方一人承担了10%的赔偿责任。

03  鳌太穿越案


这是一个户外组织者适用公平赔偿责任的案件。

法官认为董杰作为活动的发起组织者,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证义务(这很不易),对这次冻死的事故发生并没有过错。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作为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而不是赔偿。

在这一点上,法官按当时的法律规定,适用了公平责任机制。法官考虑到“实际情况”:杨林军妻女和父母丧亲的巨大痛苦,因此基于人道和公平的考虑,要求董杰承担5万块钱的补偿,不是赔偿。这一点裁判并不为过,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内。

但新《民法典》之后这种情况的适用将更为严格,不能太随意。这个案子如果发生在今年,很有可能法官不会做出这种判决结果。

“自甘风险”在登山户外中经常遇到,且小伙伴们理解常有偏差。

有耐心读到这里的小伙伴,可能已经见到了法律和裁判的细致和复杂。其实这仅是1260条《民法典》中4条所衍生出来的法律问题和适用。

所涉及的判决,我也进行了最大限度的精简。万变不离其宗,本文的“登山户外伤害赔偿的法律逻辑图”提炼出在登山户外环境中,涉及赔偿的基本法律逻辑和思路。

最后,我们都不希望应用这些知识,愿无讼山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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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山守则:建议每个人都看看~

这可能是最全的香山图案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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