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数据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

科技   2024-11-01 16:23   北京  
 10月31日,湖北省数据局发布《湖北省数据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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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起草说明文件可知,《办法》重点解决湖北省数据产权登记服务机构和平台不明确、登记主体权利义务不清晰、登记制度不健全流程不规范等问题,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建立数据产权“三权分置”登记体系。按照国家数据局数据产权与流通交易基础制度专题培训班最新精神,采取“新三权”描述,细化数据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的具体定义及各权属登记条件和流程,明确登记凭证可作为数据交易、数据资产入表、融资抵押、数据要素型企业认定、争议仲裁的可信依据

二是明确政府部门在数据产权登记全过程的职责分工。规定了省数据主管部门指导登记(存证)平台建设、标准制定、规范服务和推动数据产权登记跨省互认的管理职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配合职责,建立了跨部门、跨层级的协同监管机制。

三是规范市场主体在数据交易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确定登记机构由省级数据主管部门授权设立或认定,依托湖北省数据产权登记平台体系开展数据产权登记服务,明确登记平台的功能定位;规定了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申请主体、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在参与数据产权登记中的权利义务。

四是厘清了登记类型和登记流程。借鉴先进地区经验,明确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续证登记等5大登记类型,规范了登记申请、登记审查、登记公示、凭证发放等产权登记流程,并规定了登记机构、登记主体、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在各流程中的具体工作,推动登记服务的规范化和便利化。

五是坚持有效市场与有为监管相统一。明确构建以省登记平台为枢纽的湖北省数据产权登记平台体系,通过统一登记凭证编码规则和凭证数据汇聚、查验标准,实现全省一体化的登记凭证查询、核验服务,为后续全国性跨区域、跨系统互认互信提供支撑。登记平台体系系当前我省创造性提法,统分结合,登记机构非独家特许经营且严格控制数量,由数据主管部门授权设立、认定并接受备案管理,避免出现市场无序、市场垄断等阻碍全国数据要素大市场建设的乱象。
《办法》共九章四十二条,分为总则、登记机构、登记申请人及登记主体、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登记类型、登记程序、监督与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主要说明《办法》出台依据、适用范围、用语定义、遵循原则、权责划分等。支持鼓励权利人进行数据产权登记,参与数据要素流通交易。

第二章 登记机构。明确了数据登记机构的具体职责和服务内容,提出省登记平台作为湖北省数据产权登记平台体系的枢纽平台的技术性要求。

第三章 登记申请人及登记主体。明确了登记申请人和登记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明确了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的职责义务和服务内容。

第五章 登记类型。明确了在进行数据产权登记时,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续证登记、便捷登记等所需提交的材料及相关说明。

第六章 登记程序。明确了数据产权登记的具体流程并对数据产权登记凭证进行了详细的定义和说明;规定了对数据产权登记有异议时,登记机构和异议双方所需履行的阶段性职责;对数据产权信息管理的模式、提供的服务、保存的方式和期限进行了规定。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明确了数据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在数据登记工作中的职责;明确了数据主管部门对登记机构具有评定、撤销、新设的权力。

第八章 法律责任。对登记机构、登记申请主体、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的违反办法的行为进行了界定并建立产权登记创新容错机制,在保护数据产权的同时促进数据要素的创新发展。

第九章 附则。明确本办法的解释部门以及施行期限与原则。










政策原文

湖北省数据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数据产权登记服务,保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合法权益,探索建立数据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结构性分置的数据产权运行机制,促进数据合规流通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和《湖北省数字经济促进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数据产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续证登记等登记服务及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对公共数据资源和公共数据产品登记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数据资源,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依法履职或经营活动中制作或获取的,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保存的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再利用的原始数据集合,以及依法合规对原始数据集投入实质性劳动形成的新数据集。

数据产品,是指对原始数据进行脱敏或者加工处理后形成的数据及其衍生产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集、数据分析报告、算法模型、数据可视化产品、数据指数、数据接口(API)、算法工具等。

登记机构,是指由本省数据产权登记工作主管部门管理的、提供数据产权登记服务的机构。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经注册认证的,依法提供与数据产权登记有关的鉴定、技术、评估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

数据产权登记,是指依登记主体申请,数据产权登记机构将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权属情况及其他事项进行记载并公示的行为。

数据存证,是指运用区块链等可信技术通过数据存证平台进行数据证据保管和验证的行为。

登记凭证,是指登记机构基于申请人提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后对数据产权归属的初步认定结果,作为登记主体持有数据产权并行使相关权利的证明文书。

第四条 数据产权登记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自主自愿、公开透明、安全高效原则。

第五条 省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数据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统筹推动湖北省数据产权登记平台体系建设,指导数据产权登记机构确立统一的规则和标准,有序开展登记服务;积极推动跨地域登记规则及信息互认,探索公共数据、社会数据登记一体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本地区、本行业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登记的指导,积极推进数据产权登记相关工作。

网信、公安、财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产权登记过程中关于数据安全、不正当竞争等审查监管职责。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六条 登记机构由省级数据主管部门授权设立或认定,通过官方渠道向社会公开。在满足市场需要的同时严格管控数量,保证权威性。

登记机构在省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需同时向省级数据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州)数据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 登记机构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二)拥有支撑数据产权登记的数据基础设施;

(三)健全的数据产权登记规章制度;

(四)完善的数据合规体系和数据安全保障体系;

(五)支撑数据产权登记的专业人员队伍;

(六)数据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构建以湖北省数据产权登记平台(以下称省登记平台)为枢纽的湖北省数据产权登记平台体系。

经授权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数据产权登记业务,且与省登记平台完成对接、纳入统一监管的平台,均属于湖北省数据产权登记平台体系的范畴。

省登记平台制定全省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凭证编码规则和凭证数据汇聚、查验标准,实现全省统一的登记凭证查询、核验服务,探索建立全国性跨区域、跨系统互认互信规则。湖北省数据产权登记平台体系内的其他登记平台须按照统一标准建设,推动登记信息向省登记平台汇聚。

第九条 登记机构依托登记平台开展登记业务,提供如下服务:

(一)数据存证服务;

(二)数据产权登记申请、受理、审查、公示和凭证发放、凭证查询校验等全生命周期服务;

(三)与数据产权登记业务有关的政策解读、业务咨询、业务培训和场景推荐等服务;

(四)登记异议处置;

(五)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设和运营数据产权登记平台,落实国家密码管理法规政策要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商用密码保障系统,定期开展安全性评估。

(二)执行全省统一的登记管理要求,依法拟定数据产权登记的相关业务规则和收费目录,并经对应层级的数据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

(三)管理和维护登记信息,确保登记信息安全、完整以及合规使用。

(四)依法对与数据产权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文件和资料负有安全保密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监管需要外,登记机构不得将以上受理登记材料进行披露或者对外提供。

(五)发现有违反网络安全、数据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六)按要求定期向省级和本级数据主管部门报送登记服务、平台运行等工作情况及其他要求报告的有关信息。

第三章 登记申请人及登记主体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作为登记申请人,以合法取得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为登记对象发起登记申请,由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管理并配发唯一账户编码,实现对登记申请、登记材料及登记凭证的全过程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登记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注册登记账号,执行登记程序;

(二)按照要求如实提交登记材料,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确保登记的数据资源及数据产品来源合法、内容合规、权利明晰。

第十三条 登记申请人完成登记并取得登记凭证后,成为合规登记主体,享有如下权益:

(一)登记对象相应的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数据经营权等相关权利。

数据持有权,是指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持有方对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依法持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数据使用权,是指数据加工使用方在授权范围内以各种方式、技术手段使用、分析、加工数据的权利。

数据经营权,是指对自身持有数据、合法采集公开数据或通过数据持有方授权开展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形成的数据产品依法经营、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经登记机构审核后获取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登记凭证,可作为数据交易、数据资产入表、质押融资、数据要素型企业认定、会计核算、争议仲裁的可信依据。

第四章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或技术能力,向登记申请人及登记主体提供数据产权登记相关服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数据托管、合规认证、安全审计、质量评估、资产评估、数据金融、数据公证、争议仲裁、人才培训等。

第十五条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合法原则,知道或应当知道数据交易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拒绝或及时终止提供相关服务;

(二)遵循独立原则,依法独立完成委托事项,对于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不当干预应当予以拒绝;

(三)遵循客观原则,按照协议(合同)约定事项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开展合规性和真实性审查,对出具的专业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违法、不实的报告;

(四)遵循规范原则,履行必要审查程序,合理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数据样本,对数据产权进行必要的核查验证,形成结论并出具专业报告;

(五)遵循回避原则,不应当与委托审查的登记申请人存在利益关联。

第五章  登记类型

第十六条 数据产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续证登记。

登记机构根据不同登记类型发放相应数据产权登记凭证。

第十七条 申请数据持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数据存证证明材料;

(四)数据基本信息表,主要包括数据(产品)名称、数据来源、数据类别、产生方式、所属行业、覆盖地区、更新频次等;

(五)数据来源合法性证明及相关说明书和责任承诺书;

(六)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合规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申请数据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数据基本信息表,主要包括数据(产品)名称、数据来源、数据类别、产生方式、所属行业、覆盖地区、更新频次等;

(四)数据授权证明材料,包括授权人、被授权人、授权权益、授权方式、保密要求、使用限制、使用期限等。

第十九条 申请数据经营权初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数据存证证明材料;

(四)数据基本信息表,主要包括数据(产品)名称、数据来源、数据类别、产生方式、所属行业、覆盖地区、更新频次等;

(五)数据产品关联的数据资源,若为初始取得,应提供数据来源合法性证明及相关说明书和责任承诺书;若为授权获得,应提供数据授权证明材料,包括授权人、被授权人、授权权益、授权方式、保密要求、使用限制、使用期限等;

(六)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合规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登记主体在省登记平台完成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初始登记的,在湖北省数据流通交易平台(以下称省交易平台)可共用登记材料,实现便捷上架;数据需求方在交易平台完成数据交易后,通过省交易平台和省登记平台的互联互通机制,实现数据使用权的便捷登记。

第二十一条 数据产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新权利主体可向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的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新权利主体身份佐证材料;

(三)数据产权的权利主体转移的佐证材料;

(四)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转移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实质性审核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原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需更正原登记内容的,登记申请人可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变更内容的佐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体因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或者无法继续经营,或者主动放弃相关权益或权利期限届满,导致数据相关权利不可复原或灭失的,可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权利灭失的佐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 登记凭证有效期三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登记数据来源涉及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或依协议获取的其他数据,其协议期限不超过三年的,登记凭证期限以授权运营截止日或相关协议截止日为准。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登记主体应在期满前60日内通过省登记平台申请续证登记。如申请续证登记时原登记内容已变更,参照变更登记要求提交新的申请材料办理登记。

续证有效期为三年,自上届有效期满次日起算。期满未办理续证手续的,由登记机构进行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

(一)涉及国家秘密;

(二)数据获取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应获得数据来源方授权而未获得授权;

(三)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六条 数据产权登记按照登记申请、登记审查、登记公示、凭证发放等程序组织实施。具体流程如下:

(一)登记申请。登记申请人应当根据登记权利类型在登记平台提交相应的登记材料;同时申请多个权利登记的,相关材料可在登记平台共用。

(二)登记审查。登记机构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进入登记公示环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登记申请人补正。登记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三)登记公示。登记机构将审查通过的可公开的登记信息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不通过的,终止登记。

(四)凭证发放。公示通过的,登记机构向登记主体发放统一制式的登记凭证,注销登记发放注销凭证。

数据存证和第三方专业机构合规审查是数据持有权和数据经营权初始登记的前置程序。数据申请人应在与登记平台互联互通的数据存证平台或业界公认的区块链存证平台完成数据存证,获取数据存证证明材料,并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出具合规审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探索推行容缺受审制度。在登记申请基本要件具备、主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并且登记申请人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规定材料的情况下,由登记机构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时限和超期处理办法,待材料完整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数据产权登记凭证由省级数据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登记机构填写、核发。登记凭证包含证书编号、数据名称、产权类型、登记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有效期等相关信息,一般采用电子方式发放,支持相关信息查询与验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卖或者出借登记凭证。

第二十九条 在公示期内对登记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异议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相应证明材料协调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建议异议双方通过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处理。

公示期内,对于有异议的登记,中止登记。异议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得到解决的,继续登记;不能提供有效解决结果的,终止登记。

第三十条 对已经完成的登记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对该登记进行异议标识,并根据异议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相应证明材料协调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异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通过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处理,登记机构根据协商结果或者仲裁决定、司法机关生效裁决做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伪造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准登记;

(二)根据最终的司法判决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撤销登记;

(三)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以电子形式设立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簿,对登记的数据产权信息统一管理。登记机构应当为以下情形提供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一)登记主体查询有关的数据产权登记资料;

(二)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数据产权登记信息;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全流程信息进行上链保存,妥善保存有关原始文件、资料和登记凭证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网信、公安、财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统称监管部门),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研究数据产权登记工作重大事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三十五条 监管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监管制度,建立监管工作机制;

(二)对登记工作中检查发现或者投诉举报的问题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三)其他数据产权登记监管事项。

第三十六条 省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开展全省登记机构资格认定和能力评估。登记机构不再满足承担登记机构职能所需条件时,由省级数据主管部门撤销原登记机构数据产权登记资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篡改、毁损、伪造数据产权登记信息和登记凭证;

(三)泄露数据产权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等行为,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四)利用数据产权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登记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欺骗手段骗取登记;

(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国家安全;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报告时,应当保证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信息泄露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立数据产权信用制度。对于违法违规的登记主体、登记机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予以降低信用等级评分、禁止从事数据产权登记相关业务等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立数据产权登记创新容错机制。数据产权登记相关方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登记工作,确已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相关责任义务,非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或者由于难以预见、难以避免的因素以及不可抗力、不可控因素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追责。

第九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数据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期间,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数据产权登记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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