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许多当事人及其家属有同样的疑问,一旦犯罪嫌疑人对案涉指控罪名无异议,那么还有聘请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必要吗?本次分享的成功量刑辩护的案例,便是对上述问题做出的最好回应,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系刑事案件中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三阶段对应的承办机关,因其各机关法定职能不同,其看待案件的角度及立场不同,司法实践中并不能保证各机关在各阶段能够毫无遗漏、不偏不倚、客观的站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角度及立场上,为犯罪嫌疑人在定罪量刑上进行争取,而该部分权利的行使在《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规定,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律师的辩护权利。而本案中在犯罪嫌疑人对罪名指控无异议的情况下,律师的介入有利于部分关键事实及量刑情节挖掘整理,如案涉财物价格的降低、针对性提出大量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发掘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从后期法院判决来看,对部分有利于行为人的量刑情节并非当然予以认定,虽在原有建议量刑基础上人民法院在法定量刑起点以下做了减轻处罚,个别从宽量刑情节在辩护人的全力争取下,人民法院予以采信,但仍有部分从宽量刑情节经辩护人的全力争取仍未被人民法院采信。由此可见,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对案涉指控罪名无异议,聘请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进行量刑从宽争取及辩护是有必要的,辩护人在量刑层面针对性的提出更多的有利量刑情节、减少不利指控事实的认定,从现有本案结果来看是有实质必要的。2023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万某提议对有偿使用他人信用卡接收、转移资金的违法犯罪人员实施抢劫,后被告人张某等五人共同商议,决定由万某先行联系对方,后由被告人张大娃佯装供卡人员与对方碰面,随后伺机强取对方财物。次日16时许,五名被告人按照万某与对方的约定前往XXX地铁口,被告人张大娃先与任某一(男,27岁)、任某二(男,27岁)碰面,随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共同上前强行将二人带至XXX小区地下车库角落。其间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任某一、任某二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持木棍对二人进行威胁,其余被告人围拢施压,抢劫任某二现金1200元,胁迫其通过手机向被告人张某、王某合计转款5700元,抢劫任某一14PRO苹果手机一部(经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799元)、汽车钥匙一把。作案后被告人张某、王某、万某三人逃离地下车库搭乘出租车离去,被告人张大娃、宁某某被被害人控制并报警,民警在XXX小区现场将张大娃、宁某某抓获归案。随后被告人张大娃、宁某某按照民警要求劝说万某归案,当日,被告人万某主动前往派出所投案。2023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万某、王某、张大娃、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23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万某商议利用实施有偿使用他人信用卡接收、转移资金违法行为的人员不敢报警的心理,对其进行抢劫。后被告人张某带着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万某带来的被告人张大娃、宁某某见面,决定由万某联系其接触过的被害人任某一、任某二作为抢劫对象,张大娃佯装供卡人员与被害人进行碰面,其余被告人伺机抢劫财物。次日16时许,被告人张大娃来到本市XXX地铁口与被害人任某一、任某二碰面,后被告人张某、万某、王某、宁某某一同上前将二被害人控制,并由张大娃、张某、王某、宁某某分别控制任某二、任某一的左右胳膊,将二被害人强行带至附近的XXX小区地下车库一角落。其间,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任某一、任某二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持捡到的拖把木棍进行威胁,被告人万某、张大娃、宁某某围拢施压,从任某一处抢走苹果14pro手机一部、汽车钥匙一把,从任某二处抢走现金1200元。后因被害人任某二手机在地下车库没有信号,被告人张某、张大娃遂将任某二带出地下车库转款,被告人王某随后亦跟出地下车库。被告人张某等人迫使任某二分别向张某、王某转款5200元、500元。当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大娃右手搂住被害人任某二肩膀,被告人宁某某左手拉住被害人任某一右胳膊,跟随被告人张某、万某、王某离开地下车库,在途经XXX第一幼儿园门口时,任某二见周围人群密集遂大声呼救并挣脱控制,任某一随即挣脱控制并抓住宁某某衣服。被告人张某等五人与二被害人对峙并各自拨打报警电话后,张某、万某、王某伺机乘坐出租车离开。17时11分许,被告人张大娃欲离开时遭被害人任某二阻拦,遂将任某二放倒在地并压在其身上,被害人任某一见状随即将一直被其控制右胳膊的被告人宁某某逼入一角落。后被告人张大娃被现场两名保安劝开,并坐至被告人宁某某旁边,被害人任某二起身后站在张大娃身旁。17时25分许,二名公安民警至现场处警,将被告人张大娃、宁某某现场抓获。随后,被告人张大娃、宁某某按照民警要求电话劝说被告人万某主动投案,万某将抢劫所得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寄存至本市XXX超市储物柜内,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2023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公安机关从上述XXX超市储物柜内提取到被抢现金300元及苹果14pro手机一部,均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苹果14pro手机价格为679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万某、王某、张大娃、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被告人万某提出其对被告人张某抢劫五千余元一事不知情的辩解,经查,万某虽在地下车库看守被害人任某一,不知任某二被带出车库后具体抢劫金额,但对张某等人带任某二出地库实施抢劫的动机及目的均属知情,故应对该笔抢劫数额承担责任,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大娃、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立功 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系接到二被告人电话后自主选择投案,二被告人不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节,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大娃、宁某某在明知双方均已报警的情况下,张大娃虽与被害人任某二有两次短暂撕扯行为,但与任某二分开后未逃跑,宁某某虽被被害人任某一拉住胳膊,但未反抗试图逃跑,且二被告人在被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大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202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因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其涉嫌抢劫罪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辩护人审查、核对该项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故而本案的审查重点便是在量刑方面。关于案涉指控被抢财物价值、价格的确定,由于在侦查阶段中公安机关并未就案涉财物即任某一14PRO苹果手机进行财物价格鉴定,而是按照该财物零售价格8175元进行确定,故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针对该项指控提出异议。在量刑层面,由于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从宽量刑情节仅认定为坦白,其他量刑情节均未提及,基于此辩护人介入辩护后根据张大娃的案件证据、个人及家庭情况,针对性的提出了以下辩护观点:一、关于本案中公安机关指控的案涉财物苹果14PRO(暗夜紫128G)手机的财物价值,结合全案并无有效价格证据证明予以证实,该部案涉手机的财物价值为8175元,也无有效的财物销售凭证证实案涉财物的权属状态,基于此对于公安机关指控的案涉赃物的财物价值8175元辩护人不予认可。二、就本案的证据而言,本案中部分从轻、减轻证据存在未搜集固定的情形,部分已搜集证据经审查存在证据瑕:(一)关于犯罪嫌疑人张大娃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并未对此事实进行查明并搜集固定,并且关于犯罪嫌疑人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后,其停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的主要原因,是其主动接受处理,抑或是因被害人将其衣物拉住导致其失去行动自由进而无法离开,该事实现阶段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而该节事实关乎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够被依法认定为“准自首”,对于其而言是极其重要的从宽量刑情节,同时也是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现有全案证据并未进行固定及查明。(二)犯罪嫌疑人万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存在形式瑕疵,笔录时间只记载了起始时间并未记录终止时间,无法判断讯问时长,对该份笔录的合法性持有异议。三、关于本案中的量刑情节部分,需要强调的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应当以其个人在犯罪团伙中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且本案犯罪嫌疑人张大娃案发时年仅19岁人生阅历尚浅,思想尚未成熟,容易被教唆而走上歧途,结合本案事实,犯罪嫌疑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犯在共犯关系中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宽处理。四、因本案犯罪嫌疑人已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其也表示愿意接受处罚,辩护人希望在追究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时,经贵院审查能够充分考虑以下事实以及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从宽处理。(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或从轻处罚。(二)本案中结合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案件调查,其行为应当视为自首,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三)本案中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够端正态度,认罪、悔罪、认罚,根据法律规定考虑到其认罪时间较早、认罪态度较为端正、认罪状态较为稳定,其虽对部分事实及量刑持有辩解,但并不影响基本案件事实的确定,也不影响具体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的适用,结合被告人具有自首、主动赔偿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恳请贵院在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四)被告人张大娃到案后劝说被告人万某自首,案发当日被告人万某主动前往派出所投案自首,据此被告人张大娃到案后劝说同案犯投案自首的构成立功情节,恳请贵院量刑时依法予以从宽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五)关于犯罪嫌疑人张大娃的家庭情况,犯罪嫌疑人家中共四口人,因家庭经济紧张贫困2017年被认定为低保家庭,其父亲常年在外务工为生维持家用,其母被诊断为癔症性精神病,评定为精神残疾需要有人长期照护,其姐也被诊断为精神分裂,评定为精神残疾需要有人长期照护,犯罪嫌疑人张大娃作为家中除其父亲之外的主要劳动力因涉案被羁押,导致家庭生活困顿,姐姐、母亲缺乏照料,现恳请贵院考虑犯罪嫌疑人家庭情况,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在对犯罪嫌疑人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最后,在经过辩护人的不懈努力及争取下,虽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并未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观点,但在审判过程中法院采信了除立功之外其他辩护观点,并认定张大娃到案系视同自首,最终量刑确定为有期徒刑2年又10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虽然未能争取到缓刑量刑结果,但考虑到抢劫罪系《刑法》规定中的重罪,且案涉地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抢劫罪一贯从严判处,能够取得法定起刑点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结论也实属不易,遗憾的是本案中辩护人在多个阶段多次提出犯罪嫌疑人存在劝说被告人万某自首立功的从宽量刑情节,人民法院并未予以采纳。纵观本案的办理,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就案涉财物价格无有效价格证明的前提下,径行以被害人陈述金额8175元作为入罪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后委托公安机关就案涉财物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价格为6799元;在审判过程中,辩护人在原有辩护观点基础上深入挖掘,共向人民法院提出了10点从宽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最终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除立功情节外,其他情节均予以采信,在量刑时予以考量。一、结合本案庭审调查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后,其停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所涉犯罪事实,符合“视同自首”的认定条件。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 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后,其停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的主要原因是其主动接受处理,而公诉人所提出的由被害人控制无法离开现场的事实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按照《刑事诉讼法》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实认定原则,结合当时现场状态及各方人数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伟完全有条件及机会与其他人一样逃离现场,但二被告人选择停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其行为依法应被认定为“自首”。二、关于本案中的量刑情节部分,需要强调的是本案中被告人应当以其个人在犯罪团伙中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且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年仅19岁人生阅历尚浅,思想尚未成熟,容易被教唆而走上歧途,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犯在共犯关系中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宽处理。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4.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从犯,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7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刑法》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10.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确定减少基准刑的幅度。(1)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从犯罪预备阶段分析,即提起犯意、选择犯罪对象、准备犯罪工具等环节被告人张某某均未参与,而从犯罪实行、犯罪后续阶段分析,被告人张某某起起次要、辅助作用,考虑到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年仅19岁人生阅历尚浅,思想尚未成熟,容易被教唆而走上歧途,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在共犯关系中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宽处理。三、因本案被告人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其也表示愿意接受处罚,辩护人希望在追究被告人涉嫌抢劫罪的刑事责任时,经贵院审查能够充分考虑以下事实以及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从宽处理。(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或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年仅19岁人生阅历尚浅,思想尚未成熟,容易被教唆而走上歧途,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余被告人,具有真诚悔罪表现,辩护人请求贵院综合全案案情,本着教育、感化、帮教、挽救的方针,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回报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在量刑时考虑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案件调查,其行为应当视为自首,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三)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劝说被告人万某自首,案发当日被告人万某主动前往派出所投案自首,据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劝说同案犯投案自首的,构成立功情节,恳请贵院量刑时依法予以从宽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四)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庭情况,被告人家中共四口人,因家庭经济紧张贫困2017年被认定为低保家庭,其父亲常年在外务工为生维持家用,其母被诊断为癔症性精神病,评定为精神残疾需要有人长期照护,其姐也被诊断为精神分裂,评定为精神残疾需要有人长期照护,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家中除其父亲之外的主要劳动力因涉案被羁押,导致家庭生活困顿,姐姐、母亲缺乏照料,现恳请贵院考虑被告人家庭情况,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在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五)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根据2021年07月01日两高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10%以下。(六)关于本案中罚金刑的适用,恳请贵院考虑被告主观恶性不大,并考虑其家庭承受及负担能力,以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结合其自愿退赃、主动退赃的意愿及事实,在裁判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是“犯罪情节”。所谓“犯罪情节”,主要是指影响犯罪行为人罪行的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的大小、手段是否恶劣、非法所得的多少、后果是否严重等的与犯罪有关的各种情况。同时,犯罪行为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也需要作为考虑的因素,故此恳请贵院依法结合上述从宽量刑情节,在判处被告人承担罚金刑时酌情从宽进行处罚。(七)辩护人认为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对像被告人张某某这样的偶然失足的青年应尽可能充分体现从宽政策,发挥刑法谦抑性功能,以教育挽救为主,不要轻易挥动刑罚大棒,把本质良好的年轻人推向社会对立面,考虑到被告人的年龄、家庭状况及成长经历,以及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家庭的还款经济压力,辩护人恳请贵院在作出裁判时对其判处缓刑从宽处理。本公众号为律师个人公众号,由许睿律师团队运营,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文内容仅供参考仅以交流、讨论、普及法律知识为目的,不代表律师的任何法律意见与观点。对于任何未经许可截取文章内容,断章取义进行传播,造成不利影响的,或依据文章的观点从而做出的判断或决定(无论作为或不作为),律师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有异议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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