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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出借人因持有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在借款期满后未主张还款,不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学术
2024-10-18 19:02
北京
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
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
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后,借款人出于担保目的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其房屋过户至出借人指定的人员名下。在此情况下,借款期限期满后,鉴于债权人未主张债务人偿还债务、债务人亦未主张债权人退回已过户房产,应视为双方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仍在继续履行,债权债务关系始终处于延续状态。出借人在约定的借款期满后未主张借款人还款,并不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陈雪文,女,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会平,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梁翠群,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
:梁翠玲,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再审申请人陈雪文因与被申请人梁翠群、梁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雪文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房屋过户给梁翠玲不是为185万元借款提供的让与担保,而是为了其他与185万元无关的事项、即8000万元提供的担保,案涉《承诺书》中关于“待事情办妥后退回房产”的约定和陈雪文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均可证明这一点。若只是借款185万元,陈雪文可以对房产设置抵押权进行担保,承担29.5万元过户费用、过户价值千万元的房产为18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违背常理。(二)2011年1月12日双方签署《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2年,截至2011年8月26日后陈雪文再未向梁翠群支付任何款项,依据《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2013年1月13日应归还借款,而梁翠群并未向陈雪文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催缴,因此,
截止2016年1月12日,案涉185万元借款已过3年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且2017年8月14日之后,梁翠群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陈雪文并未收到,陈雪文也未以任何形式表示过还款意愿。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当依法再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改判驳回梁翠群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
案涉《承诺书》载明,陈雪文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给梁翠玲”、“待事情办妥后退回房产”、“由梁翠群代还典当行的185万元转为陈雪文借款”。次日,
梁翠群向陈雪文转账支付185万元,陈雪文用该笔款项偿还了对典当行的等额欠款,并配合梁翠群、梁翠玲办理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以上约定和事实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过户意在为18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陈雪文主张房屋过户系为另外的8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外,
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案涉房屋已经按照债权人梁翠群指示过户至梁翠玲名下的情况下,虽然《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但鉴于期满后债权人未主张债务人偿还债务、债务人亦未主张债权人退回已过户房产,应视为双方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仍在继续履行,债权债务关系始终处于延续状态,梁翠群在约定的借款期满后未主张还款,并不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原审法院对陈雪文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陈雪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雪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审 判 员 马东旭
审 判 员 沈 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山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g2MDU1ODY3NA==&mid=2247565617&idx=4&sn=6433e04015a32fb444e557992d421e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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