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中的输与赢——以一起二审上诉被驳回的刑事案件探讨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及证据补强制度

文摘   社会   2024-05-09 11:45   陕西  

 
律师思考:

首先,感谢家属的信任在一审已聘请律师的情况下,二审委托我本人参与本案;

其次,在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非法证据排除作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为数不多可以主动争取的诉讼权利,却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困难重重、阻碍重重,多数案件能做到部分否定证据证明内容、动摇公诉机关证据基础及证明事实便是实属不易;

再次,现有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并未像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一样设置证据关门时间,导致公诉机关的补充证据的举证权利可以无以复加的在案件上行使,使得据以定罪的事实在辩护过程中否定中补正,使得证据之辩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因此大打折扣。

最后,刑事辩护的案件办理过程,有的时候更像是一场有限游戏与无限游戏矛盾的博弈,套用詹姆斯·卡斯《有限与无限的游戏》的观点,有限游戏的目的在于赢,而无限游戏却想让游戏永远玩下去。无限游戏的过程中可以出现有限游戏,有限游戏无论输赢,在无限游戏参与者眼中不过是游戏过程的瞬间。

刑事诉讼亦是如此,在个案审判上确实有输有赢,但是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维度来看,也许刑事辩护的个案输赢并不代表法治建设的输赢,一个案件中辩护律师所提的所有有价值的辩护观点、对案件证据的质疑,都是公诉机关需要利用“无限举证权利补正的重点,而经过一次次的补正、补充却让原本在基层司法机关”习以为常“的做法变得更加合法,让司法机关对待每一位犯罪嫌疑人时变得更加慎重,让司法机关认定每一位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事实时变得更加慎重,长此以往以个案推动的司法进步,最终会推动整个法治的进步,但这条路往往任重道远且需要有人鼓足勇气、长期坚持,但我们知道生活不是等待风暴过去,而是学会在雨中跳舞。
作为刑辨人,我们能够做的是竭尽全力、以专业为本,为每一位犯罪嫌疑人维护其应有之权利。面对风暴需要有一群人在雨中翩翩起舞,而辩护律师则是刑事案件中的坚守的舞者,路虽远行则将至,愿诸位刑辩人,乘流水之势,形浩然之气,积微成著,盈科而后进!
 
案件经过及结果:

因本案涉及性犯罪,笔者将对敏感案件事实及地名、人名脱敏处理,只提炼核心案件经过。

某日晚10时许,小美18岁下自习后撑伞独自在回家的路上,到小区内部道路后遇有一男子上前对其实施猥亵行为,事后其在在离开案发现场后便第一时间向家中报警。后据小美所述,该男子系对其实施暴力,将其带入无人巷道内实施猥亵行为。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张大娃,后据张大娃供述其确系对小美实施猥亵行为,搜集了受害人笔录、受害人辨认笔录,受害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嫌疑人笔录,嫌疑人现场指认照片,嫌疑人指认监控照片,嫌疑人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证人笔录等证据。

后犯罪嫌疑人张大娃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否认此前供述,认为该供述系经刑讯逼供所致,合议庭并未采信其所属内容,依法予以判处。

二审中,辩护律师阅卷后发现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中存在应当排除非法证据而未予排除的情形,结合本案全案证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上诉人实施了强制猥亵罪的行为,且现有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量刑证明标准;关于本案的《鉴定文书》,因本案的关键DNA证据自身存在易污染、难提取的特点,鉴定文书中所载明的11份检材,侦查机关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对检材提取的全过程制作提取笔录,因本案中未附11份鉴定检材的提取笔录,无法判断检材来源是否可靠、检材本身是否被污染,故此未附有提取笔录针对不明检材所做的DNA鉴定并不具备可采性,依法不能作为定依据。

法庭围绕非法证据排除、上诉人供述、鉴定进行法庭调查,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庭审后便补充了若干证据,辩护人也在第一时间对补充证据提出的不同程度的质疑,最终法庭采信公诉机关补充证据的基础上,部分考虑辩护人辩护观点,减少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指控事实的认定,但仍认为不存在非法证据,由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真实性存疑公诉机关的举证事实发生动摇需结合同步录音录像综合进行认定供述的真实性,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护观点(部分选取):

《张大娃涉嫌强制猥亵罪一案律师辩护意见( 庭审)》

一、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中存在应当排除非法证据而未予排除的情形,结合本案全案证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上诉人实施了强制猥亵罪的行为,且现有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量刑证明标准,按照坚持疑罪从无、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一审中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张大娃不构成强制猥亵罪,原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依法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一)关于一审定案依据上诉人张大娃于某年217日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系上诉人在某年216日晚18时许上诉人张大娃在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刑事拘留期间遭受殴打、辱骂、侮辱等违法行为后进行的供述,该份证据中上诉人关于是否实施指控犯罪行为供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可靠性存疑,恳请贵院将该份证据及第三次讯问笔录(某年221日)、第四次讯问笔录(某年36日)按照重复性供述规则,均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现将理由详述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715

第一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一条 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

1.     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查阅某年217日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认为该份笔录的形成存在以下疑问:

(1)      上诉人在某年217日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中明确可以反映出其手部有明显的伤痕,并且其精神状态明显不佳;

(2)      在讯问过程中,办案人员也明确说明与其就前一天所做的笔录“对一下,该份笔录载明内容并非犯罪嫌疑人现场的如实供述形成,而是在侦查人员指供下形成;

(3)      讯问过程中,当办案人员向上诉人出示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后,上诉人明确表示前一天的讯问过程中并未看过该份文书,其并不知道自己有上述权利,并且上诉人明确表示前一天讯问时自己表明要聘请律师,今天自己仍要聘请律师,但办案机关均未向其家属转达,未保障其获得辩护的诉讼权利;

(4)      讯问过程中,上诉人曾对公安机关的指供关键行为事实提出辩解,但均未记载入讯问笔录中,同时办案人员对其辩解也不予理会;

(5)      讯问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在前一天的讯问过程中其被殴打、侮辱,但办案人员却以上诉人不知晓施暴人姓名为由,拒绝听取上诉人的控告申辩;

(6)      结合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所记载的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并不一致,经与上诉人核对,上诉人明确表示该份笔录的字迹并非其本人所签署;

(7)      同步录音录像内容并不完整,在本次讯问即将结束签署时,该同步录音录像并未全面客观记录上诉人签署本次笔录的全部经过;

(8)      同录反映讯问全过程办案人员长时间只有1人,并非法定2人同时进行讯问。

2.上诉人所做第三次、第四次讯问笔录就内容上而言系第一次讯问笔录的重复性供述,根据重复性供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将其一并排除,除此之外第三次、第四次讯问笔录还存在以下证据瑕疵:

1)经过对比三四次笔录的内容,关于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内容高度一致,实践中高度一致的笔录在实践中并没有被直接规定为“非法证据”,但根据法律规定,这种行为至少违背“如实记录”的义务,高度一致口供”的真实性存疑,在对于值勤民警倒地是否是由本案上诉人故意推搡倒地的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的前提下,高度一致的笔录供述内容也应予以排除;

2)按照补强证据规则结合上诉人所做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其在同一份供述中关于同一个问题在不同时段的供述笔录内容完全一致,该份笔录存在内容粘贴复制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供述中于己不利的内容需要谨慎采信;

根据现向法庭提供以下判例作为参考:

a将复制粘贴嫌疑的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来源: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刑初字第00148号)

b针对讯问笔录复制粘贴部分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不予采用(来源: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刑初138号)

c根据重复性供述规则予以排除高度一致口供(来源: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刑初字第650号)

d不排除存在复制、粘贴的可能性,排除后面复制粘贴形成的笔录(来源: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刑初5号)

e“高度一致口供真实性存疑(来源: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行终字第467号)

3)经与上诉人核对,第三次讯问笔录的形成系公安机关提前制作好,交由上诉人签字,笔录签署时上诉人在医院接受治疗,因其此前的经历精神及身体状态承受了极大的痛苦,其并未核对笔录内容,讯问地点记载错误也并非系看守所而系医院,故此该份笔录中上诉人所述于己不利的内容真实性存疑;

4)经与上诉人核对,第四次讯问笔录中在第1页上诉人签名部分、第三页“以上笔录我看过属实部分存在伪造上诉人指印的情形,且第四次笔录也系公安机关提前制作好,交由上诉人签字,笔录签署时上诉人在医院接受治疗,上诉人其并未核对笔录内容,讯问地点记载错误也并非系看守所而系医院,故此该份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大娃的第一次、第三次、第四次讯问笔录存在诸如:讯问上诉人的侦查人员是少于二人,首次讯问时并未告知上诉人诉讼权利,上诉人的供述有有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上诉人是并未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讯问笔录存在伪造签字捺印情形,讯问笔录存在重复性供述,讯问笔录内容高度一致存在复制粘贴,讯问笔录载明的讯问地点多次存在错误、讯问笔录存在未如实记录供述辩解,讯问过程未保障犯罪嫌疑人控告申诉的诉讼权利等,有鉴于此该份证据中上诉人关于是否实施指控犯罪行为的供述客观性、真实性、可靠性存疑,恳请贵院将该份证据及第三次讯问笔录(某年221日)、第四次讯问笔录(某年36日)按照重复性供述规则,均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结合医院入院记录、上诉人现场指认笔录拍摄照片、在押人员李四的证人证言,可以明确反映出犯罪嫌疑人头部淤青及某年220日晚21时许入院记录载明的伤势部位“ 患者5天前因外 伤导致臀部、大腿后侧、左侧腰部出现大面积皮肤肿胀、淤血、青紫,压痛与其本人所述的遭受殴打受伤部位高度关联。此外关于空军九八六医院住院病案,因上诉人当时前往九八六医院并未将软组织挫伤作为主诉而时一胸闷、胸痛、气短作为主诉,医师在诊断病情是系围绕主诉进行,故此并未对上诉人身体其他部位进行详尽的医学查体也符合常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一审法院以侦查机关在法庭庭审中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张大娃伤势系在216日抓获时抗拒抓捕所致,但结合公安机关在某年21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该抓获经过上并未载明张大娃在抓获时有抗拒抓捕并受伤之情形,公安机关庭审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出具的《抓获经过》内容自相矛盾,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以侦查机关作出合理解释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的排非主张系事实认定不清。

(三)关于本案的《鉴定文书》,因本案的关键DNA证据自身存在易污染、难提取的特点,鉴定文书中所载明的11份检材,侦查机关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对检材提取的全过程制作提取笔录,因本案中未附11份鉴定检材的提取笔录,无法判断检材来源是否可靠、检材本身是否被污染,故此未附有提取笔录针对不明检材所做的DNA鉴定并不具备可采性,依法不能作为定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八十六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二百一十七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依法提取、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结合本案,性侵类犯罪中DNA鉴定是确定案件事实的核心证据,因DNA证据自身存在易污染、难提取的特点,在本案中未附有提取笔录导致关于DNA提取的相关经过均无法判断,诸如DNA检材采集人是否具有采集资格、提取检材的方法是否适当、检材的保管方面是否遵守严格的程序等,因本案中未附11份鉴定检材的提取笔录,无法判断检材来源是否可靠、检材本身是否被污染,故此未附有提取笔录针对不明检材所做的DNA鉴定并不具备可采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上诉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上诉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现有言词证据均中均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证据瑕疵,鉴定意见又因检材原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直接证据仅为被害人陈述且无相应客观物证予以印证,因此对于本案一定不能因证据否定不了犯罪,上诉人否定不了犯罪就认定为有罪,这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是法律明确禁止的。

应严格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坚决坚持疑罪从无。只要对指控负举证责任的控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只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那上诉人就是无罪。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定罪事事实中存在非法证据、据以定案的司法鉴定因未附检材提取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有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不足尚未达到定罪量刑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辩护人认为一审中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张大娃不构成强制猥亵罪,原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依法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辩护人在提出有关本案无罪辩护的辩护意见,意在给予被告人一个公正客观的处理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的仍可就量刑部分进行辩护,如若合议庭最终认定被告人赵学峰构成犯罪,辩护人希望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经贵院审查能够充分考虑以上事实部分被告人所具备的各项证据事实情节,以及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在裁判时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一贯表现良好,实施本案系被告人误入歧途也是初次作案,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本案中被告人此前一贯表现良好,并且本着教育、感化、帮教、挽救的方针,辩护人请求贵院综合全案案情,能够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回报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故此,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暴力程度低,相较于暴力犯罪而言社会危害小,具有可以宣告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事实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三、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的政策要求16、 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7. 拟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结合全案定罪量刑事实,被告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可以宣告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事实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在裁判时可以对其做出宣告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判决结果。

(三)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根据20210701日两高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10%以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十三) 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根据20210701日两高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及陕西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可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10%以下。

(四)本案中一审法院裁判时所考虑的被害人精神状况作为酌定从重量刑的参考理由,需要特别支出根据卷宗证据反映,诊断证明载明被害人在案发前即2021113日便出现了悲观厌世的抑郁症状态,截止案发时已2年有余,再者据被告人家属了解,被害人已在某年顺利高考并就读于某高校,据此恳请贵院考虑,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并非导致被害人精神状况不佳的唯一因素且被害人已就读高校的事实状况,被告人并未造成如一审判决时所考虑的严重危害后果,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

(五)经辩护人了解本案中被告人系家庭唯一经济支柱,其父已年届68岁、其母年届67岁,二老常年患病身体状况较差需要扶养照护,恳请贵院量刑时本着本着教育、感化、帮教、挽救的方针对其家庭情况予以考虑,能够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综合全案以及被告人案发以后的表现等等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来看,本着教育、感化、帮教、挽救的方针,加之本案中此前一贯表现良好,辩护人请求贵院综合全案案情,能够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回报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再次恳请贵院能够充分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张大娃涉嫌强制猥亵一案二审补充证据(质证意见)》

关于二审庭审后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抓获情况说明》。

经核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首先,该份证据所载明的张大娃伤势系抓捕时对抗、逃跑所致与公安机关在某年2月1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相互矛盾,如张大娃真如公安机关所述存在上述恶劣行径,其在某年2月1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便应予以具体全面载明,而非在一审庭审中、二审庭审中在面对法庭调查张大娃伤势时再行出具。

其次,结合张大娃第一次抓获现场(网报包间有监控摄像头)、第二次抓获现场(附近有监控设备),上述位置均具备良好的视频监控条件,如公安机关确系未进行录像,如张大娃真如公安机关所述存在上述恶劣行径,其也可以在事后及时调取现场监控视频作为客观证据,而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两审中均只提交《情况说明》等书面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

再次,据向张大娃了解,案发时在网吧抓获的民警并非一审出具《情况说明》的王五、赵六,而是公安机关的其他两位民警,该两位民警在抓获时并未与张大娃发生肢体冲突。

最后,结合本案关于张大娃抓获经过受伤的事实再无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且两审中新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情况说明》也与某年216日王五作为抓获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内容相矛盾,基于此该份证据并不能够证实张大娃所受伤势系抓获时所致,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抓获情况说明》并未对张大娃所受伤势给予具备真实性的合理解释。

二、关于二审庭审后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

经核对,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首先,某年217日张大娃第一份讯问笔录签名捺印的全过程并未体现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同录视频在笔录签署前便结束录制,张大娃在同录中所签署的材料并非一份讯问笔录而是包括了《嫌疑人指认照片》在内的多份文书,通过录像反映并不能够反映出张大娃签署讯问笔录的全经过。并且根据同录内容能明确反映出以下问题:

1)上诉人在某年217日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中明确可以反映出其手部有明显的伤痕,并且其精神状态明显不佳;

2)在讯问过程中,办案人员也明确说明与其就前一天所做的笔录“对一下,该份笔录载明内容并非犯罪嫌疑人现场的如实供述形成,而是在侦查人员指供下形成;

3)讯问过程中,当办案人员向上诉人出示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后,上诉人明确表示前一天的讯问过程中并未看过该份文书,其并不知道自己有上述权利,并且上诉人明确表示前一天讯问时自己表明要聘请律师,今天自己仍要聘请律师,但办案机关均未向其家属转达,未保障其获得辩护的诉讼权利;

4)讯问过程中,上诉人曾对公安机关的指供关键行为事实提出辩解,但均未记载入讯问笔录中,同时办案人员对其辩解也不予理会;讯问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在前一天的讯问过程中其被殴打、侮辱,但办案人员却以上诉人不知晓施暴人姓名为由,拒绝听取上诉人的控告申辩;

5)结合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所记载的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并不一致,经与上诉人核对,上诉人明确表示该份笔录的字迹并非其本人所签署;

6)同步录音录像内容并不完整,在本次讯问即将结束签署时,该同步录音录像并未全面客观记录上诉人签署本次笔录的全部经过;同录反映讯问全过程办案人员长时间只有1人,并非法定2人同时进行讯问。

2.关于某年221日、某年36日的讯问笔录,其中在某年221日并无看守所提供的提讯记录,且结合张大娃在某年220日签署了《公安机关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张大娃在某年222日签署了《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其并未在某年221日当日签署相关程序性文件;并且,据《情况说明》所述某年36日张大娃系在医院民警见证下签署《讯问笔录》当日有《提讯证》,但同在医院羁押某年221日签署《讯问笔录》却无《提讯证》。因此该份《情况说明》并不能证实某年221日的讯问笔录的签署事实。

3.看守所完全具备视频监控条件,如需确认笔录签署事实是否发生,仍需结合客观证据即张大娃在羁押期间出入监室的视频予以确认,在无相应客观证据予以印证的前提下,仅凭《情况说明》无法证实签署事实是否发生。

关于关于二审庭审后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某年.2.14某小区楼小美北强奸案现场方位示意图》、《某年.2.14某小区楼小美北强奸案现场平面示意图1》、《某年.2.14某小区楼小美北强奸案现场平面示意图2

经核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四、关于关于二审庭审后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西安市碑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

经核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五、关于关于二审庭审后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表》

经核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关于《接处警记录表》所载明的出警时间及到达时间为3分钟与明显与常理不符,案发地点某小区的与派出所之间的驾车导航距离为1.6km,不考虑从某小区内部的步行时间,从派出所导航至某小区(北门、南门)时间为6分钟,因此关于接处警记录表中所载明的出警及接警时间有异议。

六、关于关于二审庭审后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

经核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某年 21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某年216日上午10公安机关将张大娃带回派出所调查,但是直至某年21712时许才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办案中心,而根据张大娃陈述的刑讯逼供发生的时间均在其带回办案区之前发生即某年216日当天,故此该份证据仅能反映217日在办案区出入的经过,无法反映216日张大娃到案后的具体经过。

七、关于关于二审庭审后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现场勘验笔录(14页)》

经核对,对该份证据中所载明的案发现场勘察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DNA检材的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勘验情况中所载明的DNA提取过程不符合提取笔录的必备要素,故无法作为本案案涉生物检材提取笔录使用,对其证明鉴定所依据检材附有提取笔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首先,该份现场勘验笔录所载明的见证人并未签字,且勘察时间为某年214日凌晨1-3点,但在第5页现场照片中却为白天,于载明的勘察时间相互矛盾;

其次,根据《DNA提取(采集)、保管、移送、检验、数据转换及垃圾数据清理工作规范》6.2.1.7在提取检材前应进行照相或录像,并有相应的提取记录,提取记录应包括:案(事)件名称、提取地点、提取时间、提取方法、检材名称、检材数量、检材外观描述(如颜色、形状等)、保存方法、见证人(签字)和提取人(签字)。检材提取记录与现场勘查笔录中对于检材的描述应保持一致。

而在本案中,案涉DNA的提取并未附提取笔录,二审庭审后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现场勘验笔录(14页)》中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也并未体现诸如提取时间、保存方法、见证人(签字)和提取人(签字)等内容,其也未在提取检材前应进行照相或录像,因此结合文件内容来看该份证据并不属于本案鉴定所依据的检材的提取笔录,且无见证人、提取人、当事人的签字确认。

最后,关于本案的《鉴定文书》,因本案的关键DNA证据自身存在易污染、难提取的特点,鉴定文书中所载明的11份检材,截止目前侦查机关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对检材提取的全过程制作提取笔录、提取检材前拍摄照片、录像,因本案中未附11份鉴定检材的提取笔录,无法判断检材来源是否可靠、检材本身是否被污染,故此未附有提取笔录针对不明检材所做的DNA鉴定并不具备可采性,依法不能作为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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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睿律师
许睿律师,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省级青年律师领军人才,首届陕西省青年刑事辩护律师优秀案例入选者。 【擅长办理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复杂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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