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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如何理解?
(一)裁判规则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法定构成要素,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一般不取决于受贿人的行为性质,且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应具有对应关系。
(二)规则适用
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认定是否构成“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利益归属不影响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从文义解释的内容上看,似乎只有行贿人在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才构成行贿。当然,一般情况下,行贿人行贿是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实践中也有为他人的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
第二,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一般不取决于受贿人的行为性质。理论上有观点认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非一个纯主观的想法,还要求行为人所谋取的利益在客观上具有不正当性。换言之,虽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个主观要素,但利益是否正当,则需要进行客观的判断。如果客观上属于正当利益(即按照法律、法规、政策等判断属于正当利益),而行为人误以为是不正当利益的,不能认定为行贿罪。”有观点举例认为,在招投标中投标单位符合投标条件的,尽管其向招标单位负责人、评标小组成员等送去了财物,但如果相关人员并没有泄露投标秘密,或者没有暗中提供帮助,或者没有实施倾向性的投票行为,则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观点并非全面。
对于实践中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况,是否影响行贿罪的成立,应作具体分析:
一是行为人以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向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给付数额较大的钱财,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行为人所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实际上该利益属于行为人应得的合法利益,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由于主观认识错误,事实上不存在行为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
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谋取正当利益的目的而行送财物,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却违背职务要求为行为人谋取利益。
实务中,行贿人谋取的利益不具有违法性,也没有向请托人要求提供违法的帮助,但受贿人在为行贿人谋利益的过程中提供了违法的帮助,对此能否认定行贿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
有观点认为,受贿人是否实际利用职务便利提供违法性帮助,对于认定行贿犯罪“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不具有决定作用,如果行贿人谋取的利益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受贿人在接受行贿人财物后提供了违法(违规)的帮助,但行贿人没有提出要求的,不能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般情况下,请托人给予了贿赂,受贿人事实上又提供了违法的帮助或方便条件,就应推定行贿人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票行为,则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观点并非全面。
对于实践中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况,是否影响行贿罪的成立,应作具体分析:
一是行为人以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向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给付数额较大的钱财,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行为人所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实际上该利益属于行为人应得的合法利益,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由于主观认识错误,事实上不存在行为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
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谋取正当利益的目的而行送财物,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却违背职务要求为行为人谋取利益。
实务中,行贿人谋取的利益不具有违法性,也没有向请托人要求提供违法的帮助,但受贿人在为行贿人谋利益的过程中提供了违法的帮助,对此能否认定行贿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
有观点认为,受贿人是否实际利用职务便利提供违法性帮助,对于认定行贿犯罪“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不具有决定作用,如果行贿人谋取的利益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受贿人在接受行贿人财物后提供了违法(违规)的帮助,但行贿人没有提出要求的,不能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般情况下,请托人给予了贿赂,受贿人事实上又提供了违法的帮助或方便条件,就应推定行贿人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该利益事实上应被依法评价为不正当利益,则请托人应构成行贿罪。只有在请托人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如明确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不要提供法律政策不允许的帮助,请托人也确实不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是通过违法的帮助而获取利益的,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缺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三是行为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法的帮助为其谋取利益而行送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并没有实施违法帮助的职务行为,只要行贿人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就表明行为人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至于受贿人事实上有无为其提供违法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不影响行贿罪的司法认定。
第三,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应具有对应关系。实务中,一些行为人在逢年过节以“感情投资”的方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给予财物时并没有直接提出谋取利益的要求,案发时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为行为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对行为人该行为能否认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而认定为行贿罪?
行为人平时逢年过节送钱送物,大都出于谋取利益的长期投资,推定行为人送礼是为了谋取利益具有合理性,但不能推定出该种谋取利益就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就行贿罪的司法认定而言,行送财物应与谋取不正当利益有对应关系,对于没有明确谋取不正当利益要求的“感情投资”式的给予财物行为,不能简单推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指导案例】王某某行贿案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2008年中秋节至2013年6月,数次向时任宁陵县县长、县委书记的李某某送款610万元。2014年1月20日,王某某到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另查明,王某某逢年过节送给李某某现金50万元,系春节看望,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王某某于2010年12月份,为麻袋厂一事送给李某某现金100万元,系催办已经购买的麻袋厂土地问题。
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时任县委书记的李某某现金4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关于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属于单位犯罪、430万元不构成行贿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出庭检察员认为王某某逢年过节所送现金50万元以及为麻袋厂一事所送现金100万元、不能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的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王某某实际行贿数额应认定为460万元。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来源:《贪污贿赂罪类案裁判规则与适用》2021-07-01发行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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