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河南量刑细则(2024)

学术   2024-11-05 17:57   河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

5. 常见犯罪的量刑

5.3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5.3.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3.1.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50 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3.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 15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 15 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 7.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3.1.3 犯罪数额、存款人数量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5.3.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3.2.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500 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250 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250 万元以上或

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150 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

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3.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 55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 55 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 3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3.2.3 犯罪数额、存款人数量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5.3.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3.3.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5000 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5000 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2500 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2500 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1500 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3.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 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 100 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 5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3.3.3 案件的犯罪数额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5.3.3.4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集资参与人集访、闹访的,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5.3.4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已归还的数额,以及被害人谅解情况等,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在上述规定幅度内酌情考虑减少刑罚量。

5.3.5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5.3.6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同犯罪,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5.3.7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5.3.7.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判处五万元至一百万元罚金。

5.3.7.2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三百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罚金。

5.3.7.3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5.3.7.4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3.8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3.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较大,集资群众反映强烈的主犯;

2)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来源:2024河南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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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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