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出借人因持有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在借款期满后未主张还款,不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学术   2024-10-18 19:02   北京  

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后,借款人出于担保目的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其房屋过户至出借人指定的人员名下。在此情况下,借款期限期满后,鉴于债权人未主张债务人偿还债务、债务人亦未主张债权人退回已过户房产,应视为双方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仍在继续履行,债权债务关系始终处于延续状态。出借人在约定的借款期满后未主张借款人还款,并不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2021)最高法民申6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雪文,女,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平,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翠群,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梁翠玲,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再审申请人陈雪文因与被申请人梁翠群、梁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雪文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房屋过户给梁翠玲不是为185万元借款提供的让与担保,而是为了其他与185万元无关的事项、即8000万元提供的担保,案涉《承诺书》中关于“待事情办妥后退回房产”的约定和陈雪文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均可证明这一点。若只是借款185万元,陈雪文可以对房产设置抵押权进行担保,承担29.5万元过户费用、过户价值千万元的房产为18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违背常理。(二)2011年1月12日双方签署《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2年,截至2011年8月26日后陈雪文再未向梁翠群支付任何款项,依据《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2013年1月13日应归还借款,而梁翠群并未向陈雪文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催缴,因此,截止2016年1月12日,案涉185万元借款已过3年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且2017年8月14日之后,梁翠群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陈雪文并未收到,陈雪文也未以任何形式表示过还款意愿。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当依法再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改判驳回梁翠群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承诺书》载明,陈雪文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给梁翠玲”、“待事情办妥后退回房产”、“由梁翠群代还典当行的185万元转为陈雪文借款”。次日,梁翠群向陈雪文转账支付185万元,陈雪文用该笔款项偿还了对典当行的等额欠款,并配合梁翠群、梁翠玲办理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以上约定和事实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过户意在为18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陈雪文主张房屋过户系为另外的8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案涉房屋已经按照债权人梁翠群指示过户至梁翠玲名下的情况下,虽然《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但鉴于期满后债权人未主张债务人偿还债务、债务人亦未主张债权人退回已过户房产,应视为双方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仍在继续履行,债权债务关系始终处于延续状态,梁翠群在约定的借款期满后未主张还款,并不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对陈雪文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陈雪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雪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审   判   员  马东旭
审   判   员  沈 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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