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下班骑车回家途中
被狗窜出撞伤
人社局:是工伤
公司:早退不能算工伤
并一路诉至高院
结果如何?
事件经过
2010年4月23日起,小花在某公司做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9:30。
2013年5月29日8:52,小花骑电动自行车从单位回家途中,一条流浪狗突然从路西侧窜出,与小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电动自行车失控倒地致小花受伤。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属交通意外,小花不承担责任。
小花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书确认,小花脑出血、脑疝、脑梗死、运动性失语、颅骨后天性缺损、肺部感染与工伤有因果关系。
人社局认定小花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法院一审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小花是否为下班途中受伤。
小花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每日上午7:30至9:30完成固定区域的保洁工作即可视为完成工作任务。
结合公司下属保洁服务分公司经理孙某和工作人员香香的证言,可确定事故当日小花7:45左右已在岗,小花在完成保洁工作后回家途中于8:50许发生事故,应属下班途中。
公司主张小花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提前擅自离岗遭受意外,不应认定工伤,但并未提供对小花的工作进行规范管理以及提出特定要求的相关证据。
即使小花属早退,其违反的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影响其下班途中的性质。故对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小花是否因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
案涉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且为行驶中的非机动车,因流浪狗突然窜出,小花无法预见,其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属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
根据相关规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小花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可认定为小花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因此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审、终审
关于小花受到伤害是否是在下班途中的问题,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客观、符合立法本意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中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应当是在于劳动者自身的主观目的性,只要劳动者离开单位后径直回家,没有因办理个人非日常必需的私事存在耽搁、停留的情况,那么从她离开工作单位回到家中所需的时间,就是合理的时间。
并且,上下班是一个时间区域,并非是一个时间点,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只要具有合理性,都属于合理时间。结合发生事故地点离小花上班地点的距离较近的事实,小花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
综上,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称,本案为动物伤人,应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应由动物管理人、所有权人对第三人小花进行赔偿,而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小花的受伤是因一条狗与其所骑电动车相撞引起的事实。工伤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性质不同,并且不能相互替代。即使是存在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也不会影响对是否是工伤作出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也就是说,在上下班路上受伤要被认定为工伤,需满足3个条件:①在上下班途中;②受伤原因为交通事故;③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本人承担非主要责任。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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