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主体、条件及证明

职场   2024-11-19 11:28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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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中最常见的纠纷之一。一方面,向发包人交付质量符合约定的建设工程是承包人的基本合同义务,如果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虽然合格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通常会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就工程修复、支付修复费用提出反诉。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主体、条件以及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明是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
    一、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主体

  承包人是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实践中,承包人和施工人的情况较为复杂,尤其是在分包、转包以及借用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哪些主体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需要予以明确。发包人自身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自行承担质量责任。


  (一)承包人等施工主体承担质量责任


  第一,在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情况下,总承包人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人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人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在分包的情况下,总承包人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接受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违法分包,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人对因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在转包的情况下,转包人与接受转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因此,所有转包行为都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行为。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对因转包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在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出借资质一方应当与借用资质一方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发包人自行承担质量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既有可能是施工人的原因,也有可能是发包人的原因。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等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发包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存在缺陷,导致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如果发包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存在缺陷,承包人依据设计图进行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也会出现质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发包人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发包人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指定的出售方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如果发包人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会导致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存在过错,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负责。


  第三,发包人迫使承包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发包人迫使承包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会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发包人违规任意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工期对于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不合理地压缩工期,会影响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至于什么情况下属于“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应根据工程施工具体情况确定。压缩合理工期通常取决于发包人意志,由此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应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发包人让施工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于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发包人让施工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会对建设工程质量造成负面影响。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应当依据自身过错承担质量责任。


二、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条件


  除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过错外,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是否交付使用、是否具有规划审批手续等因素也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产生影响。


  (一)工程质量责任与竣工验收的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说明发包人已经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其再主张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一般不应支持,但发包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外。


  (二)工程质量责任与工程使用的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和《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发包人在使用建设工程前,应当先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有的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工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发包人在这种情况下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的法理基础有三:一是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可归责性;二是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会导致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难以查清;三是发包人多是在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对使用部分工程提出质量抗辩或者反诉请求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即发包人一方面擅自使用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又以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不诚信行为。对此类不诚信行为,不应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后,发包人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支持发包人主张。笔者倾向认为,依法理,既然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后不能再就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更不能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工程后再就该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可适用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已使用工程的情况。


  (三)工程质量责任与工程合法性的关系


  工程质量责任一般以工程合法为前提。建设工程如果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应当区分情形处理。如果能够补办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可依法支持发包人主张;如果不能依法补办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违法建筑应当拆除,往往不具备折价补偿的条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赔偿的损失不是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而是建设工程被拆除后产生的损失,即承包人为进行工程施工而投入的人、材、机等而产生的损失。但是,违法建筑被拆除前,发包人已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请求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的,可依法予以支持。违法建筑被拆除后,当事人依据新发生的事实,仍有权就违法建筑被拆除产生的损失请求存在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三、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证明


  诉讼中,通常是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发包人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认定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并非只能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施工现场签证单、现场照片和录像以及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都可以作为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一)一般应由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承包人具有向发包人交付质量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的义务。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先由发包人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才交付使用。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就能发现问题,并请求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诉讼中,通常是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要求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发包人应当对其主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发包人如果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当举证证明其自行委托第三人修复所产生的费用或者申请鉴定修复费用。


  (二)认定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并非只能以鉴定意见为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一般可分为两类:一是表面可见或者施工资料即可反映的质量问题,二是需要专业机构鉴定才能认定的质量问题。对于前者,并不一定要经过鉴定才能对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认定。例如,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现承包人使用“瘦身钢筋”“问题水泥”,但承包人拒不整改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发包人发现存在地下室渗水等质量问题,有权请求承包人进行维修;在移交工程时,发包人发现墙体、屋顶存在明显裂痕,依常识即可判断主体工程存在安全隐患,通知承包人修复,承包人拒不修复的,发包人有权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发包人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现场照片和录像以及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都可以作为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对司法鉴定应正确看待,并非凡是涉及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都要求当事人申请鉴定;亦非只要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就一律按鉴定意见处理。是否需要鉴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采信哪些鉴定意见,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谢勇







法律造价宏人馆
工程、造价、法律相关分享,丰富的工程造价鉴定及工程法律服务经验。专职律师,一级造价师,一级建造师,咨询工程师(投资),一级消防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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