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双方间达成的侵权赔偿协议提起诉讼的,应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学术   2024-10-18 19:02   北京  

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因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原告依据该赔偿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而不是依据双方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所以,应按照《民诉法》第24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民辖8号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明。

被告:曾某涛,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曾某良,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涛、曾某良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
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称,曾某涛于2017年4月8日至12月31日在某某公司处担任销售代表,负责惠南镇市场产品销售、收款及售后事宜。2017年底,某某公司发现曾某涛存在挪用公司货款的情况,曾某涛承认挪用公司货款32万元。2018年1月8日,曾某涛向某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曾某良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此后,曾某涛还款17.2万元,尚余14.8万元未归还。故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挪用货款14.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并非发生于上海市奉贤区。同时,两被告的户籍地均位于安徽省霍邱县,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奉贤区。因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3)沪0120民初22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曾某涛作为公司销售代表,不具有该案由的被告主体资格。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交的《还款协议》,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接收货币一方的某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经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民事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中,曾某涛的还款义务来源于挪用某某公司的货款,但是双方当事人对曾某涛挪用某某公司货款这一侵权事实并无异议,且曾某涛承认挪用某某公司货款,并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某某公司系依据还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而不是依据双方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曾某涛、曾某良住所地及案涉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某某公司所在地,即上海市奉贤区。综上,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作为曾某涛、曾某良住所地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为某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某某公司坚持选择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3)沪0120民初22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 娜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高斌斌
书   记   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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