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法案例 【2024】30
当事人收到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款,并就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诉讼后加处罚款如何计算?一起来看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12日,因某公司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临沭县某局立案调查后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该公司。处罚决定书中已载明: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账户,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5月6日,该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其诉讼请求均未被支持。2023年11月3日,双方均签收了二审判决书。
2023年11月9日,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款,该局对其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书》,对其加处罚款10500元,并于当日15时将决定书送达该公司。公司于当日18时缴纳罚款5万元,但对加处罚款决定书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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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本案中,临沭县某局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23年4月13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某公司,缴纳罚款期限为4月14日至4月28日。该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缴纳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局可自主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对公司按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进行加处罚款。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本案中,公司于2023年5月6日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二审判决于2023年11月3日送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即2023年5月6日至11月3日期间不予计算。判决生效后,该公司仍未及时缴纳罚款,2023年11月9日才将5万元罚款缴纳完毕,因此临沭县某局在扣除法定节假日后,对该公司自2023年5月4日至5月5日、11月4日至11月8日期间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10500元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法官提醒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及时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该十五日系当事人的主动履行期,若当事人在该十五日内未缴纳罚款,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可自主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属于强制执行方式之一,其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供稿:宋雨芮
编辑:聂秀美 校对:张忠山 审核:曹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