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纠纷争议焦点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关于质保金的比例和返还期限的约定是否有效?

职场   2024-05-11 17:12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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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为某项目的建设单位,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栋楼的土建安装施工工程交由B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2000余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留5%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在B公司诉A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审理查明:B公司实际并不具有承包该项目的资质等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问题: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关于质保金的比例以及返还期限的约定是否有效?B公司可否在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前主张A公司返还质保金,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多数观点:

发包人A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和期限扣留质保金。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可知,我国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承包人承担的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及保修责任为一种法定义务,即使合同无效,也并不免除。承包人需待缺陷责任期满后,再行享有预留的质保金的请求权。

按当事人约定时间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利于发包人更好地向承包人主张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维护建设工程的安全性和适用性,保障工程质量、强化施工方责任意识。

当事人不能因合同无效而获得比合同有效额外的利益。如合同无效后要求发包人立即返还或者视为当事人未约定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缺陷责任期一般期限或最长期限返还,均会导致利益失衡,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多的利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仍然将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作为考量因素,更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少数观点:

发包人A公司无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和期限扣留质保金。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施工合同无效时,质保金条款并非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亦应认定为无效,并且预留质保金仅是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的一种增信措施,即使没有预留质保金,也不免除承包人保修责任。所以质保金作为工程折价补偿款的一部分,发包人无权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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